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苏0612刑初739号
公诉机关以通检刑诉〔202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8月12日至2021年7月5日期间,被告人翟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微信昵称“支付宝宝[启航]”(身份不明)的微信好友先后加入多个微信群,在自己经营的南通市通州区骑岸镇XX通讯器材经营部,利用经营联通业务代理、手机费充值等便利,未经被害人同意,私自将前来办理业务的被害人葛某、昝某、张某等人的手机号码以及验证码发送到微信群,每个号码获取1.5元至9元不等的报酬,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7171元。
2021年7月6日,被告人翟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翟某某的华为手机一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翟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17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翟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
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翟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17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的作案工具华为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顾凤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