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湘1022刑初411号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院指控:2020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邀请被告人邹某某共同出资在郴州市,并聘请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送“王者荣耀”皮肤给他人的方式骗取他人微信账号密码进行贩卖。其中王某某负责在QQ群中使用话术骗取他人微信账号密码,再由李某某出售微信账户。李某某出售微信账户获利9410元。案发后李某某已退非法所得10100元。被告人李某某、邹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1.书证:户籍证明、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移送案件通知书、支付宝交易流水、处理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2.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邹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窃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出售给他人牟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应当从轻、减轻处理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邹某某能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能够主动退赃,可酌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李某某、邹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2021年4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邹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窃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出售给他人牟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某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邹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预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4日起至2022年1月13日止。202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已折抵刑期31日;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5月13日已折抵刑期38日)。
二、被告人邹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预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4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202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已折抵刑期31日;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5月13日已折抵刑期38日)。
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410元,予以没收,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王乐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段平慧
书 记 员 文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