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浙0825刑初273号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刑诉(2021)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晶出庭支持公诉;侦查人员徐步出庭作证;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对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据以认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同时认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可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王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且积极退赃,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系衢州市讯龙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蓝天通讯手机店员工,工作范围为接待顾客办理手机号码、售卖手机等。自2020年6月以来,王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未经顾客允许,擅自将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顾客实名注册的手机号码及验证码发送至“扭一扭,泡一泡”“小鱼”“Allen”“牵手幸福”“可乐”等微信好友用于注册软件,每单收取1.5元至25元不等的佣金,非法获利共计15762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传唤归案,并退出违法所得1576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阙某、韦某、娄某、郑某、林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刑事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视听资料,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共同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予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15762元赃款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上缴国库;作案工具iphone手机、手机SIM卡作为物证,予以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素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余华锋
书记员 伍梦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