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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润刑初字第00182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3   阅读:

审理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润刑初字第0018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6-01-28
法  官:  赵梅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1、卢某2、常某、李某甲、陆某、李某乙、尹某、赵某甲、吴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秀明、代理检察员房鲁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1及其辩护人马勇、韩飞,被告人卢某2及其辩护人马来莹,被告人常某及其辩护人王海平,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孙府、卞晓东,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石云马,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管晓东,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徐胜,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谢某1在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站前街成立山东喜来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来珠宝公司),低价购进珠宝,通过架构网站建立会员网上分红系统,以销售珠宝为名,按照消费珠宝的金额设置五级会员门槛,入会会员享有高额的消费分红。同时以老会员推荐新会员的方式,按推荐顺序形成有序层级,在固定的四层之间,依照发展下线的业绩复式提取互助分红,从而刺激会员不断发展下线,以引诱和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入会。2014年8月开始,被告人谢某1陆续发展卢某2、李某乙、常某、李某甲、陆某、尹某、赵某甲、吴某等人成立服务中心,并分别任各服务中心负责人,同时许诺按照服务中心消费总额提取服务费,进一步激励上述人员为喜来珠宝公司发展、壮大会员人数及层级。至2015年3月,被告人谢某1以喜来珠宝公司名义累计发展会员1100余人,非法获取会员费82724230.61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分别讯问了九名被告人,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1、卢某2、常某、李某甲、陆某、李某乙、尹某、赵某甲、吴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1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卢某2、常某、李某甲、陆某、李某乙、尹某、赵某甲、吴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各被告人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谢某1辩称:其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自己主观上没有骗取财物的目的,公司没有会员费,没有层级之分;侦查阶段的监视居住是对其非法拘禁;其未主动退出所涉案款33336399.16元,该款是被公安机关扣押。

被告人谢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谢某1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司运营模式不具有传销的基本特征,理由为:1、本案不是以“人头”计酬;2、本案不具有传销的层级;3、主观上没有骗取财物的故意;4、消费理财合同经扬州市广陵区工商局审查通过,应为合法营销;5、谢某1在监视居住期间的供述为非法证据,应予排除。

被告人卢某2辩称:其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主观上没有骗取财物的故意;起诉书指控其发展会员93人,获取会员费402万元不属实。

被告人卢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卢某2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对该公司进行查处,卢某2有理由相信公司运营合法;主观没有骗取财物的故意;起诉书指控的会员费应是货款;本案不存在层级关系。

被告人常某辩称:其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主观上没有骗取财物的故意,也没有向他人推销产品,会员都是自愿购买。

被告人常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常某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理由为:1、本案不是以消费珠宝为名;2、消费理财者一次性购买珠宝的款项并非入门费;3、本案消费会员购买喜来珠宝的目的之一是看重投资收益;4、分红模式不能激励他人发展层级,没有拉人头的特征;5、主观上没有骗取财物的故意。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对起诉书指控获取会员费700余万元不予认可。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李某甲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喜来珠宝公司的运营模式是创新方式,不是传销。李某甲不具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特征,没有会费,没有层级,未胁迫引诱他人参与;主观上无骗取财物的故意;李某甲不是本案的组织领导者,不应区分主从犯。

被告人陆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陆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陆某没有获取非法利益,该服务中心其他人发展的会员数及交纳的会员费不应计算在陆某名下;陆某是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李某乙辩称:其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喜来珠宝公司运营模式没有入门费,没有层级,不以人头计酬,不构成传销;主观上没有骗取财物的故意;其没有引诱、胁迫他人参加;公司工商执照合法,自己仅是投资理财。

被告人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尹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尹某主观上没有骗取财物的故意;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赵某甲主观上没有欺骗他人的故意;在发现问题后主动停止该服务中心的业务,社会危害性较小;家庭情况困难,在其羁押期间,家中遭遇火灾,父亲去世,母亲瘫痪在床、妻子患胃癌;当庭予以认罪,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吴某辩称:喜来珠宝公司运营模式合法,其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被告人谢某1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喜来珠宝公司的消费理财分红合同书、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广陵分局扬广工商责改[2015]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山东昌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社会风险评估意见”、喜来珠宝公司投资项目登记备案证明、可行性研究报告等证据。

