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宁0502刑初36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刑诉(2021)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宁瑞、侯学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2月22日至5月14日,被告人郑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将从他人处购买的公民手机号码,通过微信向刘志超(另案处理)出售公民手机号码136756条,刘志超共向郑某某微信转账支付款项人民币28540元。
2021年9月9日,被告人郑某某被XXXX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购买、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数量为136756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郑某某所获得的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追缴。公诉机关提交了基础信息、受案登记表、122案件信息、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卫市XXX交通警察局沙坡头区交巡警三大队2021年第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XXX物证鉴定所(卫)公(物)鉴(理化)字(2021)496号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卫)公(物证)鉴(尸)字(2021)14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聘请书、宁夏博瑞司法鉴定中心博瑞司法鉴(2021)技检字3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勘验笔录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量刑意见是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应当从轻处罚;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交作案工具从被告人郑某某处扣押的黑色OPPOR11手机1部(屏幕有破碎)、浅绿色iPhone手机1部(内含手机卡1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梅
书 记 员 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