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鄂0606刑初738号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樊检刑诉〔2021〕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高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以来,被告人温某某通过建立多个微信群,发展提供手机维修、办卡等服务的人员进群,开展“拉新”业务。上述人员为公民提供维修手机、
办理手机号码等服务过程中,将非法获取的手机号码和对应的验证码等公民个人信息,发送至温某某建立的微信群进行出售,由群内的上线用于注册淘宝、京东、抖音等账号。注册成功后,上线按照注册成功的数量给温某某结算金额,温某某每单收取相应提成后,再给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人员进行结算。截止2021年7月6日,温某某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6201.4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微信交易明细,证人肖某、董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勘验工作记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被告人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应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或拘役,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以来,被告人温某某通过建立多个微信群,发展提供手机维修、办卡等服务的人员进群,开展“拉新”业务。上述人员为公民提供维修手机、办理手机号码
等服务过程中,将非法获取的手机号码和对应的验证码等公民个人信息,发送至温某某建立的微信群进行出售,由群内的上线用于注册淘宝、京东、抖音等账号。注册成功后,上线按照注册成功的数量给温某某结算金额,温某某每单收取相应提成后,再给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人员进行结算。截止2021年7月6日,温某某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6201.4元。
另查明,被告人温某某7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201.4元。
还查明,被告人温某某属于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出生医学证明,抓获经过,微信交易明细,证人肖某、董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温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
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温某某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201.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晓叶
审 判 员 陈俊龙
人民陪审员 罗双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