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桂1022刑初437号
指控意见公诉机关根据东检刑诉〔202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辩护意见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查明事实2020年初,被告人吴某某在从事手机售卖、维修过程中,得知手机号码用于注册京东等APP虚拟账户提供给他人可从中获利每条9-12元不等,遂建立“拉新”微信群。其收集到林长干、盘玉微(二人另案处理)等下家提供的手机号码及验证码等信息后立即转发给上家,并向下家支付每条5-6.5元不等的好处费。经查,2020年10月至2021年3月期间,吴某某微信转账给林长干8966.50元、盘玉微1277.50元。
2021年7月23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田东县公安局投案。
本院意见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出售获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非法获取、出售通信内容50条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出售的,从重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田东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判决主文被告人吴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3日起至2022年1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郑晴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农艳婷
书 记 员 苏丽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