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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赣0825刑初221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20   阅读: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赣0825刑初221号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丰检刑诉〔2021〕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春红、检察官助理黄美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桂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在永丰县恩江镇直街经营小陈通讯手机店时,听说出售今日头条、京东、陌陌等手机APP账号可以获利后,加入多个收购APP账号微信群。陈某某看到微信群里有人收购APP账号后,以赠送小礼品方式吸引前来办理业务的客户注册APP,将客户的手机号码、验证码等信息发送到收购APP账号微信群里。客户注册APP完成后,陈某某与微信群里收购方核对好注册APP账号数量后,收购方通过微信支付陈某某相应的报酬。2020年8月份,陈某某聘请钟某、张某、刘某在自己的手机店里从事注册APP账号。经统计,陈某某与收购方庄某、吴某交易金额分别为115810.38元、6214.5元,总金额为122024.88元。

2021年7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永丰县恩江镇直街小陈通讯手机店被永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买卖公民手机号码及验证码等信息,违法所得数额为122024.88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无前科、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记录本10本;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情况说明;证人钟某、张某、刘某、吴某、庄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注册APP有些是不需要客户的验证码和身份证号码,拼多多助力等均不需要客户信息,这一部分不应该计算为犯罪金额;2.对于被告人与庄某的交易金额,应该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陈某某手机微信调取的金额为准;3.被告人对客户进行APP注册过程中为商家代为垫付的认证费,不应计算其犯罪违法所得金额;关于量刑,被告人所获取和买卖的公民个人信息,只是公民个人手机号码,而且手机号码是否能对应特定的自然人,还有待商榷,手机号码是非敏感非重要的公民个人信息,注册、出售的APP都是合法商家,并未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中,所以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系坦白,认罪悔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当庭表示愿意退缴违法所得和预缴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本案中被告人注册好APP后将客户的手机号码与验证码发给购买方后才能进行结算,因此本案犯罪金额中未计算不需客户手机号码和验证码部分;被告人与庄某的交易金额有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庄某的供述相印证,交易金额应以从庄某处调取的交易金额为准;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违法所得直接以犯罪嫌疑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收入予以认定。因此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金额应以起诉书认定为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案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达12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已退缴违法所得、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7日起至2024年8月6日止。罚金已预缴)

二、没收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122024.88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素华

人民陪审员  毛志华

人民陪审员  刘凌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杜宏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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