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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静刑初字第92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31   阅读:

审理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2)静刑初字第9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2-10-12
合 议 庭 :  张智强靳相军田霆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静检刑诉[201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姚某2、孙某3、王某4、黄某6、南某7、李某8、李某9、高某10、高某11、李某12、杜某1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厚明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4于2007年7月被朋友诱骗至湖北省黄石市,参加了以王应子、臧建林等为上线领导人员组织的非法传销活动,先后直接或间接发展被告人黄某6、南某7、李某8、李某9、高某10、高某11、李某12、李某1、姚某2、孙某3、杜某12参加该传销组织。指控认为,上列十二被告人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的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请判处。

被告人李某1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谢芸、姚继伦辩护认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非法获利数额事实不清,认定李某1用非法所得购买甘L56503号轿车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李某1受骗参加传销组织,并非该组织的发起人,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3.李某1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有悔罪表现。请求宣告缓刑。

被告人姚某2辩称,起诉书认定自己伞下体系人数、申购份额、涉案金额及非法获利数额偏高。自己在本案中也属于受害人,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3对指控自己的作案事实供认,辩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建军辩护认为,被告人孙某3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4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自己被骗加入传销组织,犯罪后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6对指控事实供认,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南某7辩称,起诉书指控其非法获利数额不实,被骗加入传销组织,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8对指控事实供认,辩称自己被骗加入传销组织,加入后没有直接发展下线。

被告人李某9辩称,自己仅是传销组织的参与者而非组织者,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犯罪后投案自首,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10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11承认自己有罪,辩称犯罪后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12辩称,自己被骗参加传销组织,并非传销组织的发起者,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12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被告人王某4被其朋友王应子(甘肃省甘谷县人)以高薪找工作为由,诱骗至湖北省黄石市,参加了以王应子、臧建林等为上线领导人员在湖北黄石市、随州市、咸宁市、荆门市及江西抚州市等地组织的非法传销活动并成为业务员。该传销组织宣称与“香港宏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合作,“该项目属国家级保密项目,是铸造百万富翁的摇篮”,采取无店铺、无商品流通的“连锁销售”方式进行“纯资本运作”,采用“低调宣传、鼓励发展、宏观调控”的方针,鼓吹“只要发展的人数越多,只要投入的资金越多,积累的财富就越多,人人都可以成为百万富翁”,利用他人欲快速发财致富的急切心理,或以高薪找工作为由,或以合伙做生意为名,或以有工程做为借口,诱骗不明真相或不谙世事的社会闲散人员至传销聚集地,遂切断与外界联系,与传销人员同吃同住同作息,通过精心设计内容的“授课”、“晨会”等方式及一些所谓“成功人士”的“现场说法”、“经验交流”,对参加人员实施精神控制,进行封闭式“洗脑”,鼓动其交费加入后,以发展下线人头的数量及申购份额的数量作为晋级和返利的依据,从而蛊惑拉拢亲友、同学、老乡参与,积极发展下线,“申购份额”,骗取现金。该传销组织内部等级分明、组织严密,实行“五级三阶制”的运营模式,组织内部由低到高分为五级,依次为:业务员(E级),累计申购份额1-2份;业务组长(D级),累计申购份额3-9份;业务主任(C级),累计申购份额10-64份;业务经理(B级),累计申购份额65-599份;高级业务员(A级),累计申购份额600份以上。三阶制是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业务员三个晋升阶段,即三个拿钱的台阶,分配下线申购的份额。组织内部分工明确:高级业务员幕后操纵;业务经理负责联络,每天通过手机向课管发信息,了解课堂人数,掌握考察新来人员思想动态,再将信息反馈给高级业务员,传达高级业务员的各项指令,并到传销人员住地收款(办理申购)、发工资等;“课管”由上线指定培训员担任,联系课堂和住地,掌握内部思想动态,管理课堂纪律等;业务主任各自管好自己的下线,轮流上课,逐步瓦解。对意志动摇人员,根据具体情况,安排专人做专题沟通工作,实施心理控制,采取威逼利诱等非法手段,迫使新上线人员尽快交款加入。每人最少申购一份份额,才能取得加入资格。第一份为3800元(含自己使用的价值为500元的一套西装或一套化妆品),从第二份开始为3300元,每人最多可以申购11份份额,即36800元,称作“高起点”。在该组织对发财理念的大力宣扬下,参与人员尽可能申购“高起点”,以实现传销组织为其“描绘”的发家致富的“宏伟蓝图”。骗得钱后根据级别及份数进行分配。即按一份3300元计算,E级可分得570元;D级可分得190元;C级一代主任可分得380元;C级二代主任可分得152元;B级一代经理可分得304元,二代可分得114元,三代可分得76元;A级一代可分得300元,二代可分得400元,三代可分得500元,四代可分得314元。

