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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豫1526刑初423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20   阅读: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豫1526刑初423号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21〕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玉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至2021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中国移动公司代理商的身份便利,在为客户办理开卡、话费充值等业务时,将客户的手机号码及接收到的注册验证码,通过“国网+苏宁!??双佣金!当天”、“河南3群,威信_ZC_17”、“蓝果淘宝拉新7元1单”等微信群出售给他人。被告人李某某分别从微信昵称“往事如烟”“jelly”“A.面朝阳光”“蓝果数码商务号”“丁小柔”“A支付宝张超”处获利5853元、123元、4475元、300元、225元、140元,共计人民币11116元。2021年7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于案发后退缴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扣押清单、微信账单支付明细、微信聊天截图、中国移动公司业务代理合同、转账记录等;证人付某、谭某、刘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将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获利数额人民币1111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退赃,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本案审理中,被告人李某某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其亲属代为预交罚金人民币15000元。庭审中,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违法所得人民币1111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全部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并主动预缴罚金,依法应当从宽处罚。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6日起至2022年1月20日止。)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1116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聂雨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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