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病历、住院记录单、村委会证明、谅解书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以来,被告人谢某1在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站前街成立山东喜来珠宝有限公司,低价购进珠宝,通过架构网站建立会员网上分红系统,以销售珠宝、投资返利(“消费分红”)为名,吸引投资者购买珠宝,同时,按照消费珠宝的金额设置五级会员门槛,再以老会员推荐新会员的方式,按推荐顺序形成有序层级,在固定四层(2015年3月1日后改为三层)之间,依照发展下线的业绩复式提取互助分红,从而刺激会员不断发展下线,获取更多分红。2014年8月开始,被告人卢某2被谢某1任命为喜来珠宝公司副总裁,负责江苏市场的开拓。被告人卢某2、李某乙、常某、李某甲、陆某、尹某、赵某甲、吴某等人申请成立服务中心,并分别被任命为各地区服务中心负责人,各服务中心负责人可按照服务中心消费总额提取服务费,以此进一步激励上述人员为喜来珠宝公司发展、壮大会员人数及层级。至2015年3月,被告人谢某1以喜来珠宝公司名义累计发展会员1200余人,非法获取会员费82724230.61元。各服务中心负责人的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8月,被告人卢某2成为喜来珠宝公司副总裁,积极为谢某1谋划,进一步开拓江苏市场。为获取更多非法利益,主动在江苏省扬州市成立服务中心,共计发展会员93人,会员缴纳资金数额为402万元。

2、2014年8月,被告人常某经卢某2推荐成为喜来珠宝公司会员,为获取更多的非法利益,主动在江苏省常州市成立服务中心,共计发展会员132人,会员缴纳资金数额为1384万元。

3、2014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经常某推荐成为喜来珠宝公司会员,为获取更多非法利益,主动在江苏省无锡市成立服务中心,共计发展会员105人,会员缴纳资金数额为713万元。

4、2015年8月,被告人陆某经卢某2推荐成为喜来珠宝公司会员,为获取更多非法利益,主动在江苏省扬州市成立服务中心,共计发展会员212人,会员缴纳资金数额为900万元。

5、2014年9月,被告人李某乙经赵某甲推荐成为喜来珠宝公司会员,为获取更多非法利益,主动在江苏省镇江市成立服务中心,共计发展会员56人,会员缴纳资金数额为429万元。

6、2014年11月,被告人尹某经他人推荐成为喜来珠宝公司成员,为获取更多非法利益,主动在江苏省扬州市成立服务中心,共计发展会员181人,会员缴纳资金数额为508万元。

7、2014年9月,被告人赵某甲经卢某2推荐成为喜来珠宝公司会员,为获取更多非法利益,主动在江苏省丹阳市成立服务中心,共计发展会员48人,会员缴纳资金数额为310万元。

8、2014年11月,被告人吴某经他人推荐成为喜来珠宝公司会员,为获取更多非法利益,主动在江苏省扬州市成立服务中心,共计发展会员56人,会员缴纳资金数额为186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谢某1处扣押人民币33336399.16元。被告人吴某亲属代为退出赃款4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吴某向本院提交书面悔过书,表示认罪悔罪。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证人证言

1、证人韦某(原为南宁东蒙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谢某1要求其建立消费分红结算系统网站并负责维护,系统于2014年1月上线运行,有消费分红、销售分红、互助分红、激励分红等;运行一段时间后,谢某1表示担心不安全被查,将互助分红从下三代改为下二代等情况。

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从韦某处接手维护喜来珠宝公司营销理财分红系统;该系统中会员可在三层内享受分红等情况。

3、证人李某丙(喜来珠宝公司的财务总监)的证言:证实公司新会员须经老会员推荐;根据等级,会员可享受公司分红;公司分红有消费分红、销售分红、互助分红、激励分红几种形式,具体分红数据全部可从网站的分红系统里直接提取;公司共有会员1219人;网站系统后台里能看到会员之间的层级关系;公司的资金都在谢某1处,会员总消费为8000多万元,分红用去4000余万元,还剩余3000余万元等情况。

