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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黔0525刑初381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21   阅读: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黔0525刑初381号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刑诉(2021)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唐明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纳雍县某乡张某手机经营部(以下简称“手机经营部”)的经营场所位于纳雍县某乡街上,该手机经营部系中国联通公司的代办点,可以开展电话卡办理、交费等业务。被告人张某系该手机经营部的经营者。2019年12月,被告人张某被他人拉入一个微信群内,群内一个微信名叫“捷任通讯连锁”的人添加其为好友,并让张某介绍到其营业点办理业务的客户注册京东等账户,成功一单可以得到5.5元左右的报酬。后张某未经客户同意,将到其店内办理业务的客户的电话号码及验证码以每条5.5元至1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他人用于注册网络虚拟账号牟利。截至2021年7月初,被告人张某从中获利388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利3886元,情节严重,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被告人张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唐明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其表示以后不会再触犯法律,请求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将其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的公民个人电话号码出售给他人,从中获利388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唐明晋提出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的情形,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本院对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唐明晋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5日起至2022年2月4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886元依法继续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史云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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