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浙0281刑初1156号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21)1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鲁贯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娟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4月,被告人姜某某为了招揽装修设计业务,通过微信接收的方式,从周某(已判决)处获取一份电子文档,内有本市绿城明园小区业主名字、身份证号码、手机号、户号、面积等信息,共计1188条。
2021年6月25日,被告人姜某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照片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电子证物勘验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姜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认为可以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被告人的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徐洪
人民陪审员 罗二鸣
人民陪审员 张亚青
二Ο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