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豫1503刑初661号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2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光利、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4月至7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经营信阳市平桥区甘岸办事处创鑫手机店为客户提供办理手机卡服务的便利,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客户办理的手机号码及获取的验证码出售给他人用于注册京东、抖音等账户,非法获利6491元。
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聊天记录及交易截图、扣押清单,证人张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签字具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至7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经营信阳市平桥区甘岸办事处创鑫手机店为客户提供办理手机卡服务的便利,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客户办理的手机号码及获取的验证码出售给他人用于注册京东、抖音等账户,非法获利6491元。
案发后,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甘岸派出所扣押李某某用于作案的OPPO手机一部;李某某向甘岸派出所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491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某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聊天记录及交易截图、扣押清单,证人张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的获得的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并自愿接受处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其系初犯,案发后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并积极预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作案工具OPP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陶冶
人民陪审员 周成云
人民陪审员 陈 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潘向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