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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湘1127刑初120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21   阅读: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湘1127刑初120号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一部刑诉〔2021〕76号起诉书、湘蓝检一部刑变诉〔2021〕Z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1、邓某某2、廖某3、邓某某4、彭某某5、汤某某6、吴某某7、袁某某8、李某某9、陈某某10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邓某某1、邓某某2、廖某3、邓某某4、彭某某5、汤某某6、吴某某7、袁某某8、李某某9、陈某某10的行为侵犯了众多公民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以湘蓝检二部刑附民公诉〔2021〕4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19日公开合并开庭审理了本案。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云晖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员廖文锋出庭支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邓某某1及其辩护人李青松、邓某某2及其辩护人谭青生、廖某3、邓某某4及其辩护人彭忠伟、被告人彭某某5、汤某某6、吴某某7、袁某某8、李某某9、陈某某10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当中,本院同意公诉机关延期审理补充侦查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蓝山县公安局接上级公安机关的交办线索,于2020年10月10日8时许,蓝山县公安局民警先后在蓝山县出租房内,将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团伙的邓某某1、邓某某2、邓某某4等20余人抓获,并扣押电脑21台、手机44台、电话卡89张,并依法提取了相关电子数据及书证。

经侦查查明:2020年8月,被告人邓某某1、邓某某2、廖某3共同出资10万元(其中邓某某1出资45000元,邓某某2出资35000元,廖某3出资20000元)在蓝山县的二楼注册成立“永州三三两两信息咨询公司”,下设电销部及网络推广部,电销部的工作模式是:聘请业务员通过公司提供的电话号码信息打电话给那些潜在客户,挖掘有意向的客户,把这些有意向的客户分类整理好或者拉进QQ群、微信群,再把这些意向客户的资料贩卖给相关的企业;网络推广部的工作模式是:通过“企鹊桥”等软件找到一些需要进行网络推广的客户,了解其需求以及谈好价格以后,再把客户的信息需求打包给这些网络推广的公司。“永州三三两两信息咨询公司”雇请被告人邓某某4管理网络推广部,雇请被告人彭某某5、汤某某6管理电销部,并招募数十名业务员,被告人邓某某1、邓某某2、廖某3将获取的公民个人电话号码清单提供给邓某某4、彭某某5、汤某某6,由被告人彭某某5、汤某某6分别将电话号码清单分发给电销部的业务员,由相关业务员逐个打电话通过话术剧本使相关公民加入指定的微信群,获取公民的个人信息贩卖给下游需要进行网络推广的公司;由被告人邓某某4将电话号码清单分发给网络推广部业务员被告人吴某某7、李某某9、袁某某8、陈某某10等人,被告人吴某某7、李某某9、袁某某8、陈某某10等人利用蝙蝠、QQ、微信、企鹊桥等社交软件贩卖公民个人信息2001658条,总共获利234890元。

经宁远疑山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鉴定:

1.蓝山县公安局提供的涉案的电子文件夹(D盘文件、shenzhen2015桌面文件)进行了汇总和筛选去重,两个文件夹共有2939个文档(D盘文件内有2244个文档、shenzhen2015桌面文件内有695个文档),通过对2939个文档进行汇总共有19612037个公民个人手机信息,筛选去除重复的以后剩3548291个公民个人手机信息。根据手机信息涉及的行业包括保健品、房产、化妆品、电销、保险、金融等多个行业,根据地区划分涉及到22个省5个自治区4个直辖市。

2.根据提供的资料对13位涉案的业务人员业绩、工资进行汇总,13位涉案的销售业务人员共销售2001658条信息,产生业绩(销售额)234890.00元,销售人员提成64740.8元,其中:廖某3销售数量:300050条信息;产生业绩(销售额)17050元;取得提成3186元;廖某3提成共获得3186元;吴某某7销售数量:225470条信息;产生业绩(销售额)65380元;取得提成15901.6元;取得工资3720元,吴某某7提成加工资共获得19621.6元;李某某9销售数量:447026条信息;产生业绩(销售额)39515元;取得提成13256.4元;取得工资2950元,李某某9提成加工资共获得16206.4元;陈某某10销售数量:807652条信息;产生业绩(销售额)66755元;取得提成19517元;取得工资3200元,陈某某10提成加工资共获得22717元;袁某某8销售数量:71550条信息;产生业绩(销售额)8600元;取得提成1968元;取得工资1550元,袁某某8提成加工资共获得3518元;

3.电话销售部门二队和三队的业务数量:1)二队共拨打4781个电话号码,其中:接通的1981个;空号340个;有意向的122个;添加微信的60个;进微信群的24个(根据笔录记载进微信群的每个5元提成,共获得120元提成)。2)三队共拨打3754个电话号码,其中:接通的1870个;空号210个;有意向的116个;添加微信的77个;进微信群的53个(根据笔录记载进微信群的每个5元提成,共获得265元提成)。3)根据彭某某5使用的电脑桌面2个文档共统计出5022个公民个人手机信息。4)根据汤某某6手机导出文件共统计出11550个公民个人手机信息。

案发后,2020年12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10主动退出赃款66755元;2020年12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9主动退出赃款39515元;2020年12月14日被告人袁某某8主动退出赃款8600元;2021年1月6日被告人邓某某1主动退出赃款20000元。上述款项均由蓝山县公安局暂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1、邓某某2、廖某3、邓某某4、彭某某5、汤某某6、吴某某7、袁某某8、李某某9、陈某某10等人利用电话、微信等联系方式非法获取并贩卖公民个人信息数百万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l、判令被告人邓某某1、邓某某2、廖某3、邓某某4、李某某9、袁某某8、陈某某10、吴某某7共同赔偿人民币234890元;2、判令被告人邓某某1、邓某某2、廖某3、彭某某5、汤某某6以个人名义向其非法获取、使用的16572位公民个人信息权利人发送告知及提醒短信,以消除信息安全和财产安全风险,拒不履行的,共同承担发送告知及提示短信的费用人民币1657.2元;3、判令被告人邓某某1、邓某某2、廖某3、邓某某4、李某某9、袁某某8、陈某某10、吴某某7、彭某某5、汤某某6在省级以上新闻媒体赔礼道歉。

