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粤0105刑初1225号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刑诉[2021]1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1、丁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1、丁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1、丁某2利用在广州泽辰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为中国联通公司配送电话卡的工作便利,在将电话卡交付给客户并为客户进行实名认证激活电话卡的过程中,私自将客户的手机号码及获取的验证码发送到多个微信群中供他人注册抖音、淘宝、京东等平台的账号牟利。其中,被告人丁某2自2020年10月至2021年4月期间共获利2658.34元人民币;被告人谢某某1自2020年12月至2021年4月期间共获利6571.5元人民币。
2021年4月15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丁某2在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道谢村金紫西街8号被抓获。同日15时0分许,被告人丁某2协助公安机关在广州市番禺区南村街里仁洞彭地大街东一巷2号楼下被抓获被告人谢某某1。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丁某2将人民币2658.34元交至本院代管,被告人谢某某1将人民币6571.5元交至本院代管。
上述事实,有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谢某某1、丁某2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案件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谢某某1、丁某2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1、丁某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谢某某1、丁某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2犯罪后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1、丁某2已退缴违法所得,酌情对其二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1、丁某2自愿认罪认罚,其认罚的量刑意见与公诉机关的精准量刑建议达成一致,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公诉机关的精准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丁某2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之前因本案被先行羁押的37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21年11月26日起至2022年5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丁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丁某2交至本院代管的人民币2658.34元,被告人谢某某1交至本院代管的人民币6571.5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扣押被告人丁某2的诺基亚牌手机1台、华为牌手机1台;扣押被告人谢某某1的OPPO牌手机1台、小米牌手机1台,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 澎
人民陪审员 刘卫宁
人民陪审员 梁宝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伍诗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