4、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通过朱某认识谢某1后,帮谢某1从银行贷款但未成功,曾去过山东几次,没有见到矿山、加工车间,谢某1公司除了以这种方式销售珠宝,别的什么都没有,宝石在营销中就是一个介质、媒介等情况。

5、证人高某、任某甲、范某、凌某、郭某甲、刘某乙、张某甲、陶某、郭某乙、夏某、魏某、任某乙、蒋某、朱某的证言:证实其均是喜来珠宝公司会员,消费珠宝可以拿分红,要有推荐人才能成为公司会员,除每周2%的消费分红外,还有6%的广告费,此分红上限是消费金额的2倍;推荐一个会员还能拿到该会员消费金额20%的销售分红,同时还有互助分红。其中高某、范某、郭某甲等人还证实,购买的公司珠宝一直没有拿到,对珠宝不在乎,主要是看中公司消费理财的高额回报等情况。

6、证人王某甲、秦某、赵某乙、覃某、袁某的证言:证实其均为喜来珠宝公司的工作人员,公司的财务忙不过来时,就按谢某1或李某丙的要求帮忙给会员打款;公司有两个网站,一个是官网,一个是会员结算系统的情况。

7、证人赵某丙、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喜来珠宝公司的珠宝网站租用服务器的情况。

8、证人曲某、王某乙的证言:证实谢某1从其公司进货,价格从百十元到几千元不等;宝石在当地珠宝城的鉴定中心鉴定,证书8元一张的情况。

9、证人肖某的证言:其是谢某1的女朋友,证实谢某1做珠宝生意的,经营模式一直不清楚;因谢某1注重宣传品牌,其打算通过自己的关系帮谢某1宣传这种营销,但谢某1不同意,故跟随谢某1到扬州了解公司营销模式;其随身携带的珠宝是谢某1交其保管的情况。

(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1、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电子数据:证明公安机关从谢某1、李某丙等人电脑、手机里提取电子数据,从公司网站后台提取的分红方式、会员人数、消费数额并刻成光盘的情况。

2、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检查笔录:证明对被告人谢某1随身物品进行检查并扣押的情况。

3、上海盘石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盘石司鉴[2015]物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提取到“xlzb”网站(IP地址为:106.3.44.244)的会员总数为2792人次;(2)该网站数据库存在收益明细、会员提现记录、会员汇款记录、分红转换记录等8条记录;(3)该网站中存在三种分红方式,分别为服务费分红、销售分红、互助分红;对销售分红和互助分红模式进行了详细的技术论证的情况。

4、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珠宝首饰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测报告书、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蓝宝石项链等物品的鉴证结论书:证明通过对陶某及李某乙持有的部分珠宝进行鉴定后,珠宝的标价均为鉴定价格的50至100倍的情况。

(三)书证

1、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山东喜来珠宝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的情况。

2、喜来珠宝消费理财分红合同书:证明会员可参与公司几种不同模式分红的情况。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服务器租用协议、谢某1、李某丙等人电脑、涉案珠宝、银行卡等财物的情况。

4、销货清单、付款单:证明谢某1从王某乙处购买珠宝的价格从几十元到几千元不等的情况。

5、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九名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6、服务中心激励分红表格:从喜来珠宝公司财务总监李某丙的电脑中提取服务中心激励分红表格,证明卢某2、常某、李某甲、李某乙、赵某甲等人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获取激励分红的情况。

