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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赣0481刑初311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23   阅读: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赣0481刑初311号    

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2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芳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智、罗仕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自2020年7月4日至2021年7月6日,在经营范镇某移动手机店期间,在未经过被害人张某、李某等数百人允许情况下,使用张某、李某等人实名办理手机卡接收短信验证码,注册网络虚拟账号,通过微信将张某某、李某等人的个人信息销售给他人,共计非法获利26088.42元。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已全部退赃。

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归案说明、账本、聊天记录截图、常住人口信息;2.被害人张某、李某等的陈述;3.被告人何某某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王伟阳的供述;4.辨认笔录及照片;5.微信交易记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法国家规定,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李智、罗仕君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自2020年7月4日至2021年7月6日,在经营范镇某移动手机店期间,在未经过被害人张某、李某等人允许情况下,使用张某、李某等人实名办理的手机卡接收短信验证码,注册网络虚拟账号,通过微信将张某某、李某等人的个人信息销售给他人,共计非法获利26088.42元。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已全部退赃。被告人何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被告人何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辩护人李智提出被告人何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某在被公安机关发现犯罪嫌疑后口头传唤到案,并不是主动到案,不属于自首,对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是初犯、偶犯,主动退赃,当庭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调查,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赃款和手机由公安机关自行处理。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 纲

人民陪审员 方 力

人民陪审员 邹凤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洪 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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