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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辽0726刑初91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24   阅读: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辽0726刑初91号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刑诉〔2021〕57号起诉书指控以被告人庞某某1、韩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许某,检察官助理史文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1、韩某2及其辩护人丁蕾、徐积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年初,被告人庞某某1与黑山县黑山镇逗逗飞影楼老板李某3商定,由大虎山镇中心医院的工作人员帮忙给产妇和新生儿照相,每照一组照片费用为30元人民币。庞某某1要求被告人韩某2负责联系护理部给产妇和新生儿照相等事情,韩某2为方便给李某3传输照片,组建了名叫“新生儿纪念照”的微信群,韩某2要求群成员将照片备注上产妇姓名后发到群内,群内李某3收到照片及信息通过微信传给逗逗飞影楼工作人员,影楼工作人员再按照李某3要求,将照片洗好后送到大虎山镇中心医院的产妇手中,在产妇出院后给其打电话让其去逗逗飞影楼给新生儿照满月照。

被告人庞某某1要求大虎山中心医院后勤部门的朱某负责对接李某3收钱、分钱。李某3每月按照相片的数量微信转账给朱某,朱某按庞某某1要求,每组照片给庞某某1分人民币20元,给韩某2分人民币5元,给护理部分人民币5元,护理部的护士长再把钱平均分给本科室的护士。经统计,李某3累计收到“新生儿纪念照”微信群的产妇及新生儿信息721条,给朱某微信转账人民币21630元。

2020年11月19日8时,庞某某1被黑山县公安局网安大队电话传唤到案。

2020年11月19日14时,韩某2在黑山县大虎山镇中心医院被抓获到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庞某某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指使被告人韩某2向他人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为人民币2163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1、韩某2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庞某某1、韩某2的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提供给他人,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被告人庞某某1辩解其不构成称犯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必须有身份信息,发的只有性别、姓名、某某之子,没有身份证号码和住址,收的钱都已经给患者买奶粉等礼物,我没有得到钱。

被告人韩某2辩解其就是想给产妇提供有纪念意义的照片,其是客服,没有卖信息,照片里也只有姓名,没有其他信息。不认为构成犯罪。

庞某某1、韩某2的辩护人认为:(一)庞某某1、韩某2的行为不具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不应作为犯罪处理。(二)本案现有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疑罪推定居多,不足以支持认定庞某某1、韩某2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本案只补充了数十名产妇对其个人信息被涉案人员采集和向第三方提供所表达的不同意言辞证据,但不能代表721名住院产妇都不同意采集和使用个人信息,不能做有罪推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年初,被告人庞某某1与黑山县黑山镇逗逗飞影楼老板李某3商定,由大虎山镇中心医院的工作人员帮忙给产妇和新生儿照相,每拍摄一组照片费用为30元人民币。庞某某1要求被告人韩某2负责联系护理部给产妇和新生儿照相等事情,韩某2为方便给李某3传输照片,组建了名叫“新生儿纪念照”的微信群,韩某2要求群成员将照片备注上产妇姓名后发到群内,群内李某3收到照片及信息通过微信传给逗逗飞影楼工作人员,影楼工作人员再按照李某3要求,将照片洗好后送到大虎山镇中心医院的产妇手中,在产妇出院后给部分产妇打电话让其去逗逗飞影楼给新生儿照满月照。

被告人庞某某1要求大虎山中心医院后勤部门的朱某负责对接李某3收钱、分钱。李某3每月按照相片的数量微信转账给朱某,朱某按庞某某1要求,每组照片给庞某某1分人民币20元,给韩某2分人民币5元,给护理部按每组照片分人民币5元,护理部的护士长再把钱平均分给本科室的护士。经统计,李某3累计给朱某微信转账21630元,李某3累计收到“新生儿纪念照”微信群的产妇及新生儿信息721条。

2020年11月19日8时,庞某某1被黑山县公安局网安大队电话传唤到案。2020年11月19日14时,韩某2在黑山县大虎山镇中心医院被抓获到案。

另查明,其中取证89人,均表示对大虎山中心医院将产妇及新生儿照片传送给逗逗飞影楼一事未经产妇本人同意。在本案审理期间,二被告人主动退还所得款人民币216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案件来源,证明系黑山县公安局接到锦州市公安局网安支队交办。

