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浙1004刑初313号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开始,被告人余某1与刘某某2(另案处理)结伙,由刘某某2负责在暗网“茶马古道”等途径非法获取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并将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在纸飞机上进行出售,被告人余某1负责在刘某某2休息时关注暗网消息,非法获利由二人平分。其中被告人余某1与刘某某2向“55”(另案处理)出售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利达人民币34万元以上,向杨某(另案处理)出售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利30美金左右。
2021年3月18日,被告人余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杨某的证言、同伙刘某某2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手机截图(纸飞机账号及聊天记录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个人信息交易清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余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结伙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1具有从犯、认罪认罚、累犯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2部,其中黑色苹果7手机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星手机发还被告人。
被告人余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建议对被告人余某1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余某1获取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余某1手机2部(黑色苹果7手机1部、三星手机1部),其中黑色苹果7手机1部系作案工具。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并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余某1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1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扣押的作案工具黑色苹果7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星手机1部发还被告人。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及对扣押财物的处置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关于被告人余某1系从犯,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情节,与事实相符,其建议对被告人余某1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余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8日起至2024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余某1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二部,其中黑色苹果7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星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余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金平沧
人民陪审员 施春花
人民陪审员 胡霞
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