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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涡刑初字第00333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1   阅读:

审理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涡刑初字第0033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4-10-15
合 议 庭 :  李敏刘影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公诉刑诉(2014)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1、于某2、李某3、李某4、魏某5、孙某6、朱某7、谢某8、陈某9、易某10、谭某11、马某12、姚某1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1、李某3、李某4、魏某5、孙某6、朱某7、谢某8、陈某9、马某12、被告人于某2及其辩护人孙斌、被告人易某10及其辩护人唐远明、被告人谭某11及其辩护人尹坚定、被告人姚某13及其辩护人褚汉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吴某1、于某2、李某3、李某4、魏某5、孙某6、朱某7、谢某8、陈某9、易某10、谭某11、马某12、姚某13等人以非法敛财为目的,以推销武汉新田“娇妃”牌化妆品为名,采取欺诈、诱骗等方式引诱不明真相的群众加入传销组织,通过上课的方式对参与人员进行洗脑,要求参加者缴纳4100元人民币(3900元产品费和200元档案管理费)获得加入资格,成为传销组织会员。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依据欺骗性很强的“五级三阶制”发展传销人员,以A(第一级代理商)、B(第二级代理员)、C(第三级培训员)、D(第四级推广员)、E(第五级会员)五级顺序组成层级。会员要求业绩点数在70-200范围内,推销产品必须是每人1-2套;推广员要求业绩点数在300-900范围内,推销产品必须在每人3-9套;培训员要求业绩点数1000-6400范围内,推销产品必须在每人10-64套;代理员要求业绩点数在6500-39200范围内,推销产品必须在每人65-392套;代理商要求业绩点数39300以上,推销产品必须在每人393套以上。

被告人吴某1自2011年8月份参加传销以来,先后将金海燕、于某2二人骗至涡阳县参加传销组织,并将二人作为自己的两条臂发展下线人员。于某2发展了李某3,李某3又发展了李某4和朱某7。李某4发展其妻子张春景,张春景又把魏某5、马红刚作为自己的两条臂,继续发展下线。魏某5为了达到敛财的目的,将孙某6、王彪几十人骗至武汉新田传销组织参加传销活动。朱某7发展了谢双燕,谢双燕发展了谢某8,谢某8又发展了陈某9等人。被告人吴某1因下线人员的增多,于2012年7月份成为武汉新田传销组织C级培训员级别,于2013年1月份成为武汉新田传销组织B级代理员级别。

被告人于某2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将李某3骗至涡阳县从事非法传销活动。被告人李某3在明知自己所从事的是国家严令禁止的传销活动,仍采用哄骗的方法将李某4和朱某7骗到涡阳县实施传销活动。在被告人于某2、李某3、李某4三人所发展的下线人员中,李某4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将自己的妻子张春景骗过来。张春景把马红刚、魏某5作为自己的两条臂发展人员,魏某5发展了王园园和杨巧玲。王园园发展了王广浩、杨巧杰、任可等人。杨巧玲发展邱兆军、孙胜南二人,孙胜南发展了孙青松和孙某6二人。孙某6发展了曹爱清,曹爱清又发展了王彪,王彪又发展了自己的母亲李玉美和同学张敏,李玉美又发展了丁力、吴宗涛等人,张敏又发展了张让辉、曹广俊、付海风、李甜甜、渠铎、程辉等人。邱兆军把王亚萍和邱腾作为自己的两条臂发展下线人员,邱腾发展了邬志新、崔福安、周朝伟三人,邬志新又发展了张志光、汤威、李婷婷、汤洁等人。王亚萍把程辉、徐媛作为自己的两条臂发展传销人员,徐媛又发展了熊辉勇和王如意,熊辉勇发展了张昂。王如意把李强和董国振作为自己的两条臂发展下线人员,李强发展了刘利永、仇琦琦、黄恒德、韩垒、邓贞祥、刘国慎等人,董国振发展了宁乔乔。被告人张春景的另一条马红刚所发展的下线人员中,马红刚发展了马瑞瑞和戴晓梅。戴晓梅发展了戴万国,马瑞瑞发展了王来辉和谢飞,王来辉发展了于启祥和史红星,史红星发展了马廷廷。于启祥发展了张瑞平、马培、郭林、梁然然等人。谢飞发展了王朋宽和谢晴晴,谢晴晴发展了赵娟和袁焕青,袁焕青发展了李胜伟。赵娟发展了赵化永、杨文莉、赵丽等人。被告人于某2自2011年10月份参加武汉新田传销组织以来,因其下线人员及业绩点数的增多,于2012年7月份后成为该传销组织的C级培训员兼传销课堂副管。被告人李某3自2012年1月份参加该传销组织以来,因其下线人员及业绩点数的增多,已于2012年11月份后成为该传销组织的C级培训员,于2012年12月份成为该传销组织的传销课堂主管。被告人李某4自2012年6月份参加该传销组织以来,因其下线人员及业绩点数的增多,已于2013年6月份后晋升为该传销组织的C级培训员兼寝室长。

