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京0114刑初1554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一部刑诉〔2021〕Z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宛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28日间,解某、辛某(两人均另案处理)在北京市昌平区,以出售征信类公民个人信息为名,雇佣被告人陈某某等人,通过打电话、发微信等方式,联系客户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钱款共计450余万元。经鉴定,在公司售卖信息网站后台提取用于售卖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31万余条(未排重)。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司担任销售员,自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参与销售信息,金额为450余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应当对其参与公司工作期间的公司整体犯罪行为承担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且签字具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28日间,解某、辛某(两人均另案处理)在北京市昌平区,以出售征信类公民个人信息为名,雇佣被告人陈某某等人,通过打电话、发微信等方式,联系客户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钱款共计450余万元。经鉴定,在公司售卖信息网站后台提取用于售卖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31万余条(未排重)。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司担任销售员,自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参与销售信息,金额为450余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应当对其参与公司工作期间的公司整体犯罪行为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解某、辛某、吴某1、郝某1、李某1、刘某1、侯某、姜某1、颜某、李某2、仉某、郝某2、于某、刘某2、翟某、吴某2、陈某、乔某、王某1、王某2、姜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宝、微信交易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3日起至2023年4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晓燕
审判员 王 佳
审判员 王向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张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