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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川1803刑初89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21   阅读: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川1803刑初89号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雅名检刑诉﹝202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伏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陈景翠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陈景翠、伏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20年下半年,被告人陈某1在缅甸勐波“洪门国际”公司担任“话务员”从事电信诈骗活动期间,结识公司员工“小博(许明博)”,通过“小博”认识了“小林(何得灿)”。“小博”让陈某1找国内朋友帮忙办理储蓄卡交“小林”使用,并承诺事后支付陈某1回国路费,陈某1明知“小博”、“小林”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了获取相关费用,同意帮助提供银行卡。陈某1联系其朋友吴某(另案处理),吴某又联系石某(另案处理),吴、石二人在银行分别实名办理了储蓄卡、U盾各一套,并按指定的收件地址邮寄给“小林”使用。2020年12月25日至31日期间,吴某名下的涉案储蓄卡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金额达140余万元。2020年12月30日和31日,石某名下的涉案储蓄卡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金额达13余万元,其中,被害人聂某于2021年12月30日被诈骗的3万元,该笔资金通过石某的涉案储蓄卡被转至他人账户。

2、被告人陈景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违法犯罪的情况下,通过建立微信群组,在网络上长期从事收售他人个人实名制支付宝信息、实名制交友网站APP注册信息、实名制个人身份信息等,为他人提供微信解封、QQ解封、婚恋APP虚假资料等活动,并从中获取利益。2020年底,陈景翠通过自己建立的“任务福利群”微信群收购河南省新乡市李某2、侯某等人的实名制信息后进行贩卖,后李某2、侯某等人的实名制信息被他人用于租赁服务器搭建“国际海王星号”等网站。2020年12月23日至2021年1月1日期间,聂某被人诈骗后向“国际海王星号”网站提供的充值账户充值98万余元。

3、2020年11月27日,被告人伏某某2在明知他人会用于从事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在山东省临沂市办理一张尾号为2192的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和U盾交与他人使用,为他人提供资金结算达140余万元。其中聂某被诈骗的90万余元资金通过该银行卡转出至多人账户。

被告人陈某1、陈景翠、伏某某2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期间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具结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1、伏某某2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陈景翠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三被告人均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陈某1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判处陈景翠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判处伏某某2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案件审理中,公诉机关对陈景翠的量刑提出调整,调整后提出判处陈景翠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陈某1、伏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被告人陈景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以及调整后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到案经过等书证,扣押陈景翠的手机1部,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的电子证据,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对手机电子数据的鉴定意见,证人李某1、侯某、李某2、石某、吴某、陈某1、乔某、陈某2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陈某1、陈景翠、伏某某2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伏某某2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陈景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明知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活动,仍向他人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获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1、陈景翠、伏某某2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1、陈景翠、伏某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对伏某某2的量刑建议和对陈景翠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陈某1提出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七)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二)项、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陈景翠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1的刑期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2022年12月10日止;被告人陈景翠的刑期自2021年6月6日起至2022年4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伏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陈景翠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姜 华

审 判 员  芮 泽

人民陪审员  郑尚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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