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桂1424刑初33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21〕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荣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曹汉忠(另案处理)经营一家通讯器材店,利用客户新办理的手机号码、身份证信息通过“小航海”等软件在各大网络平台上注册账户,贩卖客户的个人信息从中牟利。2021年6月份,曹汉忠向被告人黄某某介绍该软件,告知其每成成功注册一个软件便获得3元、5元不等的佣金。为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黄某某发展了在手机店、通讯营业厅上班的黄祖花、欧秀妹(均另案处理)等人作为其下线推广该软件,从中赚取差价。黄祖花、欧秀妹利用工作便利,在给客户办理电话卡入网激活、缴费等业务时,未经客户同意,在黄某某介绍加入微信群向他人提供客户手机号码及相应验证码注册京东、抖音等APP账户。2021年6月24日至7月4日期间,被告人黄某某收到上家曹汉忠微信转账给其及其下线佣金共8536.4元。江从中赚取10%的差价佣金即853.64元。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已向检察机关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伙同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是主犯,但属于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以从轻处罚;黄某某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且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其退出的赃款853.64元,予以没收。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黄某某积极组织实施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出售牟利,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其罪责相对较轻,在量刑时可以从轻考虑;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黄某某在案发后主动退赃,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退出的赃款违法所得人民币853.64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赵继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赵鑫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