2.抓捕经过,证明韩某2系由黑山县公安局网安大队民警在大虎山镇中心医院内抓获到案,庞某某1系经电话传唤到案。

3.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身份情况。

4.扣押决定书,证明黑山县公安局对产妇及新生儿照片77张,大虎山中心医院宣传册5本进行扣押。

5.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明朱某接受逗逗飞影楼李某3微信转账及朱某与庞某某1、韩某2微信转账的情况。

6.产妇照片截图,证明产妇及新生儿照片截图。

7.证人李某3证言,证明我是黑山逗逗飞儿童摄影老板,逗逗飞儿童摄影是给儿童照相的,我知道大虎山中心医院有给新生儿拍照送照片的福利,我想多招揽一些业务,在2016年我到大虎山中心医院找庞院长,跟她说可以免费帮医院给新生儿拍照片,之后免费洗出来送到医院给产妇,等到我们给产妇送照片的时候向她要个联系方式就行,当时庞院长听完之后跟我说:“要联系方式可以,但是产妇如果不给就别强求”。之后我就雇了一个员工专门负责到大虎山中心医院给新生儿照相。后来别的影楼也到大虎山中心医院去给新生儿照相,大约在2019年9月份的时候,医院的庞院长找到我,跟我说现在医院照相的影楼太多了,弄得医院太乱,所以我们医院以后不准外来影楼给新生儿照相了,之后我们逗逗飞儿童影楼就停止去大虎山中心医院给新生儿照相。在这期间,他们医院也给新生儿照相送给产妇,但是由于医院照的相没有后期美工修理,效果不是很好,我们影楼也因为没去医院给新生儿照相,来照相的顾客也没有以前多了,我就联系大虎山中心医院的庞院长,我跟她说了好几次,她都不同意,她说来照相的影楼太多,弄得医院太乱,她们员工看不过来,后来我又跟庞院长说让她们医院的员工帮忙照相,之后通过微信传给我,我们影楼的人不去了,庞院长还是不同意,说员工都有各自的活,都不爱给照相,我说可以给工钱,之后我跟庞院长商定好每照一个新生儿,我给她们员工30元工钱,就这样我们定好了,从2020年1月份开始,我被韩某2拉进一个微信群里,群里有10几个人,都是大虎山医院的员工,如果有新生儿出生,医院的员工就会给新生儿和产妇拍照片发到群里,之后告诉我产妇的名字,我就把照片保存之后发送给我们逗逗飞影楼的刘某4,让她修图,之后洗出来送到大虎山中心医院,到医院送照片的时候,我告诉刘某4尽量跟产妇多聊聊,向产妇要电话和住址,之后等新生儿满月的时候可以免费到家里照相,还免费送一个摆台,我和大虎山中心医院合作一直持续到现在。

我给大虎山中心医院朱主任一共转了多少钱记不住了,每个月都不一样,少的时候一个月大约一千二三,多的时候一个月大约两千多元,具体多少在微信里体现。医院给发送的新生儿照片少的时候一个月40多个,多的时候一个月大约给我80个左右,一共给我发多少记不清了。

医院的员工先是单独给新生儿照一张照片,之后再照一张新生儿跟产妇的合影,之后发送到新生儿纪念照这个群里,之后在下面打出产妇之子或者产妇之女。是我提出这么发送照片和产妇名字的。这样做是因为医院不让我们去现场照相,所以只能通过微信发照片。在微信群里写出产妇名字是因为我们要打印在照片上的。我这样做的目的是想通过这种方式提高我们逗逗飞儿童摄影的知名度,我们向产妇索要电话号和地址,将来等新生儿满月、百天或是周岁的时候给新生儿照相,从而赚取利润。

新生儿纪念照这个群我们这边就我在这个群里,是韩某2把我拉进这个群里,剩下的好像都是医院的员工。

8.证人朱某证言,证明我在大虎山中心医院打工,负责后勤工作。庞某某1让我收一下逗逗飞影楼给的照相钱,之后把钱分给客服部和护理部。自2020年1月初的时候,庞院长和我说,以后每个月逗逗飞影楼的人把照片钱给我,每照一个人照相馆给30元钱,让我收到钱以后把钱给客服部和护理部,其中给每照一个人给客服部5元,给护理部5元,剩下的20元给庞某某1院长,我转钱有微信记录。