被告人邓某某1、邓某某4、彭某某5、汤某某6、吴某某7、袁某某8、李某某9、陈某某10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对附带民事诉讼表示愿意赔偿,当庭对被侵害个人信息的公民表示了赔礼道歉。

被告人邓某某2、廖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永州三三两两信息咨询公司是邓某某1、邓某某2、廖某3共同出资注册创办,只包含有电销部,而网络推广部是邓某某1个人所有,与三三两两信息咨询公司并无关联。被告人邓某某2、廖某3,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对附带民事诉讼表示愿意赔偿,当庭对被侵害个人信息的公民表示了赔礼道歉。

被告人邓某某1的辩护人李青松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关于邓某某1的涉案信息条数有异议,不应认定为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2、有部分信息不能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3、未将信息用于非法目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影响均较小;4、邓某某1无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5、被告人邓某某1积极认罪,悔罪表现明显,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某2的辩护人谭青生对被告人邓某某2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不持异议,提出以下意见:1、邓某某2不承担邓某某1组成网络部的犯罪责任,网络部的犯罪行为与三三两两公司无关联;2、起诉书指控的13名涉案销售人员销售的200.1658万条信息是网络部销售的,不是电销部销售的;3、邓某某2的犯罪情节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4、邓某某2在主犯中处于次要地位;5、邓某某2无前科、如实供述、认罪认罚。

被告人邓某某4的辩护人彭忠伟的辩护意见是: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4犯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不持异议,对检察机关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亦无异议。提出以下意见,1、关于对所指控侵犯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问题有异议,《审计报告》仅简单的对数量进行整理统计,实际上是未对所涉侵犯的公民真实个人信息予以确认核对,很多是仅有电话号码,大部分还是空号,还有些是用AT机器编造出来的,故其审计结论依据不足、结论不科学;2、邓某某4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系从犯、初犯偶犯,悔罪退赃、社会危害性小等从轻减轻量刑情节;3、关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且索赔金额的计算是按获利计算而来,故邓某某4的个人赔偿额应按获利的8000元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

2020年6月以来,被告人邓某某1租用蓝山县组建网络推广部,贩卖公民个人信息进行获利。该网络推广部聘请被告人邓某某4作为管理人,聘请被告人吴某某7、李某某9、袁某某8、陈某某10等人作为业务员,由业务员在网站、社交软件上注册发布广告寻找有个人信息需求的客户后,根据客户所需要的信息特征及数量谈好价格,然后通过非法收受或利用“建模”等网络技术手段获取具有客户需求特征的手机号码等,再由邓某某4将信息文件或数据连接发送给客户。至案发,网络推广部13位涉案的销售业务人员共贩卖公民个人信息2001658条,获利234890元。

2020年8月,被告人邓某某1、邓某某2、廖某3共同出资10万元(其中邓某某1出资45000元,邓某某2出资35000元,廖某3出资20000元)在邓某某1组建的网络销售部同一办公地点注册成立“永州三三两两信息咨询公司”,设置电销部,聘请被告人彭某某5、汤某某6进行培训、管理分设的第二、第三团队,招募数十名业务员,每天由股东将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电话号码清单提供给彭某某5、汤某某6,由被告人彭某某5、汤某某6分别将电话号码清单分发给电销部的业务员,由相关业务员逐个打电话通过话术剧本使相关公民加入指定的微信群,以诱导他人加入指定的微信群收取报酬获利。期间,因一共使用的电话卡被封(被设置为骚扰电话等导致无法使用)等问题,电销部从9月21日至10月9日放假。至案发,在彭某某5的电脑及汤某某6手机中导出的文件共统计出公民个人手机信息16572条,电销部共拨打电话号码8539个。

2020年10月10日8时许,蓝山县公安局民警先后在蓝山县出租房内,将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邓某某1、邓某某2、邓某某4等20余人抓获,并扣押电脑21台、手机44台、电话卡89张,依法提取了相关电子数据及书证。

经宁远疑山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鉴定:

1.蓝山县公安局提供的涉案的电子文件夹(D盘文件、shenzhen2015桌面文件)进行了汇总和筛选去重,两个文件夹共有2939个文档(D盘文件内有2244个文档、shenzhen2015桌面文件内有695个文档),通过对2939个文档进行汇总共有19612037个公民个人手机信息,筛选去除重复的以后剩3548291个公民个人手机信息。根据手机信息涉及的行业包括保健品、房产、化妆品、电销、保险、金融等多个行业,根据地区划分涉及到22个省5个自治区4个直辖市。

2.根据提供的资料对13位涉案的业务人员业绩、工资进行汇总,13位涉案的销售业务人员共销售2001658条信息,产生业绩(销售额)234890.00元,销售人员提成64740.8元,其中:廖某3销售数量:300050条信息;产生业绩(销售额)17050元;取得提成3186元;廖某3提成共获得3186元;吴某某7销售数量:225470条信息;产生业绩(销售额)65380元;取得提成15901.6元;取得工资3720元,吴某某7提成加工资共获得19621.6元;李某某9销售数量:447026条信息;产生业绩(销售额)39515元;取得提成13256.4元;取得工资2950元,李某某9提成加工资共获得16206.4元;陈某某10销售数量:807652条信息;产生业绩(销售额)66755元;取得提成19517元;取得工资3200元,陈某某10提成加工资共获得22717元;袁某某8销售数量:71550条信息;产生业绩(销售额)8600元;取得提成1968元;取得工资1550元,袁某某8提成加工资共获得3518元;

3.电话销售部门二队和三队的业务数量:1)二队共拨打4781个电话号码,其中:接通的1981个;空号340个;有意向的122个;添加微信的60个;进微信群的24个(根据笔录记载进微信群的每个5元提成,共获得120元提成)。2)三队共拨打3754个电话号码,其中:接通的1870个;空号210个;有意向的116个;添加微信的77个;进微信群的53个(根据笔录记载进微信群的每个5元提成,共获得265元提成)。3)根据彭某某5使用的电脑桌面2个文档共统计出5022个公民个人手机信息。4)根据汤某某6手机导出文件共统计出11550个公民个人手机信息。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蓝山县公安局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侦查,立案程序合法。

(2)户籍资料十份。证明被告人邓某某1、邓某某2、廖某3、邓某某4、彭某某5、汤某某6、吴某某7、袁某某8、李某某9、陈某某10的身份、户籍信息,案发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负完全刑事责任。

