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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刑初字第00279号(酒托)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8   阅读:

审理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定刑初字第0027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14-09-29
法  官:  陈汇泉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诉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1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底,李某甲(系机房主,雇佣键盘手实施网络诈骗)为达到网络诈骗钱财目的,租赁定远县定城镇白云人家502室,并购置多台电脑连接互联网,开设网络机房。后李某甲雇用赵某甲、贲某、蒋某、陈某乙、王某甲、叶某某、袁某某、金某、陆某等“键盘手”(以虚假的女性身份负责与男性聊天的人员)并培训诈骗方法。李某甲通过互联网寻找被告人徐某1(系“传号手”,负责将键盘手获取被害人的个人信息传给酒托女及将诈骗消费情况反馈给机房主、键盘手等),合谋进行网络诈骗。李某甲与蒋某、赵某甲、贲某(均为男性)等人安装模拟器将陌陌、遇见等聊天工具的IP地址更改为被告人徐某1指定的城市,并冒用年轻女性身份搜寻蚌埠市、昆山市、广州市、成都市等地男性,加为网友,进行虚假交往。在获取被害人姓名、手机号码等信息后主动邀约见面,再将欲见面的男性网友信息通过QQ群发送给被告人徐某1。被告人徐某1再将被害人信息通过QQ群传送给被害人所在地的酒托女(指负责引诱男性诈骗消费的女性)。“酒托女”冒用键盘手在与被害人聊天时所用的姓名等身份,电话联系被害人见面。之后,酒托女将被害人诱至徐某1指定场所诈骗消费。酒托女将每次诈骗消费情况发给徐某1,徐某1再将此信息通过QQ群反馈给李某甲等人,并通过转账方式将每单诈骗消费金额的30%左右分给李某甲,李某甲得款后将消费金额的20%左右以工资形式分给蒋某等“键盘手”。具体如下:

一、2013年8月底,李某甲(已判决)雇用贲某冒充年轻女性“王某乙”,通过聊天软件“陌陌”搜索到被害人刘某甲,加为好友聊天。贲某在获取刘某甲的姓名、联系电话等信息后约刘某甲见面。后贲某将刘某甲的信息通过QQ群发给“传号手”被告人徐某1(网名“赵某丙”,QQ94×××22),被告人徐某1再将刘某甲的信息发送给代号为“云云”的酒托女。“云云”冒用“王某乙”之名电话联系刘某甲在蚌埠市龙子湖区长途汽车站北门见面。2013年8月31日“云云”将刘某甲带至指定地点“清某阁”茶楼,诈骗消费1905元。

二、2013年8月30日,李某甲雇用贲某冒充年轻女性“王某乙”,通过聊天软件“微信”搜索到被害人张某,加为好友聊天。贲某在获取张某的姓名、联系电话等信息并约张某见面。后贲某将张某的信息通过QQ群发给“传号手”被告人徐某1,被告人徐某1再将贲某的信息通过QQ传给代号为“潇潇”的酒托女。“潇潇”冒用“王某乙”之名电话联系张某在蚌埠市龙子湖区长途汽车站北门见面。8月31日,“潇潇”与张某见面后将其带至指定地点“清某阁”茶楼,诈骗消费140元。

三、2013年9月4日,李某甲雇用赵某甲冒充年轻女性“李某丙”,通过聊天软件“遇见”搜索到被害人刘某乙,加为好友聊天。赵某甲在获取刘某乙的姓名、联系电话等信息后约刘某乙见面。后赵某甲将刘某乙的信息通过QQ群发给“传号手”被告人徐某1,被告人徐某1再将被害人信息通过QQ传给代号为“贝贝”的酒托女。“贝贝”冒用“李某丙”之名电话联系刘某乙在蚌埠市龙子湖区长途汽车站北门见面。后“贝贝”将刘某乙带至指定地点“清某阁”茶楼,诈骗消费400元。

四、2013年9月初,李某甲雇用贲某冒充年轻女性“王某乙”,通过聊天软件“陌陌”搜索到被害人杨某甲,加为好友聊天。贲某在获取杨某甲的姓名、联系电话等信息后约杨某甲见面。后贲某将杨某甲的信息通过QQ群发给“传号手”被告人徐某1,被告人徐某1再将杨某甲信息通过QQ传给代号为“贝贝”的酒托女。“贝贝”冒用“王某乙”之名电话联系杨某甲在蚌埠市龙子湖区长途汽车站北门见面。9月5日,“贝贝”将杨某甲带至指定地点“清某阁”茶楼,诈骗消费465元。

五、2013年9月初,李某甲雇用赵某甲冒充年轻女性“李某丙”,通过聊天软件“陌陌”搜索到被害人朱某,加为好友聊天。赵某甲获取到朱某的姓名、联系电话等信息后约朱某见面。后赵某甲将朱某的信息通过QQ群发给“传号手”被告人徐某1,被告人徐某1再将朱某信息传给代号为“潇潇”的酒托女。“潇潇”冒用“李某丙”电话联系朱某在蚌埠市龙子湖区长途汽车站北门见面。9月6日,“潇潇”将朱某带至指定地点“清某阁”茶楼,诈骗消费350元。