被告人王某4于2007年7月加入该传销组织后,采用上述手段发展被告人黄某6等人,2009年3月,王某4晋升为A级高级业务员,至2010年8月脱离该组织,王某4伞下体系中参与人数达500人,累计申购份额4000份,涉案金额达1320万元。2007年8月,被告人黄某6在王某4的引诱下加入该传销组织后发展被告人南某7等人,2009年4月,黄某6晋升为A级高级业务员,至2010年8月脱离该组织,黄某6伞下体系中参与人数达500人,申购份额4000份,涉案金额达1320万元。2007年9月,被告人南某7在黄某6引诱下加入该传销组织后发展张旺军(甘肃通渭县人,已死亡)、李凤山(甘肃通渭县人,在逃)等人,2009年10月,南某7晋升为A级高级业务员,至2010年8月脱离该组织,南某7伞下体系中参与人数500人,申购份额4000份,涉案金额达1320万元。2007年后半年,张旺军在黄某6的引诱下加入该传销组织后发展被告人李某8等人,2010年7月自杀身亡脱离该组织。2007年10月,被告人李某8在其妻弟张旺军的引诱下加入该传销组织发展被告人李某9,2009年9月,李某8晋升为A级高级业务员,至2011年8月该组织解散,李某8伞下体系中参与人数达240人,申购份额2500份,涉案金额达830万元。2007年11月,被告人李某9加入该传销组织后发展被告人高某10,2009年10月,李某9晋升为A级高级业务员,至2011年8月该组织解散,李某9伞下体系中参与人数240人,申购份额2500份,涉案金额达830万元。2007年11月,被告人高某10在李某9及李某8的引诱下加入该传销组织后发展被告人高某11等人,2009年9月,高某10晋升为A级高级业务员,至2009年10月生育孩子后脱离该组织,高某10伞下体系中参与人数达240人,申购份额2500份,涉案金额达830万元。2007年12月,被告人高某11在高某10、李某9的引诱下加入该传销组织后发展被告人李某12等人,2010年1月,被告人高某11晋升为A级高级业务员,至2011年8月该组织解散,被告人高某11伞下体系中参与人数230人,申购份额2400份,涉案金额达800万元。2008年4月,被告人李某12在高某11的引诱下加入该传销组织后发展被告人李某1等人,2010年4月,被告人李某12晋升为A级高级业务员,至2011年8月该组织解散,被告人李某12伞下体系中参与人数200人,申购份额1900份,涉案金额达630万元。2008年4月,被告人李某1在李某12的引诱下加入该传销组织后发展被告人姚某2、杜某12和张惠荣等46人。2010年3月被告人李某1晋升为A级高级业务员,至2011年8月该组织解散,李某1伞下体系中参与人数达190余人,申购份额1800余份,涉案金额达600余万元。2009年4月,被告人姚某2在李某1的引诱下加入该传销组织后发展被告人孙某3和梁××等43人。2011年4月,姚某2晋升为A级高级业务员,至2011年8月该组织解散,被告人姚某2伞下体系中参与人数达80余人,申购份额800余份,涉案金额达300余万元。2009年8月,被告人孙某3在姚某2的引诱下加入该传销组织后发展其弟孙××、其父孙××、其舅李××等34人。2011年6月,孙某3晋升为A级高级业务员,至2011年8月该组织解散,孙某3伞下体系中参与人数达90余人,申购份额660余份,涉案金额达220余万元。2008年5月,被告人杜某12在李某1引诱下加入该传销组织后发展杨爱福、王进兵等人。2011年6月,杜某12晋升为A级高级业务员,至2011年8月该组织解散,杜某12伞下体系中参与人数达80余人,申购份额660余份,涉案金额达220万元。破案后,扣押被告人李某1用非法所得购买的甘L56503号“起亚”轿车一辆随案移送。

被告人黄某6、李某8、李某9、高某11、李某12、杜某12作案后外出,后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各自参与的作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提供的证人梁××、梁××、孙××、孙××、李××、李××等人证言笔录,破案经过和本案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姚某2、孙某3、王某4、黄某6、南某7、李某8、李某9、高某10、高某11、李某12、杜某12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的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黄某6、李某8、李某9、高某11、李某12、杜某12作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全部作案事实,属自首,且各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有悔罪表现,均可从轻处罚。对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6、南某7、李某8、李某9、高某10、高某11、李某12、杜某12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姚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孙某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王某4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李某1、姚某2、孙某3、王某4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姚某2的刑期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3年1月2日止;被告人孙某3的刑期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止;被告人王某4的刑期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

被告人黄某6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南某7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李某8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李某9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高某10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高某1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李某1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杜某1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黄某6、南某7、李某8、李某9、高某10、高某11、李某12、杜某12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对上列各被告人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甘L56503号“起亚”轿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智强

审判员靳相军

审判员田霆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斌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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