(3)到案经过一份。证明被告人邓某某1、邓某某2、廖某3、邓某某4、彭某某5、汤某某6、吴某某7、袁某某8、李某某9、陈某某10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4)10.10侵犯公民信息案业务员每月业绩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廖某3、陈某某10、吴某某7、李某某9、袁某某8等人在2020年8月份至10月份期间的工作业绩。

(5)永州市三三两两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工资表、基本信息、业绩表。证明被告人廖某3、陈某某10、吴某某7、李某某9、袁某某8等人在永州市三三两两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业绩和提成等情况。

(6)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蓝山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分别在被告人邓某某1、邓某某4、吴某某7、彭某某5、汤某某6、陈某某10、袁某某8、李某某9等人处扣押相关的作案时所使用的电脑、手机、电话卡、使用的电话号码等物品。

(7)微信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和支付宝转账记录等截图若干。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龙某1、龙某2、成某1、李某、吴某、蒋某、雷某1、雷某2、肖某、雷某3、赵某、廖某、谭某、成某2的证言。证明我们是通过朋友圈在2021年8、9月到蓝山县“三三两两信息公司”上班的。打电话的客服有两个组(2组和3组)我们两个组大概有20人左右,2组组长是彭某某5,3组组长是汤某某6。我们就是当客服打电话,电话号码是由队长发到每个人手上,打通名单上电话问对方是否关注股票,如果关注了就加个微信,如果加群的人就会在电话名单上打个勾,而且每个人都有一本剧本,打电话就按照剧本上的说,提成是5元一个(指拉一人进入股票交流群)。在电话中就是按照队长发的剧本和别人沟通。公司提供一台手机和一本话术。我们不认识老板,负责发放工资的也是廖某3。2020年9月21日“三三两两信息咨询公司”就解散放假了。

(2)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三三两两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老板是邓某某1,法人代表不是他,公司下面我就知道有个电销部,电销部下面有两个组(2组和3组),大概一起有20多个人左右,具体的其他东西我就不清楚了。

(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我认识邓某某1,2020年6月6日上午,一个叫邓某某1的男子找到我,准备租用7号门面的第六层楼层,准备办一家网络公司,专门搞游戏代打、网络售后服务这块,我们就签订了住房出租协议,租用期一年,年租费是5500元,另需缴纳1000元押金,之后邓某某1就搬进了六楼。到了6月中旬,邓某某1找到我,问我可不可以换到二楼,我答应他了,之后的十几天,邓某某1就在二楼搞装修了,到了2020年7月1日,邓某某1就正式搬到二楼楼层去了。我看见整个客厅被隔板隔成两个隔间,每个隔间都有一条长桌,每条长桌上都摆满了电脑,每条长桌上大概有十几台,每台电脑前面都有一名工作人员在操作电脑。我不懂电脑,也不晓得他们到底在搞什么。到了2020年9月份左右,我看到他们办公室挂了一个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的公司名是“永州市三三两两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邓某某1的供述。证明我是永州市三三两两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及老板。2019年我通过“企鹊桥”APP认识了江西的邓某某2,2020年因为新冠病毒疫情,我都没有出去了,还有老婆的一个学生廖某3当时也没做事,我们三个人就一起出钱成立一个公司。永州市三三两两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初注册成立的,我、邓某某2、廖某3是公司的股东,我出资4.5万元,占45%的股份,邓某某2出资3.5万元,占35%的股份,廖某3出资2万元,占20%的股份。公司的法人代表是谢凡,公司的主营业务是客服和网络推广。公司有两个部门,网络推广部和客服部(电销部)。网络推广团队长是邓某某4,我是该板块的直接领导,电销有2个团队,分别是汤某某6、彭某某5任团队长,我、邓某某2、廖某3协助管理。我负责整个公司两个板块的统一运营,廖某3负责考勤和财务。2020年7月底的时候,通过微信朋友圈转发招聘信息,招聘了一些业务员,到2020年8月初的时候,公司就正式成立并开始营业。自2020年8月份公司成立以来,因为有时没得事做,有时又放假,正儿八经公司正常工作时间也就在20多天的样子。

邓某某2负责客服部(电销部),有两个管理,一个叫汤某某6,还有一个叫彭某某5,客服部有十多二十个员工,我、廖某3协助管理。主要是由我、邓某某2、廖某3三个人将电话号码清单提供给团队长,团队长将电话清单分发给业务员,业务员在公司使用公司提供的手机,随机拨打这些号码,将有潜力加我们群的客户筛选出来,有业务员成功将客户加入指定的微信群,拉一个人进客户建好的微信群,客户给公司30至100元不等,我们就给每个业务员5元,同时给业务员的队长5元。

我负责网络推广部,工作人员有吴某某7、邓某某4、陈某某10、袁某某8、李某某9、陈利平,管理是邓某某4。网络推广这一方面,我们在市场上找有个人信息需求的甲方,由对方提供网站链接,再承包出去到专门的网络技术团队,网络技术团队建模获取手机号码等信息后,我们这6个员工将网站后台数据导出,将这些人员信息打包后,统一由邓某某4“出料”将数据连接发送给有需求的客户,平均一条个人信息能够得到2元钱的利润,扣除成本后有1元钱一条的盈利。

我是在“企鹊桥”APP上找人,在这个APP上跟人沟通,然后他再打包数据给我的。网络推广板块这些个人信息中90%是只有手机号码,但是手机号码一般都是绑定微信的,还有10%是有手机号及该号码持有人使用的微信、QQ以及淘宝购买交易记录等内容。我通过“企鹊桥”APP上找到一个叫“刘伟”的人,他可以将EIMI码转移手机号码等信息,他给我“建模”,“建模”是通过将手机号进行大数据筛选的方式,按客户的需求的手机号筛选出来,比如说筛选不同行业的人群或不同地域的人群,方便客户精准地利用这些手机号开展业务。我们招聘的网络推广部业务员,我教他们自己注册微信或QQ号,通过搜关键字:“保健品、宝妈、女装、游戏”等,去进群打广告宣传推广,我们公司有“行业实时建模抓取”的业务,有需求手机号数据的客户就会和业务员谈,同时规定在业务员与客户谈好,要先支付我们钱款并截图发给我们,由邓某某4汇总发到我这里,我就将客户的需求转发给“刘伟”,然后给他300元一个的“建模”费。“刘伟”搞好以后,就将手机号的数据发给我,我通过“空投”(发网络链接,加验证码)的方式,将数据连接发送给有需求的客户。

