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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湘1224刑初367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18   阅读: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湘1224刑初367号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溆检刑诉〔2021〕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朱丽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21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肖某利用其为溆浦县祖师殿镇“常恩移动营业厅”员工的工作便利,在其为客户办理移动相关业务时,擅自将客户的手机号码和验证码出售给他人。具体方式为:被告人肖某将客户的手机号码发到指定的微信群内,群内工作人员将该手机号码注册,待该手机号码收到验证码后,其再次将验证码发到指定的微信群内。被告人肖某出售一条手机号码及验证码可获利1.5元至10元不等,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0016.9元。

2021年9月6日,被告人肖某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16.9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证人舒某、曾某、侯某的证言,微信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溆浦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肖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适用法律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1年7月6日9时许,溆浦县公安局双井派出所接溆浦县公安局网络安全管理大队移交的公安部下发线索称:溆浦县祖师殿镇常恩移动营业厅工作人员肖某涉嫌非法出售他人个人信息。接到线索后,民警将被告人肖某带到双井派出所进行询问,被告人肖某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出售他人信息的犯罪事实。2021年9月6日,被告人肖某主动到溆浦县公安局双井派出接受讯问并上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10016.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肖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肖某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侦查阶段,溆浦县公安局委托了溆浦县社区矫正工作局对被告人肖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了社会调查,溆浦县社区矫正工作局经调查后建议对被告人肖某依法适用社区矫正,对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肖某能认罪悔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肖某上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16.9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向刚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 助理  曾 珍

代理书记员  武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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