9.证人刘某4证言,证明我在逗逗飞儿童摄影上班,负责给照相的儿童换衣服和到黑山县医院和大虎山中心医院给产妇新生儿送照片。我是从2020年3月份开始给大虎山中心医院产妇送照片的。照片是七寸的,照片左上角是产妇的姓名及产妇与孩子的关系,中间部分是新生儿和新生儿母亲的照片,个别的还有产妇在产房的照片,右下角落款是“大虎山镇中心医院”。我是按照李某3要求做的,送照片的同时向产妇要手机号码和家庭住址,以后孩子要想照满月或是周岁照可以和我联系。

10.证人韦某证言,证明我自2018年开始在大虎山镇中心医院任手术室护士长。我向“新生儿纪念照”群里发产妇、新生儿照片。这个群是韩某2建的,我给产妇拍照的时候都征得她们本人同意了。没说照片发微信群的事,具体谁给洗怎么洗出来我没说。我拍照片一般是拍三张,产妇和新生儿各一张单独照片,再有一张产妇和新生儿贴脸的照片。这个群里就是手术室和分娩室的护士,还有一个影楼的人,我们拍照片得到报酬了,具体谁给的不清楚,我们手术室的护士都是平分这个钱,每个月一个人能分到二三十元钱。

11.证人姜某证言,证明我是大虎山中心医院分娩室护士长,我在分娩室没有照过,但我之前在手术室的时候照过几次,之前我在手术室的时候有患者说让我们帮忙给照个照片留纪念。我们就帮忙给照几张。我们先问患者照不照,如果患者不同意照相,我们就不照。我们照相基本都是婴儿出生后包好之后照张照片,之后再跟产妇合影照一张,我们在照照片的时候产妇都知道,也都同意,如果不同意我们也不给照。每给一个婴儿拍照院里给我们分娩室5元钱。之后我们分娩室平分给护士。分娩室的护士每个月最多的时候能分六七十元,少的时候能分到三五十元左右。

12.证人张某2证言,证明我是大虎山中心医院护理部手术室护士,我在手术室里给新生儿照过照片,照过照片后传到一个叫“新生儿纪念照”的群里,我们一般照三张照片,一张剪完脐带包被的,一张跟产妇照的合影,一张新生儿自己穿红衣服的,发到群里下面备注“某某之子”或者“某某之女”字样。照相时都和产妇说了,产妇都同意,这个是医院给产妇的福利,产妇都要。我每个月能从科室领导那里领到二三十元钱。

13.证人马某证言,证明我是大虎山中心医院分娩室护士,我在2019年年底开始给新生儿照相,照完后传到一个叫“新生儿纪念照”照相的时候产妇都同意,也有不同意的,不同意的我们就不给照了。每个月护士长把钱分给我们,我每个月能得到二三十元钱。

14.证人李某4证言,证明我是大虎山中心医院护理部手术室护士,大约在一年前韩某2告诉怎么照相,照完后传到一个她建的“新生儿纪念照”群里,一般一个新生儿照3到5张照片,照照片的时候产妇都知道,也有偶尔忙的时候忘记告诉产妇的时候,每个月护士长韦某根据我们科室一共照片的钱数给我们平分钱,这个钱是谁给的不知道。我每个月能分到三四十元钱。

15.证人赵某1、赵某2、王某2、郑某、王某3、张某3证言,证明他们均是大虎山中心医院手术室护士,他们在“新生儿纪念照”群里,在这个群里发过产妇、新生儿照片并标注产妇姓名。拍照的时候他们和产妇说了,产妇也同意了。他们没有告知产妇拍的照片会让产妇家属和医院以外的人看到。每人每个月能得到二三十元钱,一共得到二三百元。

16.被害人陈某1陈述,证明我在2020年9月9日在大虎山中心医院生过孩子,医院的工作人员说给我留个纪念,给我照的照片,住院的时候说过照相的事,当时我也默许了,后来生孩子时直接照了。医院将我的照片卖给照相馆的事情我不清楚。