电销的工作人员组长是3000元的底薪加5元一个人的提成,业务员是5元钱每个微信的提成;网络推广工作人员底薪是2000元的底薪,组长邓某某4是4000元的底薪。

(2)被告人邓某某2的供述。证明2020年6月中旬,邓某某1打电话给我叫我蓝山县参观他在蓝山县的公司,那个时候邓某某1的公司开始摸索出售料子(公民个人信息)等业务。我7月10日左右又去了邓某某1在蓝山县工业大道的公司,当时我们谈了公司电销部股份分配是由邓某某1占股45%,我占股35%,廖某3占股20%,按占股对比分别投入了45000元、35000元、20000元人民币。其中邓某某1负责公司与甲方(客户)还有整个数据部门,我就负责手机卡、手机、电脑、线路配件的购买和使用,廖某3是负责内务、财务和招人。我们的公司是邓某某1之前公司的一个叫谢凡的员工注册的(不过现在他已经不做走了),当时注册的公司叫“三三两两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之后到了8月初的时候,我们就把公司开到邓某某1以前开公司的那一栋楼的二楼。我和廖某3负责电销部,除了我和廖某3,电销部还有14个员工,其中分为两个小组叫2队、3队,2队队长是彭某某5(彭某某5是邓某某1叫过来负责管理员工的),3队队长是汤某某6(汤某某6是我叫过来组织管理员工的)。之后我们就开始运营了,运行到9月20日,因为电话卡的问题(电话被封卡),电销部就放假,我9月28日回老家了。我10月8日又坐车到了蓝山,我们当时给电销部的员工放假是放到了10月9日,到了10月10日正式上班的时候,公安机关就把我抓获了。电销部从2020年8月5日开始运行的,10月10日结束的,共运营了66天,其中公司放假30天左右。数据部从什么时候开始做的我不清楚,我来之前邓某某1已经在做了。

我负责的电销部,如果有客户需要我们帮助引流人员,我就会派遣电销部的员工根据客户提供的料子(客户个人手机信息)去打电话给对方;如果客户没有提供料子我就会去到我们公司的数据部去拿料子或在网上跟别人购买料子,之后再叫电销部员工根据料子上的信息打电话给对方,如房地产、装修、股票等行业以多种方式寻求对方的意向,为甲方筛选出符合要求的意向客户,甲方提供报酬给电销部,我们公司电销部通过这种方式进行盈利。我和廖某3、邓某某1等人通过QQ、微信安排料子发放等工作,员工培训是彭某某5、汤某某6负责的。甲方不提供料子,我们要自己去搞料子这样成本高,我们收费标准也相对高一些,所以就有了不一样的收费标准)用火币(比如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结算。

我们电销部员工的底薪是每个月2200元人民币(含全勤200元),把一个人成功拉到微信群提成5元人民币。两个组长每个月底薪3000元,他们各自手底下的员工只要拉了人,他们就按5元一个人进行提成。我们公司员工的工资是由管理财务的廖某3进行发放的。我所在的电销部这两个月获利80000多元人民币,除去员工的工资净利润58000多元,我分红了20400元。我们电销部这段时间大概购买了四千五百条料子。我是在微信跟网上买料子(客户个人信息)。我们电销部在我来公司的这段时间大概一共拨打了四万五千个料子,大部分料子是甲方自己提供的,有些是电销部购买的料子,有些是我朋友给我的,还有一些是邓某某1提供的。

电销部的电子设备都是我采购的,有二手手机和二手电脑,电销部是我过来后公司才成立的部门,之前公司就有数据部(也可以称网络营销)这个部门。邓某某1负责的数据部是料子的买卖进行盈利,数据部的电子设备我来的时候已经有了,具体是谁采购的我不清楚。邓某某1是公司的一把手,数据部占百分之百的股份,邓某某1管理数据部,数据部盈利了多少我不知道。

(3)被告人廖某3的供述。证明我在读初中时与黄老师认识,通过黄老师认识了其丈夫邓某某1。2020年7月底,黄箐霞介绍我找到邓某某1,邓某某1邀请我一起成立一个公司搞电销,我答应了。邓某某1又拉了一个叫邓某某2的男子,在2020年8月初(我印象中是2020年8月5日),三人就凑了10万元成立了三三两两信息咨询公司,这10万元只是作为公司电销部的投资,其中我出资2万元占股20%,邓某某2出资3.5万元占股35%,邓某某1出资4.5万元占股45%。除了电销部,公司还有一个数据部,数据部全部是邓某某1出资并负责的,具体情况我不是很清楚。公司具体地址位于蓝山县天长地久会所后门二楼,这个场地是邓某某1租的,年租费是一万多,租房合同是邓某某1和房东签订的,二楼总共有两厅两室加一个卫生间,其中电销部、数据部各包含一个办公大厅及一个办公室。

邓某某1负责全盘,包括联系甲方、购买“料子”等工作,邓某某2负责购买电脑、电话、手机卡并搭建通讯、互联网网络,我负责招人、财务等方面工作。我通过微信朋友圈总共招了20多人进入电销部工作。汤某某6、彭某某5是电销部的经理,电销部分为二队、三队,彭某某5是“二队”的经理,汤某某6是“三队”的经理,他们手下各带了10个左右员工。我们电销部主要拨打料子里的电话,通过话术将电话号主引流到甲方指定的微信群里,绝大多数料子是甲方提供的,有时邓某某2、邓某某1也会按照甲方的要求自己购买料子,每引流1名电话号主进甲方指定的微信群,公司就可以获取80-150元不等的报酬。客户让我们引流的目的是什么我不清楚,我们也不会问客户他要我们引流的目的。每天我将邓某某1、邓某某2提供给我的“料子”打印出来并分发给汤某某6、彭某某5,由他们指使手下的员工打电话“引流”。员工会自行对自己拨打电话的情况进行汇总(包含总共打了多少电话、未接多少、接了多少、有意向的多少、加了员工微信的多少、加入指定微信群的多少)并发给汤某某6、彭某某5,汤某某6、彭某某5汇总后再发到微信工作群里(群名“0805”),邓某某1、邓某某2掌握数据后就会与甲方沟通,获取相应报酬。