7、消费理财分红截图:证实2015年3月1日后喜来珠宝会员分五个等级、分红模式有销售分红、互助分红等、会员在三层之间按不同比例分红的事实。

8、银行查询记录:证明会员消费及分红的情况。

9、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谢某1的前科情况。

10、户籍资料等书证:证明本案九名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

11、出院小结和诊疗证明:证实李某乙系直肠溃疡型中分化腺ⅡA期术后的事实。

12、病历、村委会证明:证实赵某甲家庭困难的情况。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谢某1的供述,证明为达到快速融资的目的,其让韦某开发了网上会员分红系统,后成立喜来珠宝公司;会员有推荐人才能入会,会员有五级,分红模式有消费分红、销售分红、互助分红、激励分红等;消费分红是每月拿2%的分红及6%的广告费,此分红上限是消费金额的2倍,销售分红是拿推荐会员消费金额的20%(后改为16%)的一次性分红,互助分红可以拿到上一级会员收入的20%加权平分、下二级会员收入的15%(后改为上一级和下一级会员的16%);一次性消费满15万元可以申请成立服务中心,服务中心负责人享有消费总额的5%的服务费,江苏服务中心负责人有卢某2、陆某、吴某、尹某、常某、李某甲、李某乙、赵某甲等;卢某2是公司任命的副总裁,负责江苏市场的开发;会员消费后,款项直接打入其本人银行卡中,根据后台系统结算,再由会计李某丙将分红打入每个会员银行卡上;珠宝是其直接从昌乐珠宝市场批发,价值不高,会员看中的不是珠宝,而是分红;因担心传销特征太明显,曾让韦某两次修改系统,由上一级下三级改为上一级下二级,后仍感觉传销特征明显,为规避法律风险,自己通过软件后台,将层级改为上一级下一级;曾花费20万元在央视做过访谈节目,宣传时回避了公司营销模式;公司成立后,会员总消费为8000多万元,分红用去4000余万元,剩余3000余万元的事实。

2、被告人卢某2的供述,证明曾被谢某1口头任命为公司副总裁,负责江苏市场开拓,公司有消费分红、销售分红、互助分红等;曾介绍常某、陆某、赵某甲等人入会;申请成立了扬州服务中心,根据公司后台数据显示,共计拿到分红117万余元,在其服务中心注册的会员有93人,共计消费405万元的事实。

3、被告人常某的供述,证明经卢某2推荐加入喜来珠宝公司,在常州成立了服务中心,帮助新会员注册;可以拿到的分红是消费分红,互助分红,服务费5%,还有董事长红包;为拿到更多的分红,在以个人的名义消费后,再以父亲、男友、儿子的名义消费,共计拿到分红222余万元;该服务中心的会员人数及消费金额后台数据都有统计的事实。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经常某推荐成为会员;公司会员分五级,有消费分红、销售分红、互助分红等;一次性消费15万元后申请成立了无锡服务中心,成为无锡市场的负责人;服务中心负责人还有5%服务费;为拿到更多的分红,在以个人的名义消费后,还以老公、女儿的名义消费;陆续介绍十几个新客户,从中获得分红共计219万元;根据公司后台数据,在其服务中心注册的会员有105人,共计消费600余万元的事实。

5、被告人陆某的供述,证明经卢某2推荐成为会员;会员的上一级和下二级(后改为上一级和下一级)都可以拿到不同比例的分红,服务中心负责人还有服务费,我们向周围朋友介绍并推荐,这样可以获得更多的分红;珠宝成色跟价格不匹配,珠宝会员觉得不值钱,就没有拿;除自己的名义外,还以丈夫、女儿的名义进行消费;共获得分红149万余元的事实。

6、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明经赵某甲推荐成为会员,会员加入后,可推荐其他人,有消费分红、销售分红、互助分红等,服务中心负责人按业绩提5%服务费;为获得更多的分红,除以自己的名义消费外,还以妻子、儿子、女儿、孙子的名义消费,共计拿到分红316万余元;公司珠宝的质量不怎么样,但考虑到做喜来珠宝来钱快,平时就向熟人推荐这款产品,成立服务中心做代理是想把镇江市场做大,从中拿到更多的分红和管理费的事实。

7、被告人尹某的供述,证明喜来珠宝公司理财模式是根据不同金额的消费成为公司不同等级的会员,分红模式有静态分红和动态分红,动态分红就是销售分红、互助分红,循环理财,成立服务中心后有服务费;互助分红就是可得到上一级会员收入的20%,下二级会员收入的15%,2015年3月后改为上一级和下一级会员收入的16%;成为公司会员必须要有老会员推荐,会员需在服务中心注册,将个人信息录入系统,由总公司在后台系统激活;除自己名义外,又以女儿和其他人的名义消费,共获得46万余元的分红;其服务中心注册会员有181人,共消费491万元的事实。

