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辽0204刑初415号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某诉刑诉(2021)Z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张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益诉讼起诉人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刑附民公诉(2021)3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于202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查,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8月31日公告了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盈、李珊珊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杨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8年12月27日,通过被告人张某与胡某(另案处理)联系,由被告人张某提供邮箱及收款账户,被告人杨某向胡某邮箱发送公民个人信息43257条,获利人民币7000元。胡某在本市沙河口区天兴罗斯福大厦室内接收上述公民个人信息。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张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侵犯了公民隐私权,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系从犯。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危险,删除其存储的案涉公民个人信息;2、判令被告在全国性的报刊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杨某、张某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侵害众多不特定公民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杨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杨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信息、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统计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光盘、公告、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胡某证言、被告人杨某、张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张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公民隐私权,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张某系共同犯罪,张某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张某均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杨某、张某因犯罪行为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吉新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颢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吉新、张颢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予以追缴;
四、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杨吉新、张颢停止侵害,消除危险,删除其存储的公民个人信息;
五、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杨吉新、张颢在全国性的报刊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赵梦莅
审 判 员 孙锡河
审 判 员 阎承寰
人民陪审员 王敬君
人民陪审员 刘 佳
人民陪审员 葛 毅
人民陪审员 邵长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尹晓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