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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宁0122刑初169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23   阅读: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宁0122刑初16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刑诉[202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于2021年9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某出庭支持公诉,宁夏泽芸律师事务所律师曹某出庭为被告人吴某进行辩护,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5月至2021年7月,被告人吴某在经营某移动指定专营店期间,将在提供服务中获得的电话号码等公民个人信息,用于注册京东、淘宝等手机应用平台账号后,通过微信群聊转卖注册的手机账号及验证码,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9655元。被告人吴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退回违法所得人民币9655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物证、人口基础信息、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段某、尤某证言、被告人吴某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违法所得9655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主动退赃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可适用缓刑,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吴某持有的红色VIVO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依法没收,白色移动定制测试手机一部,依法发还被告人。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量刑方面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万元,同意公诉机关对涉案财产的处置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至2021年7月,被告人吴某在经营某移动指定专营店期间,将为客户办理手机卡时获得的电话号码,通过微信群聊方式非法提供给他人,用于注册京东、淘宝等手机应用平台账号,后被告人吴某又将注册时产生的验证码非法提供给他人以完成注册。被告人吴某以此方式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9655元。被告人吴某犯罪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退回违法所得9655元。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吴某持有的红色vivo手机一部、白色移动定制测试手机一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预缴罚金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庭审质证、确认的红色vivo手机一部、白色移动定制测试手机一部、贺兰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吴某基本信息、贺兰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贺兰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被告人吴某办理开户号码明细单、检查笔录、照片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核心加盟店业务代理协议、税务登记表、个体工商户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表、被告人吴某网店办理SIM卡客户详情、京东账户×××、公安机关深入推进“净网2021”专项行动报道、贺兰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关于“07.06贺兰县立岗镇移动指定专营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的研判报告、京东注册流程、证人段某、尤某证言、被告人吴某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身份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将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从中获取违法所得9655元,情节严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全部退赃,并预缴罚金2万元,酌情考虑。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诚恳,确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调查,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综合全案,被告人吴某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一致的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退缴违法所得9655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吴某持有的红色VIVO手机一部(串号IMEI1:869703034239151;IMEI2:869703034239144),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白色移动定制测试手机一部(串号IMEI1:867179025121918;IMEI2:867179025121918),依法发还被告人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罚金已预缴)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吴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655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吴某持有的红色VIVO手机一部(串号IMEI1:869703034239151;IMEI2:869703034239144),系作案工具,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白色移动定制测试手机一部(串号IMEI1:867179025121918;IMEI2:867179025121918),依法发还被告人吴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夏  恒  普

人民陪审员      徐勇

人民陪审员     赵建颖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段慧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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