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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苏0206刑初671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21   阅读: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苏0206刑初671号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刑诉〔202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1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胜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马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李某某通过QQ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向李盟(已判刑)购得京东交易数据1300余条,后又转卖给他人。

2020年11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某犯罪行为情节轻微;2.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3.有坦白、自首情节;4.认罪悔罪态度好,认罪认罚。综上,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人员李盟的供述,同案人员李盟案卷材料扣押清单,浦发银行交易流水,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搜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又提供、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从他人处非法购买的交易信息中包含有京东买家姓名、手机号码、详细地址、商品详情、价格、交易时间、订单编号、快递单号等交易信息,又将非法获取的上述交易信息向他人出售提供,会致信息再流出扩散,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不宜适用缓刑。至于行为人牟利多少,仅是评价其犯罪情节的情形之一,除此之外还应综合考虑其主观意图、信息数量、信息类型、潜在危险性等因素。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犯罪行为轻微,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5日起至2022年4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黄树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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