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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桂1322刑初333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18   阅读: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桂1322刑初333号    

指控意见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21]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辩护意见被告人熊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且签字具结,在庭审中亦无异议。

查明事实2020年11月至2021年7月间,被告人熊某在象州县“朝阳新天地”移动营业厅和象州县车站移动营业厅工作期间,利用为移动手机客户提供服务的便利,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客户的手机号码和手机收到的验证码发送到特定的微信群中,用于在京东、淘宝等软件注册账户,并按照成功注册账户数量来获取相应的佣金。截止到案发,熊某非法获取的佣金达5517.25元。2021年7月6日,熊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熊某的作案工具苹果8PLUS手机一部、CHINAMOBILE手机一部、onefivep5手机一部。熊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退出了违法所得5517.2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其主动向本院预缴罚金6000元。

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成立。归案后,熊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对其从轻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判决结果一、被告人熊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清。)

二、被告人熊某退出的违法所得5517.25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苹果8PLUS手机一部、CHINAMOBILE手机一部、onefivep5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覃凤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覃丽荣

书 记 员 谭腾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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