被告人魏某5、孙某6自参加武汉新田传销以来为达到非法敛财的目的。被告人魏某5通过欺诈、诱骗等方式将王园园和杨巧玲作为自己的两条下线。王园园发展了王广浩、杨巧杰、任可等人。杨巧玲发展的有邱兆军、孙胜南二人,孙胜南发展了孙青松和孙某6二人,孙某6发展曹爱清,曹爱清发展了王彪,王彪又发展了自己的母亲李玉美和同学张敏,李玉美又发展了丁力、吴宗涛等人。张敏又发展了张让辉、曹广俊、付海风、李甜甜、渠铎、程辉等人。邱兆军把王亚萍和邱腾作为自己的两条线发展人员,邱腾发展了邬志新、崔福安、周朝伟等人,邬志新又发展了张志光、汤威、李婷婷、汤洁等人;王亚萍又把程辉、徐媛作为自己的两条臂发展传销人员,徐媛又发展了熊辉勇和王如意。熊辉勇发展了张昂,王如意发展了李强和董国振,李强发展了刘利永、仇琦琦、黄恒德、韩垒、邓贞祥、刘国慎等人,董国振发展了宁乔乔。被告人魏某5自2012年5月份参加该传销组织以来,因其下线人员及业绩点数的增多已于2013年11月份后晋升为该传销组织的C级培训员兼寝室长。被告人孙某6自2012年11月份参加该传销组织以来,已于2013年11月份后晋升为该传销组织的C级培训员兼跟寝大培。

被告人易某10为牟取非法利益,采用欺骗的方法将高海英和李鹏作为自己的两条线发展下线人员。高海英发展的有程燕红,程燕红发展的李燕菲,李燕菲发展了张冰等人;李鹏发展了陈勇,陈勇发展了谭某11,谭某11发展了胡小青和陈冰冰。胡小青发展刘龙珠和罗玲美,刘龙珠发展了刘豪涛,罗玲美发展了丁春分。谭某11的另一条臂,陈冰冰发展了项良君和刘里平,刘里平发展了刘里菊,刘里菊又把李冬瑞等人骗到武汉新田参加传销组织。被告人易某10自2012年7月份参加传销以来、因其下线人员及业绩点数的增多,已于2013年9月份后晋升为该传销组织的C级培训员兼寝室长。被告人谭某11自2012年参加传销以来,因其下线人员的增多及点数的达到,已于2013年下半年后晋升为该传销组织的C级培训员兼寝室长。

被告人朱某7、谢某8、陈某9等人自参加湖北武汉新田传销以来,为达到非法敛财的目的将王伦(王能)、邵倩倩、石媛媛、方建刚、周申斌、周申燕、黄军、刘青、姬成、刘晴等人骗至涡阳县参加传销活动。朱某7发展了谢双燕、谢双燕发展了谢某8、谢某8又发展了陈某9。陈某9发展了两条臂,一条是王伦,另一条是刘晴。王伦发展了邵倩倩,邵倩倩发展了方建刚。刘晴发展了两条臂,一条是石媛媛,另一条是邹学斌;石媛媛发展了姬成,邹学斌发展了刘园,刘园发展了周申斌,周申斌发展了周申燕,周申燕发展了薛军等人。被告人朱某7自2011年参加该传销组织以来,已于2013年8月份后晋升为该传销组织C级培训员兼寝室长。被告人谢某8、陈某9自2012年7月份参加该传销组织以来,已于2013年10月份后晋升为该传销组织的C级培训员。