最开始公司的财务工作,包括购买“料子”、购买电子设备等,都是由邓某某1、邓某某2一起负责的,我负责发放员工工资,我记得我发了两次工资,第一次发工资是邓某某2转账到我的工商银行卡上后发给电销部的员工,第二次发工资是由我负责财务了,我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发了员工的工资。有些甲方会使用虚拟币支付报酬给我们,邓某某2、邓某某1就会让甲方将虚拟币打到我的火币账号,我就在火币中将虚拟币售卖,售卖后得到的现金就会直接转入我的工商银行账户里面。我通过银行卡、火币总共收取了5笔甲方的报酬款,总计5万元左右,这些钱都用于公司开支花掉了。2笔买料子的钱都是邓某某2提供支付宝收款码给我,由我扫码支付,两笔钱都是1000元左右。两次发工资,每次都是四万元左右,另外2020年8月底的时候我们三个股东还分了一次红,我分得1万多元。

我没有参与数据部的经营,也没有数据部的股份,数据部的管理和经营都是邓某某1负责的,邓某某2是否有数据部的股份我不清楚,我只是在数据部做了兼职赚了一些“外快”。2020年8月至2020年10月,我在数据部兼职时总共售卖了30多万条料子,具体数量要看公司的业绩汇总表才清楚。

(4)被告人邓某某4的供述。证明邓某某1是我的发小,2020年8月的一天他叫我去“三三两两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班,2020年8月7日左右到该公司上班。这个公司我只知道是邓某某1开办的,具体他和谁开办的,我不清楚,我去公司上班的时候,他们已经在做贩卖公民个人信息的事情。公司里面有两个部门,一个部门是电销部门,一个部门是网销部门。电销部门,具体工作就是打电话叫别人关注微信公众号,帮公众号增加人气,公众号的老板付钱给这些员工;网销部门我是负责人,具体工作是在QQ群、贴吧发布销售个人信息的广告招揽客户,以及在贴吧、QQ群寻找发布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客户,然后根据客户要求销售我们所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我每个月固定工资4000元,不做业务就没有提成。

邓某某1安排我在网销部门管事,我是在网销部门负责统计,部门一共有6个人(我、吴某某7、袁某某8、李某某9、陈某某10、陈丽萍)。每卖一个手机号信息,按照多出成本的按40%至50%的提成给业务员。业务员和客户谈好后把客户的微信、联系方式和客户的要求发给我,我通过微信确认客户需要的手机号信息数量,再把客户需要的手机信息以文档、空投(指邮箱类别、指专业术语)的方式发送给客户。我不知道我们倒卖的个人手机信息是怎么来的,邓某某1和我们说:“和其他公司合作,其他的公司把信息分享给我们公司。”邓某某1是2020年8月中旬给了我一个U盘,里面有个人手机信息,我把U盘里面的信息拷贝在我使用的笔记本上。我们大概卖了有150单左右,一单里面最低有30条信息左右,最高有5万条信息左右。网销部门的工资都是由邓某某1发放的。我受邓某某1的安排,负责把业务员的业绩、提成、考勤等统计好,另外就是把客户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以网址、提取码的形式发给业务员,由业务员发给客户,或者我直接加客户微信发给客户,由客户自己到网站上去提取,这种方式我们叫“空投”,还有一种就是把直接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excel表格发给客户,这种情况很少。

(5)被告人彭某某5的供述。证明2020年7月份邓某某1联系我,让我到蓝山县来帮他培训员工。我到了蓝山以后,邓某某1、邓某某2、廖某3三个股东准备成立“永州市三三两两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最开始廖某3招聘了一部分员工,但是还没有正式的运营起来,我来了之后负责给这些员工培训打电话沟通的话术、技巧,期间邓某某1等老板在弄工商执照,没多久公司就正式成立了。公司股东有邓某某2、邓某某1、廖某3,邓某某1负责公司的全盘运作,邓某某2来协助邓某某1管理公司,廖某3是在公司负责财务、发放工资、后勤等工作。我的工作是在老板邓某某1、邓某某2的安排下给业务员工培训,以及按照老板的指示跟汤某某6一起,每天将号码资源分发给电销部门的业务员工,并且负责给这些员工工作手机进行充值等工作。邓某某1和邓某某2会根据电销部门业务进展情况,把相应的号码资源交给我跟汤某某6,让我们两个将这些号码资源发给业务员工,员工根据号码资源上的号码打电话,通过我培训的话术技巧,让对方加微信并由业务员拉入指定的微信群里面。每个员工成功拉一个人进微信群,就会发一条信息到公司的报账群记录。员工会冒充客服、销售员、中介等身份,以股票、贷款、游戏、广告、房产等理由与对方交流,如果对方感兴趣,发二维码让对方加入微信群。我并不知道拉人进微信群的目的是什么,我也并不在微信群里面。这样每当成功拉入一个人进到指定的微信群里,就算是有一个业绩。业务员工的底薪是2200元(200元全勤奖励),邓某某1跟我说,员工每拉一个人进群,提成5-10元,每天拉够7人,按10元一个计数,不满10个人按5元计算。员工提成5元,组长同时也会有5元的提成。公司里面财务是廖某3,发工资以及计算业绩提成都是由廖某3负责发放,并且所有的业绩表都是上报给廖某3的。我跟汤某某6给业务员工充值工作手机话费,都是从廖某3那里拿钱的。

(6)被告人汤某某6的供述。证明2020年8月份的时候,邓某某2让我到蓝山县这边“永州市三三两两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来帮他管理人员。2020年8月11日的样子,我到了公司。永州市三三两两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人是谢凡,公司的股东分别是邓某某1、邓某某2、廖某3,邓某某1是公司最大的股东(具体占股情况我不清楚),邓某某1负责公司的全盘工作,邓某某2在公司里是协助邓某某1管理全盘工作,廖某3负责公司的财务、招聘。我、彭某某5是公司电销部门的两个团队长,负责电销部门的运作、管理;邓某某4是公司数据部门的团队长,负责数据部门的运作、管理,数据部门的业务员具体工作内容我不清楚。邓某某1、邓某某2直接领导我、邓某某4、彭某某5三个团队长,给我们下达工作安排。在公司里我主要负责监督员工打电话找人进微信群,按照进群人数进行工资提成。到目前为止我在公司工作,除开假期正式上班有40多天了。永州市三三两两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业务范围就是两个内容,电销部门是每天邓某某1给我、彭某某5两个团队长提供1000至2000个的电话号码清单,然后由我、彭某某5平均下发给部门里的业务员,业务员拿到号码清单后,就通过工作手机拨打这些清单上的号码,通过随机接通的号码,使用培训的剧本吸引对方加入邓某某1指定的微信群。我跟彭某某5会对入职的员工进行培训,教他们拨打电话时说话的剧本。我们工作时使用的电话号码清单是都是邓某某1、邓某某2提供给我们的,大多数时间都是邓某某1提供,但是这些电话清单是怎么来的我不清楚。

