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冀0534刑初201号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2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西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至2021年7月,被告人许某(微信号:×××)利用经营清河县伟伟通讯器材门市部的便利条件办理“京东拉新”业务,多次获取其客户的个人手机号及验证码信息通过微信出售给李某(已被威县公安局立案处理,微信号:×××),李书娴用购买的信息注册京东用户。被告人许某共计出售给李某2000余条个人手机号码及验证码,非法获利1885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积极退缴了非法获利188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交易记录、获利清单,被告人供述,同案犯李某的供述,清河县伟伟通讯器材门市部的营业执照、业务代理合同,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退缴违法所得的缴款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服务过程中获得的个人手机号及验证码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出售,情节严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并积极退缴了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考虑被告人无前科,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许某退缴的违法所得18,850元依法予以罚没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薛 峰
审 判 员 孙 慧
人民陪审员 李文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倪晓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