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浙1081刑初1221号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刑诉(2021)20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1、巫某某2、杨某某3、方某某4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和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1、巫某某2、杨某某3、方某某4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9年7月11日至7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1与杨某1(另案处理)为了拓展业务,将自己掌握的小区业主信息通过微信交换,其中被告人李某某1于2019年7月12日通过微信提供给杨某1公民个人信息1983条;杨某1于2019年7月11日、7月12日通过微信提供给李某某1公民个人信息20198条。2020年5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1通过微信提供给王仙根公民个人信息497条。2020年5月28日、12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1通过微信提供给陈某1公民个人信息5740条。2020年10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1通过手机微信提供给黄某公民个人信息457条。
2、2020年6月至9月,被告人巫某某2多次通过微信提供给倪某公民个人信息共计24893条;2021年4月3日、4月5日,被告人巫某某2通过微信提供给陈某2公民个人信息1530条。
3、2020年下半年,被告人杨某某3通过微信提供给巫某某2公民个人信息17000余条。
4、2018年4月1日、2020年6月1日,被告人方某某4分别通过QQ邮箱和微信提供给金某公民个人信息7396条。2018年7月14日,被告人方某某4通过微信提供给杨某1公民个人信息1138条。2021年3月9日,被告人方某某4通过微信提供给秦洋公民个人信息3174条。2021年3月17日,被告人方某某4通过微信提供给陈某2公民个人信息1334条。2021年4月10日,被告人方某某4通过微信提供给杨某2公民个人信息507条。2021年4月20日,被告人方某某4通过微信提供给杨某3公民个人信息1186条。2021年6月4日,被告人方某某4通过微信提供给朱某公民个人信息2189条。
2021年6月16日,温岭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在路桥区观诺设计有限公司门口抓获被告人李某某1。2021年6月16日,温岭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在椒江区观诺设计有限公司门口抓获被告人方某某4。2021年6月22日,被告人巫某某2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至温岭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配合调查倪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2021年6月26日,温岭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在临海市附近抓获被告人杨某某3。
被告人李某某1、巫某某2、杨某某3、方某某4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1自愿认罪认罚,认可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巫某某2自愿认罪认罚,认可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杨某某3自愿认罪认罚,认可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方某某4自愿认罪认罚,认可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1、巫某某2、杨某某3、方某某4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1、巫某某2、杨某某3、方某某4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1、陈某1、黄某、金某、陈某2、杨某2、杨某3、朱某、倪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数据,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1、巫某某2、杨某某3、方某某4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巫某某2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李某某1、杨某某3、方某某4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均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
二、被告人巫某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
四、被告人方某某4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
五、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四部,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郭定勇
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陶礼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