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湘1022刑初336号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郴宜检刑诉〔2021〕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军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韩冠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2月被告人李XX与其弟李某某2(另案处理)共谋在其村内开设工作室,非法获取他人微信号售卖获取利益,至当年5月,雇请李某3、李某2、李某1、林某(均已判刑)等人到工作室盗取他人微信号1266个,部分售卖后获利十余万元由李某某2掌握。
公诉机关用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记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出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X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李XX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5000元。
被告人李XX当庭认罪认罚,并通过家属积极缴纳罚金。
辩护人韩冠群提出辩护意见是:一、起诉书认定本案被告人属“情节特别严重”是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认定盗取他人微信1266个证据不足,且即使盗取他人微信1266个,按照司法解释规定也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情形。(二)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出售,部分售卖后获利十余万元,没有证据支持,且认定事实错误,从获得金额上尚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情形。二、被告人李XX在该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一是起诉书指挥被告人与同案犯人“共谋”没有证据。二是有“共谋”不一定也都是主犯。三是原案件判决“工作室”做事同案犯从犯的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李XX就是老板。三、被告人认罪认罚,主动交纳罚金,应当按其犯罪所起的作用,给予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20年2月被告人李XX与其弟李某某2(另案处理)共谋在其村内开设工作室,非法获取他人微信号售卖获取利益,至当年5月,雇请李某3、李某2、李某1、林某(均已判刑)等人到工作室盗取他人微信号1266个,该工作室获利十余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XX于2021年4月8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被告人基本情况,证明:李XX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证明:2021年4月8日,该所经社会治安积极分子反应,一六镇网上追逃人员李XX在宜章县岩泉镇出现,得知情况后,在岩泉镇一个烧烤摊前抓获李XX。
(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机关在李XX家中开办的工作室扣押了电脑、手机等作案用的工具。
(4)提取笔录及同案犯李某1、李某3、李某2、林某等盗取的微信账号及出售情况统计,证明:李XX所属的工作室成员盗取他人个人信息的情况,盗取他人微信号共计1266个。
(5)李某3、李某2等6人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3、李某2、李某1、林某、李某某1、杨某在李XX开设的工作室内工作,盗取他人微信,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并已生效。
(6)重庆市(2018)渝0241刑初21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李XX因犯诈骗罪,2018年10月12日被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杨某系李XX的妻子,与李XX、李XX的弟弟李某某2、李某某1、李XX的妹妹李某5,以及李XX聘请的工人李某2、李某3、李某1、林某、李某2妹妹一起盗窃他人微信转卖出去。盗窃微信工作室由李XX、李某某22020年2月开设,进账全部是打到杨某支付宝账号(×××@qq.com),该账号收入总和共计一百九十多万。
(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盗取微信工作室地点为宜章县一六镇北岸村李某某1家,老板为微信号“亵渎过去”,财务是李某某2,李某某1、李某2、李某3、林某、李某1、李某4为该工作室成员,李某1在该工作室共计盗窃微信号100个左右,获利7800元。
(3)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李XX是老板,负责找微信买家。李XX负责平时管理,李某2、李某1、李某3、林某某、李某某1负责盗取微信号和整理维护盗得的微信号。李某5、杨某和李某6就负责买卖微信号,赚差价。
(4)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明:李XX是工作室的老板,李某某2负责工作室的日常管理和提成发放。李某3和李某2、李双龙、李某1、林某、李某某1是负责盗取微信账号的,李某6和李某5负责整理我们盗取的微信并与客服对接。李某3一共盗取了400多个微信账号。卖了200多个微信账号,总共卖了70000多元,按20%的提成,获得10000多元钱,其他的钱都在李某某2和李XX他们那里。
(5)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李XX是该工作室老板。
(6)同案人李某某2(另案处理)的证言,证明:李XX在该工作室帮李某某2等人提供帮助。
3、被告人李XX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李XX对李某某2、李某某1在自己家开设工作室倒卖微信的行为供认不讳,但拒绝承认自己参与了倒卖微信的行为。
4、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地点及现场概貌。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国家规定,窃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X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李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依法从宽处理。对于辩护人韩冠群提出被告人李XX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微信账号非法购买者主要是利用微信的支付功能,微信账号除具有支付功能外还有通信功能、储存功能等多种用途,还包含了开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手机号码、财产信息、通信内容等多种个人信息。被告人李XX所雇请的人员李某3、李某2、李某1、林某共盗取他人的微信账号1266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构成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XX将其盗取他人微信账号的场所设在其家中,其合伙人或者同案犯均为其亲兄弟、亲妹妹、妻子,其妻子与其雇请盗取微信账号的人员李某3、李某2、李某1、林某均供述李XX为作案团伙的负责人,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李XX为主犯,李XX应当为该团伙的所有犯罪行为负责。故对辩护人韩冠群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罚金已预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8日起至2024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曾国萧
人民陪审员 李学亮
人民陪审员 彭华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毛宇宏
书 记 员 欧生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