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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辽1202刑初217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24   阅读: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辽1202刑初217号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铁银检一部刑诉[2021]Z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1、丁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宋某2、丁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员额检察官金鸣伟、检察官助理付尧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1及其辩护人徐永波、被告人宋某2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影娇、被告人丁某1及其指定辩护人单良、被告人丁某2及其指定辩护人曹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20年11月3日至2021年3月6日期间,在山东省微山县“佳沛传媒”工作室,被告人宋某1在明知自己的行为是为他人盗窃实名微信号进行“吸粉引流”(即由盗取实名微信号人员建立QQ群并提供给宋某1后,由宋某1等人在网上购买带有诱导性的虚假网站和视频后在抖音短视频等平台进行发布推广,以吸引网络游戏玩家为获得游戏美化包而加入该QQ群。随后盗取实名微信号人员在QQ群中通过单独同群成员聊天,诱导其提供微信号、登录密码等信息,进而成功盗取微信号。)的情况下,伙同丁某1等人为盗取实名微信号人员吸引网络游戏“美化包粉”。宋某1按照每个QQ群每个人平均5元左右的价格卖给盗取实名微信号人员进行获利。

期间,被告人丁某1在上述“吸粉引流”活动中负责在抖音、快手等短视频平台上制作发布虚假视频以及通过购买“抖加”、“块币”的方式对视频进行推广,吸引游戏玩家加入盗取实名微信号人员建立QQ群。后由宋某1为其发工资。

经审计,2020年11月3日至2021年3月6日期间,被告人宋某1收取吸粉引流资金239365.71元,通过吸粉引流获利金额200000元。2020年11月10日至2021年3月5日期间,被告人丁某1收取吸粉引流资金74090.88元,通过吸粉引流获利金额20000元。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1、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3月16日期间,被告人宋某2以每个实名微信号×××至600元的价格向崔某(网名:“宁宁”)出售实名微信号。

经审计,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3月16日期间,被告人宋某2销售给崔某实名微信号的销售金额17700元。获利金额为17700元。

2、2021年1月16日至2021年3月5日期间,被告人丁某2通过聊天,诱导网民向其提供自己的微信账号,微信密码等信息后盗取他人实名微信号。丁某2将部分所盗实名微信号卖给崔某(网民:“宁宁”)

经审计,丁某2向崔某出售实名微信号的销售金额共计5360元。获利金额5360元。

另查明,案发后铁岭市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宋某1、丁某1、宋某2、丁某2犯罪所用手机、电脑等物品,及分别扣押了被告人丁某1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宋某2人民币17700元、被告人丁某2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1、宋某2、丁某1、丁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扣押款票据复印件,指认现场照片,电子数据截图,支付宝、微信、银行卡交易流水,电子数据检验鉴定意见书,电子数据U盘,鉴定报告说明,工作报告,专项审计报告,涉案人员高乾恒、丁某、林某、宋梁、崔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某1、宋某2、丁某1、丁某2的供述与辩解及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1、丁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广告推广等帮助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当予以处罚。二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1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丁某1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2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丁某2违反国家规定,窃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出售,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四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四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四被告人全额缴纳罚金、系初犯、偶犯,应视情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宋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丁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宋某2、丁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9日起至2022年4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丁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宋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丁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追缴被告人丁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由铁岭市公安局追缴,并上缴国库)、宋某2违法所得人民币17700元(由铁岭市公安局追缴,并上缴国库)、丁某2违法所得人民币5360元(由铁岭市公安局追缴,并上缴国库);

六、继续追缴被告人宋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0元;

七、铁岭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物品由铁岭市公安局甄别后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云生

人民陪审员  孙盛鑫

人民陪审员  黄 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汪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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