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粤1403刑初226号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县区检刑诉〔2021〕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1、王某某2、陈某某3、樊某某4、严某5、谢某某6、黄某某7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雪华出庭支持公诉,七名被告人及辩护人黄诗林、温丽颖、潘家德、何梅梅、郑学敏、罗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4月至2021年5月18日间,被告人王某某2纠集被告人樊某某4、严某5等人,被告人陈某某3纠集被告人谢某某6、黄某某7等人,在网上利用免费派送苹果手机、免费领取王者荣耀游戏皮肤虚假活动,骗取他人的微信号,出售给被告人罗某某1等人,罗某某1再加价转卖牟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0月开始,被告人罗某某1在东莞市南城出租屋、深圳市龙华大浪三和新村居住期间,从网上收购被告人王某某2、陈某某3等人骗取的微信号约400多个,转卖给“王者奔富”等微信好友,每个微信号赚取50~100元不等,违法所得约17万元。
2.2020年4月开始,被告人王某某2先后招揽被告人樊某某4、严某5等人,在梅州市梅县区,在网上利用免费派送苹果手机等虚假活动骗取他人微信号出售牟利。2020年4月至2021年5月18日间,王某某2、樊某某4、严某5共向被告人罗某某1出售骗取的微信号约300多个,违法所得102510元。樊某某4、严某5按底薪加提成的方式从王某某2处获取酬劳,分别获得约4.6万元和3万元的酬劳。
3.2021年3月开始,被告人陈某某3在梅州市梅江区,利用免费派送苹果手机虚假活动骗取他人微信号出售牟利。2021年4月底,陈某某3招揽被告人黄某某7、谢某某6等人加入其工作室,共同骗取他人微信号出售牟利。2020年3月至2021年5月18日间,陈某某3工作室共向被告人罗某某1等人出售骗取的微信号约120个,违法所得约60970元。黄某某7、谢某某6每骗取一个微信号,可从陈某某3处获取50~100元的提成,两人分别获得3500元和2000元的提成。
2021年8月27日,被告人黄某某7、谢某某6分别主动退清违法所得3500元和20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勘验笔录,鉴定意见,提取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1、王某某2、陈某某3、樊某某4、严某5、谢某某6、黄某某7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樊某某4、严某5、谢某某6、黄某某7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7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1、王某某2、陈某某3、樊某某4、严某5、谢某某6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七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1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某2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陈某某3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樊某某4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严某5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谢某某6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黄某某7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罗某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但提出自己只是一个代理商,帮助贩卖,违法所得17万元中,自己仅获利1.5万元。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罗某某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2.罗某某1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不大,并非故意犯罪;3.罗某某1系初犯、偶犯;4.罗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实际获利不多;5.从罗某某1手中扣押的一部电脑及一部手机是罗某某1妻子所有,没有涉案。综上,请求法庭对罗某某1从宽处罚,并将没有涉案的电脑及手机依法返还。
被告人王某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王某某2到案后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2.王某某2、樊某某4、严某5共同获利金额为102000元,但具体王某某2本人而言,其个人的非法获利金额是4.6万元,请求法庭在判处罚金时对该因素予以考虑;3.王某某2的父亲突发脑溢血,花费了数百万的医疗费,家庭因此欠下巨额的债务。综上,请求法庭对王某某2从宽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3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辩护人和陈某某3夫妻俩一直都是做生意的,陈某某3没有前科,陈某某3因为房贷压力大,三个小孩还很小,法律意识淡薄等原因才走上犯罪道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樊某某4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严某5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严某5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2.严某5系从犯;3.严某5系初犯、偶犯;4.严某5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淡薄。综上,请求法庭对严某5从宽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6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某7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黄某某7存在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2.黄某某7属从犯;3.黄某某7主动上缴违法所得;4.黄某某7属于初犯、偶犯;5.黄某某7认罪认罚,参与时间较短,获利极小;6.黄某某7家庭经济困难,小孩才两岁。综上,请求法庭对黄某某7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开始,被告人王某某2先后招揽被告人樊某某4、严某5等人,在梅州市梅县区,在网上购买大量的QQ号,利用这些QQ号创建QQ群,并向“粉商”购买大量的QQ粉丝邀请入群,在QQ群发布虚假的免费派送苹果手机、免费领取王者荣耀游戏皮肤活动,进而要求想参与活动的网友提供微信号码、登录密码、支付密码等,骗到上述信息后将登录密码、支付密码一并更改,重新绑定准备好的手机号码,以此方式骗取他人的微信号出售牟利。被告人樊某某4、严某5按底薪加提成的方式获取酬劳。
2020年10月开始,被告人罗某某1为获取非法利益,从网上收购他人非法获取的微信号贩卖牟利,与一个微信号为×××4w、昵称为“王者奔富”的网友形成相对固定的供需关系,将从网络上收购回来的微信号在收购成本的基础上加价50元至100元卖给“王者奔富”。
2021年3月开始,被告人陈某某3在梅州市梅江区,利用免费派送苹果手机虚假活动骗取他人微信号出售牟利。2021年4月,陈某某3先后招揽被告人黄某某7、谢某某6等人加入其工作室,共同骗取他人微信号出售牟利。黄某某7、谢某某6每骗取一个微信号,可从陈某某3处获取50~100元的提成。
2021年4月左右,王某某2在一个专门买卖微信号码的群聊内与被告人罗某某1结识并相互加为好友,二人建立供需关系。因罗某某1的需求量大,王某某2又与陈某某3建立合作关系,共同为罗某某1提供大量骗取来的微信号,按微信号是否实名注册、使用时间长短等条件,将每个微信号码以50元至4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罗某某1。为便于联络,王某某2用昵称“渣哥”、微信号×××25组建了一个名称为“一年跟半年”的微信群,将罗某某1、樊某某4、严某5、陈某某3等人拉入群内,当罗某某1需要微信号时,王某某2、樊某某4、严某5、陈某某3便将骗来的微信号、登录密码、支付密码在群内发送,算好价格后将收款二维码发在群内,罗某某1使用微信号×××so(昵称夕阳)、qiucongrong520(昵称好运相随)将购买微信的钱扫码支付。