被告人马某12自2011年在安徽宿州参加传销以来,为了逃避公安机关打击,先后到安徽的利辛县、涡阳县从事传销活动。并将梁锟、梁鑫作为自己的两条下线,梁鑫发展了李云鑫和秦娇,李云鑫发展了阎动山、邢新爱、戴必敏、李明飞等人。秦娇发展的有彭帆、谢妮、李建琨等人。梁锟又发展了侯超等人到涡阳参加传销。被告人马某12自参加传销以来,已于2013年7月份后晋升为该传销组织C级培训员兼寝室长。

被告人姚某13自在涡阳参加传销以来,分别将朱巨文、梁万明作为自己的两条线发展下线人员。朱巨文发展赖成杰,梁万明发展廖静文,廖静文发展廖周文。廖周文发展两条臂一条是黎娟,另一条是黄加贤。黄加贤又发展了曾庆玲和刘三妹。曾庆玲发展了廖松声、廖松声发展了廖小明、卢品念、李冠忠、黄庆生等人,刘三妹又将黄金贤、黄楚贤、姚乃豪、邓庚伟等人骗至涡阳从事传销活动。

因该传销组织的“单臂发展和双臂发展”及“两培进代、两代进商”的游戏规则。被告人吴某1晋升为该传销组织B级代理员,于某2、李某3由会员、推广员、培训员晋升为该传销组织的C级培训员兼传销课堂的主管和副主管。李某4、朱某7、谢某8、谭某11、易某10、魏某5、马某12、姚某13也晋升为该传销组织的C级培训员兼寝室长。孙某6、陈某9晋升到传销公司的C级培训员。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1、于某2、李某3、李某4、魏某5、孙某6、朱某7、谢某8、陈某9、易某10、谭某11、马某12、姚某1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新田公司组织结构图、“五级三阶制”绘制图、直销奖绘制图、育成奖绘制图、差额奖绘制图,吴某1房租收款收据、租房协议、马某12书写的会员邀约情况,于某2、李某3、魏乾坤、王彪、谢双燕、易某10等人账本记录的收入、支出及新田公司销售业绩单,传销人员名单,新田传销公司销售业绩单、代理员工作职责与知识、大小主持、功能、制度,大培、推广员、会员知识,寝室长工作职责与制度,新田公司工商注册信息,吴某1银行卡客户交易记录,吴某1、于某2、张春景、魏某5、王彪、张续等人传销网络结构图,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王子青、董丹丹、付监福、叶挺、李兰、何小丽、邹凤兰、王彪、宗丽琴、孙胜南、黄恒德、王广浩、周朝伟、邱腾、汤洁、王建、邬志鑫、熊辉勇、熊军、李雪峰、徐媛、张灿芹、孙雪云、王伦、廖周文、廖松声、廖小明、黄加贤、曾庆玲、汤钢华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1、于某2、李某3、李某4、魏某5、孙某6、朱某7、谢某8、陈某9、易某10、谭某11、马某12、姚某13组织、领导以推销武汉新田“娇妃”牌化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缴费购买“娇妃”牌化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于某2的辩护人提出于某2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涡阳县看守所门口将被告人于某2抓获,被抓后于某2虽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但其供述的系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于某2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应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易某10、谭某11、姚某13的辩护人均提出三被告人在本次犯罪中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并愿接受财产刑处罚,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易某10、谭某11、姚某13三人在本次犯罪中,均系积极、主动引诱他人参加该传销组织,并发展了一定的层级,属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易某10、谭某11、姚某13自愿认罪且自愿接受财产刑处罚,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采纳。被告人吴某1、李某3、李某4、朱某7、谢某8、陈某9、马某12自愿认罪且自愿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6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5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自愿认罪并愿接受财产刑处罚,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

二、被告人于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4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

五、被告人魏某5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

六、被告人孙某6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

七、被告人朱某7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

八、被告人谢某8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

九、被告人陈某9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

十、被告人易某10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

十一、被告人谭某1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

十二、被告人马某1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

十三、被告人姚某1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

十四、对被告人孙某6非法所得四千元予以追缴。对被告人吴某1扣押在案的三千五百元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对被告人吴某1未被追缴的非法所得及被告人于某2、李某3、李某4、魏某5、朱某7、谢某8、陈某9、易某10、谭某11、马某12、姚某13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十五、对扣押在案三星手机二部,LENOVO手机二部,天语手机一部,OPPOA121手机一部,笔记本一台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敏

审判员刘影

人民陪审员金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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