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粤0705刑初730号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2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益诉讼起诉人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于同月21日以新检刑附民公诉〔2021〕9号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查,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9月18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怡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员王姣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某某,辩护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代理人代旭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1月至6月期间,利用QQ号3×××××××(昵称:柴犬4号)、QQ号1×××××××(昵称:柴犬5号)组建QQ群打广告和联系上下线,直接倒卖公民个人信息四件套(包含公民的名字、身份证号码、手机号以及银行卡号),从中赚取差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元至30元。2020年6月份之后,被告人李某某联系上下家利用公民个人信息为他人提供微信实名制服务或者微信实名制后绑定银行卡服务,从中赚取差价10元至15元。2020年9月3日后,被告人李某某购买了微信扫码实名技术,并通过某软件以一元一条的价格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后以每单10元至24元的价格为下线提供微信实名制服务谋取利润。
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15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贩卖公民个人信息给凌某某、卓某某、张某某、薄某某,合计违法所得9810元。
并提供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凌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资料以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某某赔偿9810元;2.判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某某在国家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某某彻底删除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消除危害。事实和理由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
为证实上述事实,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供了公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凌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资料以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答辩同意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辩护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代理人对指控该被告人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该被告人是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自愿交纳罚金和退赃,自愿承担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责任,建议对该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利用QQ号3×××××××(昵称:柴犬4号)、QQ号1×××××××(昵称:柴犬5号)组建QQ群,通过在群内发送广告的方式联系上下线,倒卖公民个人信息四件套(包含公民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以及银行卡号),从中赚取20元至30元不等的差价。2020年6月起,李某某利用从上线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为他人提供微信实名制服务或者微信实名制后绑定银行卡的服务,从中赚取10元至15元不等的差价。2020年9月3日起,李某某为非法获取更大利润,自行购买微信扫码实名技术,并通过某软件以每条1元的价格购买公民个人信息,以每单10元至24元不等的价格为下线提供微信实名制服务。其中,经查实,2020年1月1日至同年9月15日期间,李某某贩卖公民个人信息给凌某某、卓某某、张某某、薄某某的违法所得共计9810元。破案后,侦查机关开平市公*安局从李某某处扣押其用于作案的iPhone牌手机四台、小米牌手机一台、硬盘一个和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
另查明,李某某于2021年11月9日出具《致歉声明》,其内容经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认可后,已于2021年11月17日在《检察日报》上自费刊登《致歉声明》;于2021年11月26日将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诉请的赔偿款9810元暂存至本院指定账户。李某某当庭确认,其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全部保存于开平市公*安局扣押的四台iPhone牌手机、一台小米牌手机、一个硬盘和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中,其同意永久性删除上述作案工具所保存的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资料、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照片,租房协议,提取电子数据笔录及QQ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账号交易明细,证人凌某某、卓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公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同时积极预缴罚金,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犯罪事实和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等综合考虑,可对其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李某某是偶犯、犯罪情节轻的意见,经查,该被告人在2020年1月至9月期间,多次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不属于偶犯,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其行为属犯罪情节严重,辩护人提出的该项意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部分,予以采纳。
关于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有上述QQ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账号交易明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公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证实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某某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并从中非法获利,且其行为侵害了不特定多数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造成公民个人信息的非法泄漏和传播,损害了公共利益。故李某某除应承担上述刑事责任外,依法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请求判令李某某赔偿9810元,在国家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以及彻底删除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消除危害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鉴于李某某被扣押的iPhone牌手机四台、小米牌手机一台、硬盘一个和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均属作案工具,应由扣押机关开平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如该扣押机关对上述作案工具销毁后,上述电子设备所保存的信息亦将被永久性删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千零三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开平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某某的iPhone牌手机四台、小米牌手机一台、硬盘一个和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均属作案工具,由上述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并予以销毁。
三、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支付赔偿款人民币9810元(已预存至本院指定账户)。
四、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国家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已履行)。
五、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永久性删除其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如本判决第二项已执行完毕,则本判项不再重复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梁津晃
审 判 员 赵淑云
审 判 员 容嘉敏
人民陪审员 焦慧慧
人民陪审员 梁玉燕
人民陪审员 梁利萍
人民陪审员 区雪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温玉娜
书 记 员 王振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