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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赣0825刑初203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21   阅读: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赣0825刑初203号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丰检刑诉﹝2021﹞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周春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永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至2021年,被告人吴某某建立了多个微信“接码群”,吴某某拉通讯运营商(代办店)文某、郭某1等人进微信群,非法购买公民手机号码及验证码等信息,向文某付款3011.78元,向郭某1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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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1.97元,向金某付款6185.74元,向邹某1付款9972.68元,向傅某付款6350.73元,向陈某1付款1072.5元,向张某付款1142.5元,向袁小女付款2081.01元,向李某1付款2412元,向王某付款1055元,向郭某2付款446元,向宁某付款629.3元,向钟某付款1834.62元,向陈某2付款2406.5元,向罗某付款973.96元,向李某2付款14881元,向李某3付款18674元,向刘某付款5825元,向邹某2付款691.03元,向上述18人付款共计80497.32元。购买信息后转售给他人赚取差价获利。

2021年7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永丰县移动公司七楼会议室经永丰县公安局民警传唤至永丰县公安局接受讯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非法买卖公民手机号码及验证码等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签字具结,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一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二是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认罪认罚、坦白、初犯、愿意退赃等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系中国移动江西公司吉安分公司永丰县石马镇讯捷指定专营店的实际经营者,2020年3、4月份以来,吴某某在一个微信群内得知为淘宝、京东、抖音等APP“拉新”(推荐注册新用户)可获取报酬,吴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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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加入或自己建立了多个微信“接码群”用于“拉新”,在其自己建立的“接码群”中其邀请了陈某3、文某、郭某1等多名通讯运营商入群,在群中购买、收集陈某3等人非法收集的他人手机号、验证码等个人信息并发送至其加入的微信群中供他人非法注册APP,并根据所注册APP种类、数量等分别与其“上线”“下线”结算。经统计,其向陈某3、文某、郭某1、金某、邹某1、傅某、陈某1、张某、袁小女、李某1、王某、郭某2、宁某、钟某、陈某2、罗某、李某2、李某3、刘某、邹某2等人共支付86711.82元用于购买手机号、验证码等公民个人信息;其还接受尚某、“淘宝京东客服娇+”等人通过微信支付的款项共计40余万元,其中尚某所支付的61851.16元经庭审查明均为吴某某出售手机号、验证码等公民个人信息所得。

2021年7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永丰县移动公司被永丰县公安局传唤后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已主动退缴违法所得5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营业执照、通讯业务代理协议、吴某某上线及永丰籍下线微信名单、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证明等书证,证人文某、郭某1、金某、邹某1、傅某、陈某1、张某、袁小女、李某1、王某、郭某2、宁某、钟某、陈某2、罗某、李某2、李某3、刘某、邹某2、陈某3、尚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吴某某上线及永丰籍下线微信信息截图、吴某某微信好友“淘宝京东客服娇+、燎原(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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枫传媒)、京东操作员3”个人信息截图、陈某3、尚某微信信息、微信交易明细、吴某某微信交易明细光盘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牟私利,非法买卖手机号码、验证码等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且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已退缴违法所得,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罚金已预缴。)

二、对被告人吴某某已退缴的违法所得5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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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春英

人民陪审员  毛志华

人民陪审员  廖春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王涌森

书 记 员  姜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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