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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刑初字第91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31   阅读:

审理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栖刑初字第9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5-06-11
法  官:  赵丽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沈某、陈某甲、汤某、陈某乙、易某、范某、钱某、陈某丙、陈某丁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建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沈某、陈某甲、汤某、陈某乙、易某、范某、钱某、陈某丙、陈某丁及被告人代某的辩护人单荣、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张兵、王荃,被告人汤某的辩护人高洁、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茆海宁、被告人陈某丙的辩护人顾孝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代某、沈某、陈某甲、汤某、陈某丙、陈某乙、陈某丁、范某、易某、钱某等人在南京市栖霞区马群地区以资本运作投资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并形成了以代某为首,下分沈某团队、陈某甲团队、周某团队、刘某团队、祁某团队5个团队,各团队中选任大总管、自律总管、申购总管、能力总管、经晨总管、自律配合总管对该组织内的传销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累计发展传销人员达90余人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传销组织。其中,代某自2013年9月起升任该传销组织老总,负责组织内全部事务,以及组织下各团队的分立和总管的任职,同时管理申购资金和发放返利;沈某自2013年9月起担任大总管,负责督促落实本团队各岗位工作事项,以及各团队之间的协调工作;陈某甲自2014年3月起担任大总管,负责督促落实本团队各岗位工作事项,以及各团队之间的协调工作;汤某自2013年9月起担任申购总管,负责该组织内新发展人员的入行费缴纳、登记填表等工作;陈某乙自2013年11月起担任自律总管,负责维护传销纪律,并配合大总管做好各团队之间自律检查互动等工作;易某自2014年2月起先后担任经晨总管、自律总管,负责该组织内传销成员的经管制度学习、晨会等工作,负责维护传销纪律,并配合大总管做好各团队之间自律检查互动等工作;范某自2014年3月起担任经晨总管,负责该组织内传销成员的经管制度学习、晨会等工作;钱某自2014年3月起担任自律配合总管,负责协助自律总管对该组织内传销成员的自律情况进行检查,维护传销纪律等工作;陈某丙自2014年4月起担任经晨总管,负责该组织内传销成员的经管制度学习、晨会等工作;陈某丁自2014年5月起先后担任自律配合总管、申购总管,负责协助自律总管对该组织内传销成员的自律情况进行检查,维护传销纪律等工作,负责该组织内新发展人员的入行费缴纳、登记填表等工作。2014年7月9日,被告人代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但否认在组织中有组织、领导作用;其他被告人中,汤某、钱某、陈某丙、陈某丁、范某于2014年6月27日,陈某乙于2014年6月30日,沈某、陈某甲于2014年7月7日,易某于2015年1月15日,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有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沈某、陈某甲、汤某、陈某乙、易某、范某、钱某、陈某丙、陈某丁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10名被告人共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解称其不是该组织的首要分子;只是该组织中的一个老总,有时陪同传销组织的人接待新加入的人,不是负责团队的所有事务;其下面只有沈某一个团队而不是下设五个团队;其身份证被上线用来办理了该组织使用的银行卡,银行卡一直不是由其掌握,只是金额较大的办理事务需要其陪同去签字,其偶尔两次给其他人发了工资。

被告人代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中各被告人供述不一,公诉机关指控本传销体系存在5个团队、传销人员达90人以上的证据不足;从现有的证据来看,查证属实的传销人员不足30人;2、被告人代某不是本传销体系的首要分子,只是体系中老总之一,被告人代某只是参与管理传销体系的部分事务,资金的发放和返利、团队和分立和总管的任职都是由多人完成的;3、被告人代某归案后能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主动交代犯罪事实;4、被告人代某系初犯、偶犯,因受人蒙骗而参与传销,本身也是一个受害者。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代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沈某名为大总管,实际上对团队人员无任免权和领导权,在团队中的作用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造成特别严重后果;2、被告人沈某无前科;3、被告人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沈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汤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汤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汤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其在本案中作用较小;2、被告人汤某没有积极发展下线;3、被告人汤某系初犯,案发后有悔改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汤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乙担任传销组织的自律总管,不直接参与传销组织的具体管理和操作,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应当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陈某乙没有积极参与传销活动,且获利较少;3、被告人陈某乙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乙从轻处罚。

被告人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陈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陈某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丙无前科,本次犯罪是受亲属影响,未能正确认识到所加入的“连锁经营”为传销组织而深陷其中,其自身也是该传销组织的受害者;2、被告人陈某丙如实交代事实,自愿认罪;3、被告人陈某丙在该组织中时间短、地位低,作用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较轻。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丙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代某、沈某、陈某甲、汤某、陈某丙、陈某乙、陈某丁、范某、易某、钱某等人先后经他人介绍,在南京市栖霞区马群地区参加名为“连锁经营”的非法传销组织,并成为该组织的管理成员。该传销组织以非法盈利为目的,通过宣传“自愿购买份额加入、是纯资本运作投资项目,每人一次性投入69800元、最终回报是1040万元”对成员进行欺骗,并为成员授课,鼓动成员积极发展下线购买份额以牟取非法利益,根据购买份额划分内部级别,其中份额达600份以上的为老总级。

