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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冀0229刑初215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23   阅读: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冀0229刑初215号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2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靳某在玉田县自己家中,使用昵称为“镀锌板批发”(QQ号:99×××98)的QQ以4000元的价格非法向柯某(另案处理,QQ号:48×××01)购买含有公民个人信息(含姓名、电话号码、身份证号、银行卡号)的txt文件7个,用于注册赌博网站账号牟取利益,被告人靳某非法获利人民币92745元。经鉴定机构对7个txt文档中提取的个人信息进行身份证号码校验,并根据“身份证号”进行去重统计,共提取包含“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码+银行卡号”的个人信息记录30129条。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微信交易记录、身份信息等书证;2、证人柯某的证言;3、被告人靳某的供述与辩解;4、北京中海义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靳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靳某使用昵称为“镀锌板批发”(QQ号:99×××98)的QQ以4000元的价格非法向柯某(另案处理,QQ号:48×××01)购买含有公民个人信息(含姓名、电话号码、身份证号、银行卡号)的txt文件7个,用于注册赌博网站账号牟取利益,被告人靳某非法获利人民币92745元。经鉴定机构对7个txt文档中提取到的个人信息进行身份证号码校验,并根据“身份证号”进行去重统计,共提取包含“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码+银行卡号”的个人信息记录30129条。

另查明,2021年9月24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靳某处扣押组装电脑主机一个(非品牌)、手机一部(串号:86×××31);2020年9月25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靳某处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9274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靳某的供述笔录;证人柯某的证言笔录;靳某使用的支付宝截图;靳某与周某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靳某与“灿”的支付宝交易记录;周某使用的微信截图;“灿”使用的微信截图;靳某使用的微信号和QQ号截图;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北京中海义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靳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情报线索;认罪认罚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赃,且认罪认罚,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靳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靳某违法所得人民币92745元予以追缴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福顺

人民陪审员  姜海昆

人民陪审员  刘满仓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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