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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闽0524刑初1400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21   阅读: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闽0524刑初1400号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21)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涂兴炎、检察官助理吴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于2021年3月至7月间,通过“杨小树”(身份不清、另案处理)介绍,利用其他电信运营商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收集手机客户实名注册的号码,并将手机号码非法提供给他人用于注册抖音、微博等具有即时通讯功能的网络平台账号,并在他人注册账号时,通过虚构事实等手段骗取手机动态验证码,帮助他人冒用手机机主汪某等人完成网络平台账号注册,共计非法提供13697个手机号码及动态验证码,从中获得违法所得款项人民币31118元。

被告人苏某于2021年7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审理中,被告人苏某的家属代其向本院预缴罚金10,000元及退缴违法所得款31,11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手机、电脑等物证,微信号交易明细、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汪某的证言,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并向他人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的家属代其向本院预缴罚金及退缴违法所得款,视为其行为,予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苏某已被羁押近5个月,已在一定的程度上受到羁押的刑罚,且系从犯,又考虑其家庭的具体情况,故予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当庭变更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权利及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苏某退缴在本院的违法所得款31,11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没收被告人苏某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电脑等作案工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铁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谢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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