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苏0706刑初4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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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2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1、朱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魏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1年8月25日、202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玉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1及其辩护人方光快、被告人朱某2及其辩护人管兵、被告人魏某3及其辩护人傅成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年底至2020年6、7月间,被告人叶某某1、朱某2在经营“中国移动”营业厅的过程中同时代理“中国联通”业务,其二人利用客户办理“中国移动”业务过程中获取的身份证信息,在未经客户同意的情况下将该身份信息用于开设“中国联通”的手机卡,每份身份信息开设“中国联通”的手机卡2-5张不等,共计使用180余人身份信息开设500余张“中国联通”的手机卡。后叶某某1、朱某2以人民币50元一张的价格向被告人魏某3出售上述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中国联通”手机卡约80张。
2021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魏某3将从叶某某1、朱某2处购买的“中国联通”手机卡以70元或80元的价格出售给江西一男子(身份正在核实中),共计50余张。上述被出售的手机卡中有1302346****、1302346****、1309239****等13个号码被他人用于实施诈骗犯罪16起,诈骗金额共计52万余元。
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魏某3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1、朱某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予以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均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3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1、朱某2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或与被告人魏某3部分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叶某某1、朱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3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1、朱某2、魏某3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可以依法宣告职业禁止。被告人叶某某1、朱某2、魏某3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1、朱某2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3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叶某某1、朱某2、魏某3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叶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叶某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叶某某1认罪认罚,自愿退赃,悔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叶某某1系初犯、偶犯;综上,根据被告人叶某某1犯罪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叶某某1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某2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朱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朱某2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4.被告人朱某2主观恶性较小,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大的社会影响或严重后果,可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朱某2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确有悔改表现;综上,被告人朱某2犯罪情节轻微,应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魏某3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3的犯罪事实以及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魏某3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魏某3平时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魏某3主观恶性较小且犯罪数额较少,酌情可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魏某3自愿认罪认罚,自愿退赃,悔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魏某3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9年年底至2020年6、7月间,被告人叶某某1、朱某2在经营“中国移动”营业厅的过程中同时代理“中国联通”业务,其二人利用客户办理“中国移动”业务过程中获取的身份证信息,在未经客户同意的情况下将该身份信息用于开设“中国联通”的手机卡,每份身份信息开设“中国联通”的手机卡2-5张不等,共计使用180余人身份信息开设500余张“中国联通”的手机卡。后叶某某1、朱某2以人民币50元一张的价格向被告人魏某3出售上述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中国联通”手机卡约80张。
2021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魏某3将从叶某某1、朱某2处购买的“中国联通”手机卡以70元或80元的价格出售给江西一男子(身份正在核实中),共计50余张。上述被出售的手机卡中有1302346****、1302346****、1309239****等13个号码被他人用于实施诈骗犯罪16起,诈骗金额共计52万余元。
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魏某3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叶某某1、朱某2、魏某3在本院审理期间分别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至本院账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1、朱某2、魏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且有户籍信息、案件查破经过、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号码清单等书证,未出庭证人赵某、张某甲、程某、董某甲、张某乙、卞某某、张某丙、梁某某、朱某某、董某乙等人书面证言,被告人叶某某1、朱某2、魏某3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叶某某1、朱某2、魏某3的辩护人共同提出的三名被告人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叶某某1、朱某2的辩护人共同提出的二被告人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魏某3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魏某3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1、朱某2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予以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均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1、朱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3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购买载有他人身份信息手机卡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同时向他人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3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叶某某1、朱某2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1、朱某2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叶某某1、朱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3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1、朱某2、魏某3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可以依法宣告从业禁止。被告人叶某某1、朱某2、魏某3认罪认罚,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叶某某1、朱某2、魏某3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叶某某1、朱某2、魏某3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七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朱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魏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被告人叶某某1、朱某2、魏某3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已预缴纳)
四、禁止被告人叶某某1、朱某2、魏某3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三年内从事电信相关职业。
五、对被告人叶某某1、朱某2、魏某3分别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利东
人民陪审员 侯家德
人民陪审员 陈 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张雨虹
书 记 员 卢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