(7)被告人李某某9的供述。证明老板邓某某4安排我们业务员每个人自己去申请注册QQ和微信,然后用QQ或者微信加好友、进群(用新的QQ号通过搜索关键词找群,比如关键词是“房地产”、“棋牌”、“游戏”等,之后自己进入搜索的QQ群),通过在QQ群发广告信息的方式打广告,广告的内容是“各行业数据、一手源头、时时精准、骗子勿扰”等等,如果是有客户加我了,我们就私聊,有的客户就会问我要房地产料与网贷料的手机号码,我就说有,并问客户需要一手手机号码信息还是要以前卖过的老手机号码信息,新手机信息1元1条,以前卖过的老手机信息0.5元1条,客户如果选要新出来的手机号码信息或者以前卖过的老手机号码信息,我们会问客户有什么要求,要多少条的数量,和客户谈好后,我们将公司的收款银行卡账号发给客户,由客户先将购买他人个人手机号码信息的资金转到我们公司收款账号并将转账记录截图发给我,我收到客户发来的截图后就将客户的QQ或者微信推给老板(邓某某4),之后的事我就不管了,由老板(邓某某4)与客户对接。有些客户需要微信转账的话,我就会通过微信加客户好友,对方通过微信转账给我,我收到钱之后,通过微信转账把钱转给邓某某4。我一共卖出了大约30万至40万条个人手机信息。我在上班期间领取的两个月工资,都是由老板邓某某1发的,是以现金的方式发放的,是1800元基本工资加提成,提成是由邓某某1核算的,第一个月领了3600元工资,第二个月领了12000元左右,一共领了约15000元。

我所在的三三两两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有我所在的电子商务部和另外一个电销部组成,负责管理电子商务部是邓某某4,我们电子商务部一共有我、吴某某7、袁某某8、陈某某10、邓某某4五个人,除邓某某4外,做的都是一样的工作。电销部具体做些什么事情我不清楚。

(8)被告人袁某某8的供述。证明2020年9月2日我通过朋友圈信息到三三两两科技有限公司电销部,我去业务部上班,开始两天同事吴某某7培训了我两天,主要教我在QQ群上发我们公司数据出售的广告,有需要的可以联系我们公司,开始的时候有客户联系我,我有不懂的都请教公司同事吴某某7和管理员邓某某4,我负责在QQ上与客户谈好价格,等客户转款给公司账户上以后我会把客户转给三三两两科技有限公司管理员邓某某4,由邓某某4负责“出料”(发送客户需要的数据过去)。我们公司的数据一次性买100条数据以内单独一条是卖0.3元,一次性100条数据到10000条数据单独一条价格是0.3到0.05之间。一次性买10000条数据以上价格一条数据是0.05元一条。一条数据包含一个人的姓名(有的数据有姓名有的没有),这个人的电话号码,这个人的手机号码归属地,及其这个人在淘宝上购买产品的信息,包括什么时间在哪个店铺以什么价格购买的商品。我不清楚我们公司出售的那些淘宝个人信息数据是怎么来的,但是邓某某4知道。我们给客户看的淘宝个人信息数据是老板给我们对淘宝个人信息数据做的一张截图,具体数据以什么形式发给客户我不知道。我们联系好客户后就将客户移交给邓某某4,由邓某某4与要购买数据的客户联系,淘宝客户的数据由邓某某4交给客户。我是2020年9月8日去三三两两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业务部上班的,2020年10月9日在三三两两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领了3500元工资,老板叫我进去办公室给我现金的。我上班期间销售了大约5000元的金额的数据,大约几万条数据(具体多少条我不记得了)。

三三两两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有一个老板(微信名是丁元),老板下面有邓某某4和一名20多岁的男子,邓某某4负责业务部门,业务部门有包含邓某某4的5个人。那名20多岁的男子负责电销部,电销部大约有十多个人,电销部门通过拨打电话销售产品(具体电销部的产品我不知道)。邓某某1、邓某某2我不认识也不知道他们的分工和负责什么,廖某3我就只是在面试的时候见过他一面,不知道她负责什么事情。

(9)被告人陈某某10的供述。证明我是2020年8月10日到蓝山县的“三三两两信息咨询公司”上班,这个公司老板安排我们找需要手机号资源的客户,倒卖他人手机号信息,我们是业务员,每月固定工资2000元,每卖出一个手机号信息,多出成本的按30%至50%的提成。我一共卖出了大约8万条个人手机信息。我在三三两两上班上了两个月,我的工资加上提成一共2.1万元。现在我们业务部邓某某4负责管理,上班工作的工具是老板提供给我们的,是一台工作用的电脑,微信和QQ,电话都是用我自己的。

(10)被告人吴某某7的供述。证明我是在朋友圈看见有招聘的广告2020年8月2日去永州市三三两两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班的,至今上班2月有余了,老板邓某某1。此外在我们隔壁隔了两条门有个办公室,里面有十几个人在上班,但我不认识他们,跟他们没有什么交流,只见过他们有业务员带个耳机在打电话,也不知道他们是做什么业务的。公司给我们每个业务员配一台台式电脑,然后自己注册QQ和微信,先在QQ群上打广告,广告的内容大致是“专业提供各行各业(包括教育、淘宝、兼职、招聘等)的资源信息的出料(行话,指倒卖个人手机号信息)”,如果有客户联系我们,我就跟对方在微信上私聊,一般我们会问客户需要什么行业的手机号,是否有地区限制(比如有些指定要北京,或指定不要新疆等),然后跟客服谈好数量(有要几百条到上万条不等的)。谈好后由客户先打款到老板邓某某1的支付宝账号或其农商行的银行卡号上,然后客户将打款的截图发给我,我将客户的需求跟客户核对之后,将客户的来源、需求和联系方式一起发给邓某某4,邓某某4跟客户对接上后,他将客户想要的手机号通过网络链接的方式发给客户。我不知道我们所出售的“料”(指他人手机号信息),这是老板的商业机密。我上班2个多月,工资加提成有1万5千多元,倒卖的个人手机号信息大概有5万多条。我刚来的时候有个姓廖的女性在这里做过几天,我跟着她学了几天她就走了,之后来的人也都是老手带新手这样慢慢学会的。

