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浙1003刑初554号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21]20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周晓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利用其在台州市黄岩联通公司交付部门上门交付专员的身份,在为客户提供开卡服务的过程中,未经客户同意,通过微信将丁某、曹某、谭某3等不同公民的手机号码、验证码信息在微信群里出售给朱华飞(另案处理),用于在京东、淘宝、抖音等软件注册网络虚拟账号,造成了公民个人信息的泄露。截至案发,被告人谢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
另查明,2021年7月6日,被告人谢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审理中,被告人谢某某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员朱华飞的供述,被害人丁某、曹某、谭某3的陈述,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手机截图,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工作证明及工号,开卡记录,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为谋取利益,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用于注册网络账户,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缴了违法所得,并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谢某某手机一部,与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文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金富菊
代书记员 马樱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