被告人代某自2013年9月成为该传销组织老总之一,负责该组织体系下各团队的分立和总管的任职,同时管理申购资金和发放返利;其下分有沈某团队、陈某甲团队、周某团队、刘某团队、祁某团队5个团队,各团队中选任大总管、自律总管、申购总管、能力总管、经晨总管、自律配合总管对该组织内的传销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累计发展传销人员达90余人。其中被告人沈某自2013年9月起担任沈某团队大总管,负责督促落实本团队各岗位工作事项,以及各团队之间的协调工作;被告人陈某甲自2014年3月起担任陈某甲团队大总管,负责督促落实本团队各岗位工作事项,以及各团队之间的协调工作;被告人汤某自2013年9月起担任申购总管,负责该组织内新发展人员的入行费缴纳、登记填表等工作;被告人陈某乙自2013年11月起担任自律总管,负责维护传销纪律,并配合团队大总管做好各团队之间自律检查互动等工作;被告人易某自2014年2月起先后担任经晨总管、自律总管,负责该组织内传销成员的经管制度学习、晨会等工作,负责维护传销纪律,并配合团队大总管做好各团队之间自律检查互动等工作;被告人范某自2014年3月起担任经晨总管,负责该组织内传销成员的经管制度学习、晨会等工作;被告人钱某自2014年3月起担任自律配合总管,负责协助自律总管对该组织内传销成员的自律情况进行检查,维护传销纪律等工作;被告人陈某丙自2014年4月起担任经晨总管,负责该组织内传销成员的经管制度学习、晨会等工作;被告人陈某丁自2014年5月起先后担任自律配合总管、申购总管,负责协助自律总管对该组织内传销成员的自律情况进行检查,维护传销纪律等工作以及该组织内新发展人员的入行费缴纳、登记填表等工作。

2014年6月27日1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岳阳派出所民警在上海市松江区一旅馆内将被告人汤某、钱某抓获;2014年6月27日,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民警在南京市江宁区某某小镇X栋XXX室将被告人陈某丙抓获,在本市栖霞区某某城某某坊X幢X单元XXX室将被告人陈某丁抓获;2014年6月27日4时许,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民警在本市栖霞区某某城某某坊XX幢某单元XXX室将被告人范某抓获;2014年6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乙在本市栖霞区看守所门卫处询问其他涉案人员情况时被民警抓获;2014年7月7日19时许,民警在本市栖霞区马群某某苑将被告人沈某、陈某甲抓获;2014年7月9日18时许,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民警在本市玄武区龙宫大酒店将被告人代某抓获;2015年1月15日18时许,南京铁路公安处民警在南京南火车站将被告人易某抓获。

被告人代某归案后供述了其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老总的事实,但否认其下管五个团队及负责团队分立、总管任职、团队申购资金管理等事实;被告人汤某、钱某、陈某丙、陈某丁、范某、陈某乙、沈某、陈某甲、易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代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5、6月份,上面的人让我上平台成了“老总”级别,实际担任老总是2013年9月。我们这个大体系里面老总级别的人一共有5个人,我、蔡某甲、张某乙、鲁某、鲁某甲。老总级别下面就是各个团队,由我们老总对下面的团队进行管理。“连锁经营”体系里有什么事情老总会在一起商量,但最终做决定的是鲁某。发展下线收取的入行费各管各的。从2013年10月份开始,我下面就没有团队了。我没有发放过“连锁经营”的返利给汤某、陈某丁等人;除了陈某戊、汤某,我手机里1565184号段的30几个人我都没见过,我和他们是合作关系,就是互相介绍生意,找人互相给对方讲课。汤某等人不是在我负责的体系内担任总管,我不清楚他们是什么身份。汤某办的银行卡、U盾和陈某丁办的银行卡、U盾、网银账号密码开始都是交给我的,后来我都把这些东西交给了张某甲;2014年6、7月份,张某甲将以我名义办的尾号XXXXX的银行卡交给我,周某把陈某丁名义办理的银行卡和U盾交给我。

