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浙0681刑初1391号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21)21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某1、张某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11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宇怡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某1及其辩护人吕佳凤、被告人张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11月至2021年2月,被告人鲍某某1、张某某2经事先商量,明知贩卖的微信号等互联网账号密码会被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共同经营,将从上家处购买的微信号等互联网账号密码加价销售给他人。其中以550元价格出售的实名认证微信号“×××-_-_-_-_-_B”被当做聊天工具直接骗取被害人顾某26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鲍某某1、张某某2已退赃10万元,并表示自愿退赔被害人。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手机照片,暂扣款票据,门诊病历,平台数据,户籍资料,归案经过,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被告人鲍某某1、张某某2的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鲍某某1、张某某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鲍某某1、张某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鲍某某1、张某某2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视情况考虑是否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鲍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宽处罚。
辩护人吕佳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某2的犯罪情节较轻,所售卖的微信号大部分是非实名认证的;2、系坦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认罪认罚;3、自愿退赃10万元,用于赔偿给被害人,且已预交罚金;4、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鲍某某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某某1、张某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1、张某某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分别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鲍某某1、张某某2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退缴赃款,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轻、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鲍某某1、张某某2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吕佳凤提出对被告人鲍某某1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鲍某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三、被告人鲍某某1、张某某2退缴的人民币十万元,依法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戴金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海毅
书记员 蒋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