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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云0324刑初437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22   阅读: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云0324刑初437号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2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1、张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1、张某2及辩护人王福生、李龙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至2021年7月,被告人蔡某某1、张某2利用中国移动大水井营业厅业务员身份,在办理移动业务手机开卡环节过程中在多个微信群提供工作中获取的公民手机号码和验证码给不法人员进行牟利,先后在京东、国网、抖音、淘宝平台注册用户信息或在京东、国网、抖音、淘宝等名称微信群提供他人手机号码及验证码获取利益。被告人蔡某某1向11个微信群提供他人信息及验证码,获取非法利益共计6900余元;被告人张某2向11个微信群提供他人信息及验证码,获取非法利益共计5600余元。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蔡某某1、张某2的供述及辩解、扣押、提取、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1、张某2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建议对二被告人各判处有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蔡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并确认其签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辩护人王福生认为被告人蔡某某1自首,认罪认罚,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并确认其签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辩护人李龙保认为被告人张某2自首,认罪认罚,建议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1、张某2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二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均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将获取的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应从重处罚,但二人有自首情节,在审查起诉阶段和法庭审理中认罪认罚,积极退赃,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及辩护人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罗平县公安局扣押蔡某某1的6977元人民币、张某2的5611元人民币,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治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田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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