2、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初,我朋友陈某戊介绍我加入了传销组织的,我的下线有陈某癸、黄某。我不知道其他人工资是怎么发的,我、陈某癸、黄某是别人打钱打到我们的卡上的。我是大总管,陈某乙是自律总管,汤某是申购总管,陈某丙是经晨总管,程木清是能力总管,钱某是自律配合总管。我负责团队内部除了其他五个总管管理以外的事情。代某体系下至少有四个团队,每个团队都配备六个总管。体系内团队与团队之间会有交叉。我们体系的老总是代某,她之前有时候会下来发工资,但她不直接跟我们接触,也不安排我们工作,一般都是陈某戊安排我们工作和发我们团队人的工资。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10月,周某介绍我加入传销组织。我第一次交钱之后一个月左右,有个叫代某的女子过来说发工资,给我返了19000元钱。我后又发展了儿子陈某丁和陈某己做我的下线,后来代某又给了我6000元工资,给钱的时候,周某都在场。代某是我们的最高上线,是老总级别的,我们都是代某传销体系中下线的一部分。集团号是代某安排人办理的,具体是谁我不清楚。除了代某这支我们湖北传销体系外,还有安徽人、河南人、上海人、贵州人、浙江人的传销体系,时常我们也和其他传销体系联系。代某下面除了我的团队外,还有沈某团队、刘某团队、祁某团队、周某团队。我团队里经晨总管是范某,自律配合总管是陈某丁。沈某团队里自律总管是陈某乙,申购总管是汤某,能力总管是程木清,经晨总管是陈某丙,自律配合是钱某。周某团队自律总管是易某。我是从沈某团队分出来的,周某团队是从我团队里分出去的,我们最早都属于陈某戊团队,陈某戊又是代某下面的。团队分立是上面的老总代某决定,新团队成立的时候也是由代某过来宣布各个总管的任职。

4、被告人汤某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1月,我岳父陈某戊介绍我加入了传销组织。我交完入行费几天后,代某给我一张手机卡,说是我们团体的集团号。工资是按照下线缴纳的入行费份额确定的,是老总代某直接发现金给我们。陈某戊是帮助代某代发工资的。我是2013年下半年担任申购主管的,当时我办理的建设银行卡是直接交给代某的,过了一段时间让我担任申购总管,是代某宣布让我担任申购总管的。我负责把新来的人带到银行,让他们把钱打到指定账户内,然后我把交款凭证收齐后交给代某。对于新加入的人的返利和发放提成都是代某负责的。我印象中,代某是2013年6月1日上升为老总级别的,之后不久,肖某团队里面代某下面的人就被分了出来,成立了两个新的团队,即沈某团队和陈某甲团队。代某下面有陈某戊、汤某甲、胡某三条线,有陈某甲团队、沈某团队、周某团队、祁某团队、汤某甲团队。

5、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7月,我父亲陈某戊介绍我加入了传销组织。我把存钱的小票交给一个姓鲁的女子,她给我办理填表登记的手续。加入后,我被分到肖某团队,我发展了姐姐陈某壬和姐夫汤某。我父亲陈某戊的上线是一个叫代某的女的。2013年7、8月份,肖某团队中属于代某下面的人独立出来(当时应该是代某上了老总级别,然后她下面的人就要从其他团队里独立出来重新成立团队),成立了新的团队,我被分在沈某团队,沈某是团队大总管,汤某是申购总管,程木清是能力总管,我是自律总管兼任经晨总管,当时是代某召集团队所有总管到场,然后当场宣布任命我担任自律总管。2014年3、4月份陈某丙担任团队经晨总管,我就不再兼任经晨了。经过发展,代某下面又有了刘某团队、陈某甲团队、周某团队、祁某团队。

6、被告人易某的供述和辩解:刚开始我是在陈某甲团队,陈某甲是团队大总管。第一次返利19000元是代某发放给我的;后来返利大部分的钱都是打到我的银行卡的。我自2014年2月底担任经晨总管,2014年4月担任自律总管,主要负责组织内成员的经管制度学习、晨会,维护传销体系、团队纪律,并配合大总管做好该体系各个团队之间自律检查互动等工作。2014年4月陈某甲团队人越来越多,就分出去一部分成立了周某团队,我是自律总管。沈某团队、陈某甲团队、周某团队是属于同一个体系,上面有个共同的大总裁代某。

7、被告人范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3月,我被任命为陈某甲团队的经晨总管。当时宣布我们任职的老总是陈某辛,陈某辛是代某下面的人。除了陈某甲团队,还有沈某团队、祁某团队、周某团队、刘某团队。连锁经营体系的老总是代某,我以前见过她,也经常听连锁经营里面的人提到她,说她是我们上面的一个大总裁。陈某甲团队是从沈某团队里分出来的,我们虽然分了家,都还属于一个体系,都是老总代某下面的。代某下面一共有陈某甲团队、沈某团队、刘某团队、祁某团队、周某团队。

8、被告人钱某的供述和辩解:我们这个团队申购总管是汤某,自律总管是陈某乙,我是自律配合,经晨总管是陈某丙,能力总管是程木清,大总管是沈某。我听说我们这个体系是湖北体系,代某是总负责的。陈某乙宣布我担任自律配合的,但具体是谁决定的我不清楚。

