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沪0112刑初1781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21〕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1、李某、彭某2、李某3、刘某某4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1及其辩护人黄海涛、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项颖、被告人彭某2、李某3、刘某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起,被告人吴某某1伙同被告人李某租赁本市闵行区XX路XX号XX栋XX室,雇佣被告人刘某某4、彭某2和李某3,从事通过微信等渠道向他人购买手机号码和验证码,并通过购买的手机号码和验证码注册京东商城会员账号,再将注册的会员账号加价出售给他人。被告人吴某某1和李某非法获利人民币73,193元。
2021年7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1、彭某2、李某3、刘某某4被抓获归案;2021年9月3日,被告人李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1、李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1、李某、彭某2、李某3、刘某某4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隋某的证言,涉案场所租赁合同及费用支付凭证,微信聊天截图、微信支付账单明细、银行汇款凭证,检察机关的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1、李某结伙,雇佣被告人彭某2、李某3、刘某某4,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1、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彭某2、李某3、刘某某4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1、彭某2、李某3、刘某某4均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吴某某1、李某在案发后已全额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1、李某的辩护人以吴、李均系初犯,认罪认罚并已全额退赃等为由请求对该两名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被告人彭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五、被告人刘某某4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六、退出赃款予以没收。
被告人吴某某1、李某、彭某2、李某3、刘某某4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李 群
人民陪审员 徐卫花
人民陪审员 钱秀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施俊君
书 记 员 施俊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