永州市三三两两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成立的具体时间我不清楚,我是2020年8月2日开始在公司上班的,我来时公司刚成立不久,甚至注册都是在我来了之后注册的。听邓某某1说公司注册是为了隔壁那个办公所用,因为我们这边的业务是灰色地带,是违法的,所以我们这边是没有注册的,公司我只知道邓某某1是老板,邓某某4算是邓某某1的助理。

4.宁远疑山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宁疑审字[2021]第20号审计报告,证明内容如下:

(1)蓝山县公安局提供的涉案的电子文件夹(D盘文件、shenzhen2015桌面文件)进行了汇总和筛选去重,两个文件夹共有2939个文档(D盘文件内有2244个文档、shenzhen2015桌面文件内有695个文档),通过对2939个文档进行汇总共有19612037个公民个人手机信息,筛选去除重复的以后剩3548291个公民个人手机信息。

根据手机信息涉及的行业包括保健品、房产、化妆品、电销、保险、金融等多个行业,根据地区划分涉及到22个省5个自治区4个直辖市。

(2)根据蓝山县公安局提供的资料对13位涉案的业务人员业绩、工资进行汇总,13位涉案的销售业务人员共销售2001658条信息,产生业绩(销售额)234890.00元,销售人员提成64740.8元,其中:

1)吴某某7销售数量:225470条信息;产生业绩(销售额)65380元;取得提成15901.6元;取得工资3720元,吴某某7提成加工资共获得19621.6元;

2)黄静茹销售数量:24230条信息;产生业绩(销售额)6540元;取得提成1905.8元;取得工资1200元,黄静茹提成加工资共获得3105.8元;

3)刘海斌销售数量:22900条信息;产生业绩(销售额)4020元;取得提成875元;取得工资600元,刘海斌提成加工资共获得1475元;

4)廖某3销售数量:300050条信息;产生业绩(销售额)17050元;取得提成3186元;廖某3提成共获得3186元;

5)陈利平销售数量:68000条信息;产生业绩(销售额)23010元;取得提成6953元;取得工资4220元,陈利平提成加工资共获得11173元;

6)陈某某10销售数量:807652条信息;产生业绩(销售额)66755元;取得提成19517元;取得工资3200元,陈某某10提成加工资共获得22717元;

7)李某某9销售数量:447026条信息;产生业绩(销售额)39515元;取得提成13256.4元;取得工资2950元,李某某9提成加工资共获得16206.4元;

8)谭某销售数量:2300条信息;产生业绩(销售额)1800元;取得提成444元;取得工资1220元,谭某提成加工资共获得1564元;

9)谢昌平销售数量:700条信息;产生业绩(销售额)820元;取得提成356元;取得工资820元,谢昌平提成加工资共获得1176元;

10)邓湘兰销售数量:780条信息;产生业绩(销售额)300元;取得提成78元;取得工资700元,邓湘兰提成加工资共获得778元;

11)袁某某8销售数量:71550条信息;产生业绩(销售额)8600元;取得提成1968元;取得工资1550元,袁某某8提成加工资共获得3518元;

12)雷艳销售数量:30000条信息;产生业绩(销售额)600元;取得提成1968元;取得工资660元,雷艳提成加工资共获得960元;

13)啊亮销售数量:1000条信息;产生业绩(销售额)500元。

(3)电话销售部门二队和三队的业务数量:

1)二队共拨打4781个电话号码,其中:接通的1981个;空号340个;有意向的122个;添加微信的60个;进微信群的24个(根据笔录记载进微信群的每个5元提成,共获得120元提成)。

2)三队共拨打3754个电话号码,其中:接通的1870个;空号210个;有意向的116个;添加微信的77个;进微信群的53个(根据笔录记载进微信群的每个5元提成,共获得265元提成)。

3)根据彭某某5使用的电脑桌面2个文档共统计出5022个公民个人手机信息。

4)根据汤某某6手机导出文件共统计出11550个公民个人手机信息。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一份,附现场勘验制图2张、现场勘查照24张。证明侵犯公民信息行为的发生现场在湖南省蓝山县。

(2)指认笔录一份,附指认照片若干。证明被告人邓某某4指认其在作案时使用的笔记本电脑桌面文件和D盘Alolsnlia文件夹内有不同的文件及文件夹,这些文件里面的内容都是不同的手机号,这里面的文件都是“老板”邓某某1用U盘拷给他的,由他进行整理再贩卖给需要公民信息的客户。经统计shenzhen2015桌面文件共有950082条手机号,D盘Alolsnlia文件夹内共有15762041条手机号,总共有16712123条手机号。

D盘Alolsnlia文件夹内“data”文件夹内有一个“绩效”的文件夹,经统计,8月至10月,吴晓春贩卖手机号数量225470,金额65380,黄静茹贩卖手机号数量24230,金额6540,刘海斌贩卖手机号数量22900,金额2820,廖某3贩卖手机号数量300050,金额17050,陈利平贩卖手机号数量68000,金额23010,陈某某10贩卖手机号数量807652,金额66755,李某某9贩卖手机号数量447026,金额39515,谭某贩卖手机号数量2300,金额600,谢昌平贩卖手机号数量700,金额820,邓湘兰贩卖手机号数量780,金额300,袁某某8贩卖手机号数量71370,金额8600,雷艳贩卖手机号数量30000,金额600,阿亮贩卖手机号数量1000,金额500.总共贩卖手机号2001478条,金额232490元。

