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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黔0526刑初441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22   阅读: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黔0526刑初441号    

威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刑诉〔202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勋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5月25日以2万元的价格,从马秋华处转让位于威宁县斗古镇的中国移动营业厅,和其妻子唐艳梅(另案)共同经营该营业厅,二人并通过移动公司授权获得工号,用于为客户办理电话卡、充值缴费等业务。李某某在办理叶某、马某等人手机号码业务过程中,将知悉的手机号码及验证码发送到微信名为“中国移动天桥营业厅”“零度的冰”等人员微信上,用于注册淘宝、抖音等软件,非法获利人民币7962.50元。

2021年7月15日,威宁县某某机关民警电话通知李某某到案后接受调查处理。2021年7月26日,李某某之妻唐艳梅代其将违法所得上缴威宁县某某机关涉案资金专户。

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其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出售获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被告李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李某某上缴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罚金刑过高,李某某家中尚有幼儿需其抚养,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之妻唐艳梅(另案)于2020年5月25日以2万元的价格,从马秋华处购得威宁县斗古镇中国移动营业厅的经营权,同时,李某某和唐艳梅经中国移动威宁分公司授权获得工号,用于为客户办理电话卡、充值缴费等业务。2020年8月至2021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为被害人叶某、马某等人办理手机号码及相关业务的过程中,将被害人的手机号码及验证码发送到需要客户手机信息的微信群内,出售给微信名为“中国移动天桥营业厅”、“瓜皮G”、“零度的冰”等人,用于注册淘宝、京东、抖音等APP软件,非法获利人民币7962.50元。

威宁县某某机关接本案线索后,民警于2021年7月15日电话通知李某某,其于当日23时许到威宁县某某机关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1年7月26日,李某某之妻唐艳梅将李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962.50元上缴威宁县某某机关涉案资金专户。

2021年10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接受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扣押清单、中国移动威宁公司信息证明、李某某的微信账单、微信聊天记录、到案经过、移动营业厅转让合同、收据、查询违法记录情况说明、数据恢复情况说明、案件线索来源说明、现金存款凭条、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同案犯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及其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将其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出售获取非法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从重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经某某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上缴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罚金刑过高的辩护意见,庭审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7962.50元,公诉机关提出的罚金刑与其罪责相适应,故对前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中,威宁县某某机关扣押的华为DVC-TN20手机一部系被告人李某某作案使用的个人财物,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李某某之妻唐艳梅上缴的人民币7962.50元,系李某某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2022年1月15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962.50元,予以没收,由某某机关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华为DVC-TN20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苹

人民陪审员 叶 笑

人民陪审员 叶建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苏 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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