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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冀0534刑初202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21   阅读: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冀0534刑初202号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21〕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1月0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西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至2021年7月,被告人徐某某利用经营清河县鹏宇通讯门市的便利条件办理“京东拉新”业务,多次获取其客户的个人手机号及验证码信息,通过微信出售给李书娴(另案处理),李书娴用此信息来注册京东用户。被告人徐某某共计出售给李书娴800余条个人手机号及验证码,非法获利6,951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获利清单、营业执照、合同,同案犯李书娴的供述,微信交易记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八百余条客户的手机号及验证码信息出售给他人,违法所得达到五千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依法从重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积极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理。鉴于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的危险,考虑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零八百五十三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徐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九百五十一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薛 峰

审 判 员  孙 慧

人民陪审员  李文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倪晓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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