2021年4月至2021年5月18日,王某某2、樊某某4、严某5共向被告人罗某某1出售骗取的微信号约300多个,违法所得102510元,樊某某4、严某5分别获得约1万元的酬劳。樊某某4、严某5自2020年4月加入王某某2的工作室,按底薪加提成的方式从王某某2处分别获得约4.6万元和3万元的酬劳。
2021年4月至2021年5月18日,陈某某3工作室共向被告人罗某某1出售骗取的微信号约120个,违法所得50970元。其中,被告人谢某某6加入工作室后(2021年4月23日),工作室违法所得为30370元。被告人黄某某7、谢某某6两人分别获得3500元和2000元的提成。
被告人罗某某1收购被告人王某某2、陈某某3等人骗取的微信号约400多个后,加价转卖给“王者奔富”等微信好友,违法所得约17万元。
2021年5月18日,民警根据掌握的线索,分别将被告人罗某某1、王某某2、陈某某3、樊某某4、严某5、谢某某6等人抓获归案,从被告人罗某某1的住处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搜查并扣押手机19部、华硕电脑1部;从被告人王某某2的住处梅县区房搜查并扣押苹果平板电脑1部、惠普笔记本电脑2部、联想笔记本电脑1部、三星笔记本电脑1部、苹果手机2部、OPPO手机8部、小米手机2部、移动手机卡2张、联通手机卡3张、电信手机卡6张、卡槽1个;从被告人陈某某3的住处梅江区房搜查并扣押笔记本电脑7部、平板电脑1部、路由器5个、手机卡41张、手机8部、银行卡10张;从被告人樊某某4的住处梅县区房搜查并扣押手机1部、银行卡1张;从被告人严某5的住处梅县区搜查并扣押华为手机1部、苹果手机1部、YONE笔记本电脑1台;从被告人谢某某6手中扣押vivo手机2部。
2021年8月10日,被告人黄某某7经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大队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办案中心接受调查。
2021年8月27日,被告人黄某某7、谢某某6分别主动退出违法所得3500元和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王某、石某、鄢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被害人提供的涉案微信账号、聊天记录截图,证人梁某、徐某的证言,证人陈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电信公司出具的涉案电话的户主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查询的涉案微信账户信息及交易流水,提取笔录及从被告人电脑或者手机中提取的涉案微信账号、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报表、工作表、银行卡交易流水等截图,梅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电子资料鉴定书,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兴宁市人民法院(2013)梅兴法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归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1、王某某2、陈某某3、樊某某4、严某5、谢某某6、黄某某7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其中,被告人罗某某1、王某某2、樊某某4、严某5、陈某某3、黄某某7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谢某某6情节严重。七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七名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3、黄某某7、谢某某6的违法所得数额为60970元,经查,根据被告人的供述,结合微信交易流水,被告人陈某某3的工作室自2021年4月至案发,出售骗取的微信号违法所得为50970元,被告人谢某某6自2021年4月23日参与共同犯罪的违法所得为30370元,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3、黄某某7、谢某某6的违法所得数额为60970元及指控被告人谢某某6情节特别严重不当,予以纠正。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中,被告人王某某2、樊某某4、严某5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2是主犯,被告人樊某某4、严某5是从犯;被告人陈某某3、谢某某6、黄某某7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3是主犯,被告人谢某某6、黄某某7是从犯。根据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对于从犯樊某某4、严某5、黄某某7应当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谢某某6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7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七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七名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意见可以酌情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罗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从罗某某1处扣押的一部电脑及一部手机是罗某某1妻子所有,没有涉案,请求依法返还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某某1在公安机关供述,所扣押的一部电脑用于记录微信账号,十九部手机用于登陆买来的微信号,均用于作案,属作案工具,依法应当没收。被告人罗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应当返还所扣押的一部手机及一部电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2024年11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2024年7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2024年5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樊某某4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2023年5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严某5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2023年3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谢某某6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黄某某7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罗某某1被扣押的手机19部、华硕电脑1部;被告人王某某2被扣押的苹果平板电脑1部、惠普笔记本电脑2部、联想笔记本电脑1部、三星笔记本电脑1部、苹果手机2部、OPPO手机8部、小米手机2部;被告人陈某某3被扣押的笔记本电脑7部、平板电脑1部、手机8部;被告人樊某某4被扣押的手机1部;被告人严某5被扣押的华为手机1部、苹果手机1部、YONE笔记本电脑1部;被告人谢某某6被扣押的vivo手机2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罗某某1被扣押的移动手机卡2张、联通手机卡3张、电信手机卡6张、卡槽1个;被告人陈某某3被扣押的路由器5个、手机卡41张、银行卡10张;被告人樊某某4被扣押的银行卡1张予以没收。
九、被告人谢某某6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黄某某7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罗某某1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七万元、被告人王某某2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二千五百一十元、被告人陈某某3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五千四百七十元、被告人樊某某4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六千元、被告人严某5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文龙
审 判 员 张巧玲
人民陪审员 陈伟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 助理 叶 舒
书 记 员 凌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