(3)辨认笔录四十份。证明邓某某4辨认出一起在三三两两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班的袁某某8、陈某某10、李某某9、吴某某7;汤某某6辨认出永州市三三两两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老板邓某某1、股东邓某某2,一起在三三两两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班的邓某某4、陈某某10、李某某9、袁某某8;陈某某10辨认出一起在三三两两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班的邓某某4、袁某某8、李某某9、吴某某7;袁某某8辨认出一起在三三两两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班的邓某某4、陈某某10、李某某9、吴某某7;李某某9辨认出一起在三三两两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班的陈某某10、邓某某4、袁某某8、吴某某7;赵某、雷某3、廖某辨认出一起在三三两两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班的二队队长彭某某5;邓某某2辨认出一起到蓝山县“三三两两信息咨询公司”一起管理公司的汤某某6、管理财务发放工资的廖某3;龙某2、李某、成某1分别辨认出在“三三两两信息咨询公司”管理财务发放工资的廖某3、管理3队工作人员具体操作业务的汤某某6;王某、龙某1、成某2、邓某辨认出安排其工作的3队队长汤某某6;吴某、蒋某辨认出一起在三三两两信息咨询公司上班的2组组长彭某某5。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某12021年1月6日退出赃款20000元;被告人邓某某22021年11月11日退出非法所得20000元,预缴附带民事赔偿1000元;被告人廖某32021年10月20日退出非法所得13000元;被告人邓某某42021年6月11日退出非法所得8000元,2021年11月9日预缴附带民事赔偿8000元;被告人彭某某52021年10月20日退出非法所得1100元,预缴附带民事赔偿1500元;被告人汤某某6;被告人吴某某7;被告人陈某某102020年12月14日退出赃款22717元,预缴附带民事赔偿44038元;被告人李某某92020年12月14日退出赃款16206.4元,预缴附带民事赔偿23308.6元;被告人袁某某82020年12月14日退出赃款3518元,预缴附带民事赔偿5082元。

上述事实有扣押决定书、扣押凭证、缴款书、银行缴款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1组建网络推广部,聘请被告人邓某某4、廖某3、吴某某7、李某某9、袁某某8、陈某某10等人共贩卖公民个人信息2001658条,获利234890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邓某某1、邓某某4、廖某3、吴某某7、李某某9、袁某某8、陈某某10均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邓某某1、邓某某2、廖某3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三三两两信息咨询公司”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16572条,聘请被告人汤某某6、彭某某5等人拨打电话号码8539个,使用话术剧本诱骗他人加入指定微信群获利,情节严重,被告人邓某某1、邓某某2、廖某3、汤某某6、彭某某5均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1、邓某某2、廖某3、邓某某4、彭某某5、汤某某6、吴某某7、袁某某8、李某某9、陈某某10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人邓某某1的网络推广部贩卖公民个人信息共同犯罪当中,被告人邓某某1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某某4、廖某3、吴某某7、李某某9、袁某某8、陈某某10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中被告人邓某某4是作用较大的从犯。在被告人邓某某1、邓某某2、廖某3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三三两两信息咨询公司”聘请被告人彭某某5、汤某某6管理分设的第二、第三团队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共同犯罪当中,被告人邓某某1、邓某某2、廖某3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某某5、汤某某6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1、邓某某2、廖某3、邓某某4、彭某某5、汤某某6、吴某某7、袁某某8、李某某9、陈某某10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

被告人邓某某1退出了部分非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2、廖某3、邓某某4、彭某某5、袁某某8、李某某9、陈某某10退出了各自全部非法所得,预缴了部分附带民事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8、李某某9、陈某某10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表现好,其所居住的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可对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邓某某1、邓某某2、廖某3、邓某某4、彭某某5、汤某某6、吴某某7、袁某某8、李某某9、陈某某10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李青松、彭忠伟提出的涉案中有部分信息不能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对审计结论条数有异议,不应认定为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的信息均是应客户的需求,经过特殊途径获取的具有行业、地区特征的个人信息,审计报告在统计时又进行了筛选去重,贩卖信息获利达234890元,属“情节特别严重”,本院对于该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与事实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被告人邓某某1、邓某某2、廖某3、邓某某4、彭某某5、汤某某6、吴某某7、袁某某8、李某某9、陈某某10的犯罪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共同犯罪实施侵权行为的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判令被告人邓某某1、邓某某2、廖某3、邓某某4、吴某某7、袁某某8、李某某9、陈某某10共同赔偿损失人民币234890元,经查被告人邓某某2不是电销部成员,未参与获利234890元的犯罪行为,不承担该234890元损失的赔偿责任。该234890元损失的赔偿,由共同犯罪侵权的被告人邓某某1、邓某某4、廖某3、吴某某7、袁某某8、李某某9、陈某某10连带赔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判令被告人邓某某1、邓某某2、廖某3、彭某某5、汤某某6承担消除风险发送告知及提醒短信的费用人民币1657.2元,本院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判令被告人邓某某1、邓某某2、廖某3、邓某某4、彭某某5、汤某某6、吴某某7、袁某某8、李某某9、陈某某10就其侵害行为在省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开向社会公众道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本案系公开开庭,全程在中国庭审公开网直播,被告人邓某某1、邓某某2、廖某3、邓某某4、彭某某5、汤某某6、吴某某7、袁某某8、李某某9、陈某某10均当庭在最后陈述中进行了赔礼道歉,对于该诉请已当庭履行,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1日起至2024年4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邓某某4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1日起至2022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廖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2022年5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邓某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1日起至2022年4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陈某某10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李某某9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汤某某6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1日起至2021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吴某某7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1日起至2021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彭某某5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1日起至2021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袁某某8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对被扣押的作案用电脑、手机、电话卡等物品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邓某某1非法所得人民币164641元、被告人吴某某7违法所得人民币19621.6元,上缴国库;对于被告人邓某某1、邓某某2、廖某3、邓某某4、彭某某5、吴某某7、袁某某8、李某某9、陈某某10已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85614.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二、限被告人邓某某1、廖某3、邓某某4、吴某某7、袁某某8、李某某9、陈某某10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侵害公众权益损失人民币234890元。

十三、限被告人邓某某1、邓某某2、廖某3、彭某某5、汤某某6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承担消除风险发送告知及提醒短信的费用人民币1657.2元。

十四、驳回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十六份。

审 判 长  陈军辉

审 判 员  黄长鹤

审 判 员  曾庆泉

人民陪审员  彭 琼

人民陪审员  蒋运雄

人民陪审员  范松明

人民陪审员  肖勇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喜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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