9、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和辩解:我们这条线的总管是我、沈某、陈某乙、汤某、陈木清。自我2012年加入团队至2013年底,我总共获利7次,有两三次是代某给我的现金。我的下线发展成员获利,这些钱有时候是代某给,有时候是打到他们银行卡上面。我在团队里负责组织晨会和经管学习。除了我们团队,还有陈某甲团队,周某团队,祈永红团队,刘某团队。

10、被告人陈某丁的供述和辩解:我发展下线的返利是行业大老总代某直接交给我的。我见过代某3、4次,都是发钱的时候见的,平时见不到她。我是我父亲陈某甲这个团队的自律配合总管。2014年6月初,团队的申购总管刘某甲回了湖北,我就任陈某甲团队和周某团队申购总管。当时我办了一张建设银行卡,同时开通了网银和申领了电子口令卡,这张卡就主要用于陈某甲团队和周某团队发展下线交入行费使用,我当面将银行卡、网银登录账号密码、银行卡取款密码、电子口令卡按照代某的要求都交给了代某。我知道代某负责的有5个团队,基本上都是湖北人,少数人是贵州、安徽、上海等地方的,代某体系的总人数应该在100人左右。

11、证人陈某戊、胡某、马某、毛某、石某、黄某、彭某、盛某、杨某、方某甲、刘某、程某、陈某己、陈某庚、方某乙的证言证明本案所谓的“连锁经营”实质上是通过发展下线交钱牟取非法利益的传销组织,其中证人陈某戊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代某向其发放返利的事实;证人马某、石某、盛某、方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沈某、陈某甲、汤某、陈某乙、陈某丙、钱某、易某、陈某丁、范某等人在传销组织中担任总管的事实;

12、职务及职责与处罚制度、情况说明证明该传销组织中大总管、自律总管、自律配合、申购总管、经晨总管、能力总管的主要职责,包括对团队成员进行管理,以及同一体系中不同团队的协调配合;

13、情况说明、成员名单与上述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明分别存在陈某甲、沈某、祁某、刘某、周某团队;

14、银行卡的交易记录、尾号为X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及申购总管陈某丁、汤某、刘某甲名下的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相互印证,证明传销人员向上述申购主管的银行卡存入“入行费”以及申购主管的银行卡向代某银行卡汇款的事实;

1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证明尾号为X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在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30日间的7份取款凭条均为被告人代某本人签字;

16、接处警登记表、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代某、沈某、陈某甲、汤某、陈某乙、易某、范某、钱某、陈某丙、陈某丁的归案情况;

另有常住人口信息表、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在被告人代某随身物品中查获的写有陈某丁银行卡账号和密码的纸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及质证,证据的来源和使用程序合法,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沈某、陈某甲、汤某、陈某乙、易某、范某、钱某、陈某丙、陈某丁以牟利为目的,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组织、领导他人进行传销活动,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沈某、陈某甲、汤某、陈某乙、易某、范某、钱某、陈某丙、陈某丁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十名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本案传销组织层级较多,十名被告人分别在不同的层级起不同的作用,均积极参与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乙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实际作用有所区别,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被告人沈某、陈某甲、汤某、陈某乙、易某、范某、钱某、陈某丙、陈某丁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提出的其下面只有沈某一个团队及其身份证被上线用来办理银行卡,该银行卡不是由其掌握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代某提出的其不是该组织的首要分子、不是负责团队所有事务的辩解意见及被告人代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经查,该传销组织虽存在数名老总,但老总系该组织体系的最高级别,共同决策处理该组织体系的各项事务,认定被告人代某作为该传销组织老总之一,与其他老总共同负责团队所有事务并无不当,故对被告人代某的该项辩解意见及被告人代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代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查证属实的传销人员不足30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证人证言均证实每人最多缴纳“入行费”人民币69800元,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和证人证言中印证的上下线人员,结合申购主管账户中存入的“入行费”数额及成员名单,足以认定该传销组织人数在90人以上,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代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代某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代某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不予采纳。被告人代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代某从轻处罚的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沈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汤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汤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乙不直接参与传销组织的具体管理和操作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陈某乙在该传销组织中负责维护传销纪律,并配合团队大总管做好各团队之间自律检查互动的职责不符,故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乙从轻处罚的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代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已预缴。)

被告人沈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已预缴。)

被告人陈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已预缴。)

被告人汤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已预缴。)

被告人陈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已预缴。)

被告人易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已预缴。)

被告人范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已预缴。)

被告人钱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已预缴。)

被告人陈某丁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已预缴。)

二、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及E路通二个、黑色三星手机一部、营销书籍一本、笔记本十六本、电话本一本、信纸二本,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丽

人民陪审员李建荣

人民陪审员王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蒋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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