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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豫1381刑初1461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20   阅读: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豫1381刑初1461号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21)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1、杨某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富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1、杨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份至案发,被告人罗某某1、杨某某2在邓州市经营移动业务时,利用办理开卡的便利,在当事人不知情情况下,将其的手机号及验证码发送到“接码群组内”非法获利,罗某某1非法获利8803.64元、杨某某2非法获利3273.36元。2021年7月6日,罗某某1、杨某某2自动到邓州市派出所投案。案发后,罗某某1、杨某某2已将全部赃款退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1、杨某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正侧面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收入记录、邓州市派出所证明、证人赵某、李某、程某、杨某、贺某、田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1、杨某某2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其二人的行为均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1、杨某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1、杨某某2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认罪认罚,退出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罗某某1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八百零三元六角四分,杨某某2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二百七十三元三角六分予以收缴,由扣押机关邓州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周 韬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吴卫锋

书 记 员  宋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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