8、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明经卢某2推荐成为会员,公司分五级会员,有消费分红、销售分红、互助分红、激励分红和服务费几种分红模式;在丹阳成立服务中心,会员大约45人,消费金额400余万元,获得分红35万余元;后意识到这种模式有问题,2015年2月15日后丹阳服务中心就不再向公司下单的事实。

9、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明经卢某2和范友林介绍了解喜来珠宝的,分红方式有消费分红、销售分红、互助分红,服务费等;除自己的名义外,还以老公、儿子的名义消费;其一次性消费15万元成立服务中心,注册会员大约60人次,共计消费约200余万元,获得分红29万余元的事实。

对控辩双方争议焦点,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谢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谢某1在监视居住期间即2015年3月19日第二次询问笔录至2015年3月31日第十六次讯问笔录的供述是非法言辞证据,应依法予以排除”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谢某1在侦查机关共有3次询问笔录,21次讯问笔录。2015年4月1日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后,在镇江市看守所有四次供述,此阶段的供述内容与谢某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具有连贯性,对喜来珠宝公司分红模式的供述内容均稳定、一致。虽2015年3月28日审讯同步录音录像与审讯笔录时间上有差异,但同步录音录像显示,谢某1在审讯过程中神态自然,精神状态良好,且谢某1在监视居住期间和刑事拘留期间的供述内容稳定、一致。被告人谢某1及其辩护人未能提供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谢某1涉嫌非法取证的其他相关线索或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谢某1、卢某2、常某、李某甲、李某乙、吴某及各辩护人提出的喜来珠宝公司营销模式不以拉人头的方式计酬,没有层级,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喜来珠宝公司采用的分红模式有消费分红,销售分红,互助分红等。会员购买珠宝是受公司高额分红的吸引,并不看中珠宝自身的价值。喜来珠宝公司在互助分红的设置上,形成三级层级,推荐者可根据被推荐者消费的金额享受不同比例分红,引诱会员不断积极发展下线。喜来珠宝公司部分会员除以自己的名义消费外,还借用自己的亲属、朋友名义进行消费,以便形成层级,获取更多分红。可见,喜来珠宝公司以销售珠宝为名,实质上要求参加者以购买珠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推荐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该营销模式符合传销活动的行为方式和本质特征。因此,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人谢某1、卢某2、常某、李某甲、李某乙、吴某辩称的无骗取财物目的以及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观上无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的辩护意见:

经查,国务院1998年4月下发了《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2005年8月出台了《禁止传销条例》,对所有传销行为一律予以禁止。被告人谢某1设计、制定了喜来珠宝公司理财分红的营销模式,九名被告人在营销模式的施行和推广上起到了积极作用,对该分红模式的内涵和实质均应明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3年11月联合下发了《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3]37号)的规定,喜来珠宝公司的理财分红模式明显符合传销活动的特征,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九名被告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共同积极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主观上均具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故意。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被告人谢某1、卢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合同已经过工商部门审查,未认定构成传销,公安机关不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查处”的辩护意见:

经查,根据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查处传销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传销行为,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传销案件,对经侦查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相关规定,对涉嫌传销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查处并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前置条件,且喜来珠宝公司与消费者签订的合同中,未对分红模式进行详细描述,扬州工商局广陵分局仅就合同形式进行审查备案,不能就此认定喜来珠宝公司营销模式合法。因此,工商部门未查处,公安机关在其职责内对该案立案侦查,不违反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职能管辖的规定。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1、卢某2、常某、李某甲、陆某、李某乙、尹某、赵某甲、吴某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的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中被告人谢某1、卢某2、常某、李某甲、陆某、李某乙、尹某、赵某甲犯罪行为属情节严重。被告人谢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卢某2、常某、李某甲、陆某、李某乙、尹某、赵某甲、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尹某、赵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吴某宣判前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亦可从轻处罚,对上述五被告人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乙因年事已高,××,酌情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亲属在案发后退出部分赃款,可对被告人吴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1、卢某2、常某、李某甲、陆某、李某乙、尹某、赵某甲、吴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陆某、尹某、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述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等罪轻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20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卢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常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陆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李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尹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赵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吴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现扣押于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的人民币33336399.16元予以追缴;尚未追缴的涉案款项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梅

人民陪审员管汉池

人民陪审员沈学士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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