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辽0114刑初524号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21)Z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附民公诉(2021)Z3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铁群、高杨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9年2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电台家中,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白某某(另案处理)购买180,785条包含学生姓名、年级、学校、联系方式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而后将上述公民个人信息通过互联网提供给吴某某(另案处理)。
2.2019年4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电台家中,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白某某购买217,472条包含学生姓名、年级、学校、联系方式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而后将上述公民个人信息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另案处理),又将上述公民个人信息通过互联网提供给吴某某。
3.2021年4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沈阳大学食堂内,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向白某某购买248,955条包含学生姓名、年级、学校、联系方式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而后将上述公民个人信息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1年4月13日在沈阳市大东区被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经侵害不特定公民个人信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请求判令:1、被告人对其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在省级以上媒体向公众道歉;2、被告人承担5000元人民币的民事赔偿责任;3、限期彻底删除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消除危险。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愿意积极赔偿并消除危险。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事实及罪名基本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尚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且主观恶性较小,建议考虑其具有初犯、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9年2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电台家中,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白某某(另案处理)购买180,785条包含学生姓名、联系方式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而后将上述公民个人信息通过手机邮箱等方式提供给吴某某(另案处理)。
2、2019年4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电台家中,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白某某购买217,472条包含学生姓名、联系方式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而后将上述公民个人信息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另案处理),又将上述公民个人信息通过手机邮箱等方式提供给吴某某。
3、2021年4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沈阳大学食堂内,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向白某某购买248,955条包含学生姓名、联系方式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而后将上述公民个人信息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1年4月13日在沈阳市大东区被抓获,并依法扣押其用于非法提供储存公民个人信息的手机一部。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并依法扣押至本院,且被告人王某某另行预缴人民币5000元用于缴纳赔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白某某、张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手机一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提取记录、手机检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电子邮箱截图、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尚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意见。经查,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及证人白某某、张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向他人提供或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已超50000条,系情节特别严重,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经侵害不特定公民的个人信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3日起至2024年10月12日止。)
二、扣押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省级以上媒体对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五、被告人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获利赔偿人民币5000元(已履行完毕)。
六、被告人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彻底删除其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郝星男
审 判 员 张 引
人民陪审员 卢 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