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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甘0921刑初111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21   阅读: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甘0921刑初111号    

金塔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21]82号起诉书控告被告人俞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晓宏出庭支持公诉并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被告人俞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2月,被告人俞某从QQ上获悉出租微信账号供他人使用可以赚钱,后便将自己的微信账号出租,供他人进行引流推广。为牟取更多利益,被告人俞某通过QQ账号(×××、×××、×××)大肆发布承租微信账号的信息,并建立多个QQ群用于上号。后俞某将租用的微信账号发给上家“多鱼”、“辛巴达”、“鑫源”等,上号成功后,上家将租金转入俞某卡号尾号为8543的工商银行银行卡内,俞某仅向个别出租微信的人员支付了租金,其余人员在出租账号后被俞某删除。截止案发,俞某出租他人微信获得违法所得21023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以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电子数据等证据加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退缴全部赃款;系在校学生,曾因违法犯罪被相对不起诉处理后,半年内又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主观恶性较大。综上,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俞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希望从轻判处。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亦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加之其系在校学生,家庭生活困难,建议对其适用缓刑,并从宽判处罚金。    

审理查明,2020年12月,被告人俞某从QQ上获悉出租微信账号供他人使用可以赚钱,后便将自己的微信账号出租,供他人进行引流推广。为牟取更多利益,被告人俞某通过QQ账号(×××、×××、×××)大肆发布承租微信账号的信息,并建立多个QQ群用于上号。后俞某将租用的微信账号发给上家“多鱼”、“辛巴达”、“鑫源”等,上号成功后,上家将租金转入俞某卡号尾号为8543的工商银行银行卡内,俞某仅向个别出租微信的人员支付了租金,其余人员在出租账号后被俞某删除。截止案发,俞某出租他人微信获得违法所得21023元。案发后,俞某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21023元。案件审查起诉阶段,俞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证据来源情况说明,俞某蝙蝠账号、QQ账号信息及聊天记录,俞某卡号尾号为8543的工商银行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支付宝交易明细,涉案银行卡汇入涉案资金交易记录,涉案银行卡主体及银行卡涉案情况的说明,视听资料,不起诉决定书、不起诉理由说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俞某学籍在线验证报告,退缴违法所得票据,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俞某的供述等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俞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案发后,其能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和诚意,具有从轻从宽处罚的情节;其有劣迹,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应给予被告人罪刑相适应的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的辩护观点,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10000元,下剩1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退缴的违法所得21023元、扣押的作案工具vivo蓝色手机一部,均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马强

人民陪审员    李占新

人民陪审员    马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魏国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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