六、2013年9月初,李某甲雇用蒋某冒充年轻女性“韩某”,通过聊天软件“陌陌”搜索到被害人李某乙,加为好友聊天。蒋某在获取李某乙的姓名、联系电话等信息后约李某乙见面。后蒋某将李某乙的信息通过QQ群发给“传号手”被告人徐某1,被告人徐某1再将李某乙信息通过QQ传给代号为“贝贝”的酒托女。“贝贝”冒用“韩某”之名电话联系李某乙在蚌埠市龙子湖区长途汽车站北门见面。9月6日,“贝贝”将李某乙带至指定地点“清某阁”茶楼,诈骗消费220元。

七、2013年9月6日,李某甲雇用蒋某冒充年轻女性“韩某”,通过聊天软件“陌陌”搜索到被害人赵某乙,加为好友聊天。蒋某在获取赵某乙的姓名、联系电话等信息后约赵某乙见面。后蒋某将赵某乙的信息通过QQ群发给“传号手”被告人徐某1,被告人徐某1再将赵某乙信息通过QQ传给代号为“小洛”的酒托女。“小洛”冒用“韩某”之名电话联系赵某乙在蚌埠市龙子湖区长途汽车站北门见面。9月6日,“小洛”将赵某乙带至指定地点“清某阁”茶楼,诈骗消费320元。

八、2013年8月底,李某甲雇用陈某乙冒充年轻女性“陈某丙”,通过聊天软件“陌陌”搜索到被害人陈某甲,加为好友聊天。陈某乙在获取陈某甲的姓名、联系电话等信息后约陈某甲见面。后陈某乙将陈某甲的信息通过QQ群发给“传号手”被告人徐某1,被告人徐某1再将陈某甲的信息通过QQ传给代号为“宝宝”的酒托女。“宝宝”冒用“陈某丙”之名电话联系陈某甲在蚌埠市龙子湖区三中见面。8月29日,“宝宝”将陈某甲带至指定地点“清某阁”茶楼,诈骗消费200元。

九、2013年8月28日,李某甲雇用蒋某冒充年轻女性“韩某”,通过聊天软件“陌陌”搜索到被害人杨某乙并加为好友聊天。蒋某在获取杨某乙的姓名、联系电话等信息后约杨某乙见面。后蒋某将杨某乙的信息通过QQ群发给“传号手”被告人徐某1,被告人徐某1再将杨某乙信息通过QQ传给代号为“小洛”的酒托女。小洛”冒用“韩某”之名电话联系杨某乙在蚌埠市龙子湖区长途汽车站北门见面。当天,“小洛”将杨某乙带至指定地点“清某阁”茶楼,诈骗消费277元。

十、2013年8月初,李某甲雇用金某冒充年轻女性“孙某”,通过聊天软件“陌陌”搜索到被害人杨某丙并加为好友聊天。金某在获取杨某丙的姓名、联系电话等信息后约杨某丙见面。后金某将杨某丙的信息通过QQ群发给“传号手”被告人徐某1,被告人徐某1再将信息通过QQ传给代号为“贝贝”的酒托女。“贝贝”冒用“孙某”之名电话联系杨某丙在昆山市见面。8月5日,“贝贝”将杨某丙带至指定地点“来雅咖啡屋”,诈骗消费288元。

十一、2013年9月,李某甲雇用蒋某冒充年轻女性“韩某”,通过聊天软件“陌陌”搜索到被害人胡某并加为好友聊天。蒋某在获取胡某的姓名、联系电话等信息后约胡某见面。后蒋某将胡某的信息通过QQ群发给“传号手”被告人徐某1,被告人徐某1再将信息通过QQ传给代号为“贝贝”的酒托女。“贝贝”冒用“韩某”之名电话联系胡某见面。9月23日,“贝贝”将胡某带至指定地点“基地酒吧”,诈骗消费670元。

十二、2013年8月21日,李某甲雇用金某冒充年轻女性“徐某”通过聊天软件“陌陌”搜索到被害人姜某,加为好友聊天。金某在获取姜某的姓名、联系电话等信息并约姜某见面。后金某将姜某的信息通过QQ群发给“传号手”被告人徐某1(网络姓名“赵某丙”,QQ94×××22),被告人徐某1再将信息发给代号为“贝贝”的酒托女。“贝贝”冒充“徐某”电话联系姜某在苏州市见面。当日,“贝贝”将姜某带至指定地点诈骗消费610元。

十三、2013年8月28日,李某甲雇用赵某甲冒充年轻女性“李某丙”,通过聊天软件“陌陌”搜索到被害人翁某,加为好友聊天。赵某甲在获取翁某的姓名、联系电话等信息后约翁某见面。后赵某甲将翁某的信息通过QQ群发给“传号手”被告人徐某1(网络姓名“赵某丙”,QQ94×××22),被告人徐某1再将翁某信息通过QQ传给代号为“小洛”的酒托女。“小洛”冒用“李某丙”之名电话联系翁某在蚌埠市龙子湖区长途汽车站北门见面。当日,“潇潇”将其带至指定地点“清某阁”茶楼,诈骗消费120元。

被告人徐某1诈骗累计数额为59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甲、张某、刘某乙、杨某甲、朱某、李某乙等人陈述,证人李某甲、霍某、贲某、赵某甲、蒋某、金某等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59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徐某1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汇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代)张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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