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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黔0103刑初936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23   阅读: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黔0103刑初936号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21)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远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被告人杨某某为向他人推销银行贷款业务,在周忠洋(另案处理)处获得了文件名为“金阳业主资料”的楼盘业主信息共计192952条,信息内容包含业主姓名、电话号码、房屋地址。2021年4月,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微信传输的方式,将上述楼盘业主信息提供给陈某。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于2021年9月1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庭审中,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资料,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其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可依法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并签字具结。庭审中亦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工作指令,微信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同案周忠洋的供述,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刑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唐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林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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