17.被害苏某思陈述,证明我在2020年5月20日在大虎山中心医院生过一个男孩,在医院生产期间没人和我说过给我和孩子照照片,这三张照片是谁给我拍的我不清楚,也没有征得我的同意,如果我事前知道医院把我和孩子照片通过微信发给照相馆并对照片进行冲洗我也不能让他们照。

18.被害人田某陈述,证明我在2020年11月5日在大虎山镇中心医院生过一个男孩,我住院期间没人和我说过给小孩照相,我收到过我在手术室的照片,照片是逗逗飞影楼工作人员给我的,她给我照片的时候加了我的微信,说以后孩子照满月照、百天照都可以跟她联系。我不知道照片是谁拍的,也没有人征得我的同意。

19.被害人刘某1陈述,证明我在大虎山中心医院生过孩子,生孩子过程中没人和我说过照片的事,我出院时医院给我一个大虎山中心医院的宣传册,里面有我和孩子的照片。我出院的时候逗逗飞照相馆的工作人员加过我的微信,我和孩子合影的事情我知道,其他的我不知道。

20.被害人刘某2陈述,证明我是2020年2月4日在大虎山中心医院住了6天院,我生孩子时不知道有人给我照相,出院时有人到我家给我照满月照,他们给了我一张我生孩子时的照片,我才知道他们给我拍的照片。我不同意医院的工作人员将我和新生儿的照片卖给照相馆。医院的工作人员向我要过我的姓名及电话等个人信息。我住院期间收到过医院赠送的礼物,其中有奶瓶、奶粉,还有毛巾之类的东西。

21.被害人李某1陈述,证明我在2020年2月2日在大虎山中心医院住院生孩子,我住院期间没有人给我照相,没有人向我和我的家属要过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我出院后也没有照相馆给我和我的家属打电话联系满月照。我住院期间收到过医院赠送的小礼物一条浴巾。

22.被害人郭某陈述,证明我在2020年2月3日在大虎山中心医院生孩子,生孩子时医院的大夫用手机给我和孩子拍了一张照片,拍照没人告诉我。我不知道医院工作人员将我和孩子照片提供给照相馆以及照相馆给医院工作人员钱的事情,我不同意医院工作人员将我和孩子的照片卖给照相馆,我出院的时候有人到我家给我送的我和孩子相片,我住院期间没有人向我要过我和我家属的个人信息,我出院后有逗逗飞照相馆的人给我打电话问我照不照满月照,我说照。我在住院期间没有收到过医院赠送的小礼物。

23.被害人张某1、陈某2、韩某陈述,证明她们在2020年在大虎山医院生孩子,期间有人告诉她们给孩子照相,之后我不知道医院将产妇及孩子相片提供给照相馆。这期间照相馆的工作人员向我要过电话号码。

24.被害人刘某3、李某2、王某1、曹某、申某等79人陈述,证明在大虎山中心医院生孩子期间大夫给她照相,照完后告诉我跟我女儿合影,留个纪念。但不清楚医院工作人员将她们和她们女儿的相片提供给照相馆,知道也不会同意。

25.情况说明,证明黑山县公安局网安大队民警通过对韩某2使用的手机进行电子数据鉴定后,查看韩某2使用的微信内名为“新生儿纪念照”的微信群,统计该群内一共发送产妇及新生儿照片共计748套。

辩护人出具大虎山中心医院产妇名单、李某5、吴某、刘某5、李某6询问笔录,证明产妇入院前已知晓拍照服务并愿意接受该服务,医院也未将产妇住址、身份证号、电话号提供给拍照机构,产妇均收到自己和新生儿照片及大虎山医院提供的礼品。辩护人提供对庞某某1、韩某2的询问笔录,证明拍照是大虎山医院提供的增值服务,影楼向医院提供的三十元是劳务费,防疫费和礼品费,医院指定拍照机构是基于医院安全管理和疫情防控要求,医院向两个微信群成员都进行过口头教育,且对产妇信息实施了必要的保护措施。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二被告人辩解其向照相馆发送带有产妇姓名的产妇及新生儿照片不构成公民个人信息的辩解意见,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本案中韩某2等人通过微信群将附带产妇姓名的产妇及新生儿的照片发送给逗逗飞影楼,如将标注产妇姓名的产妇及新生儿照片与产妇的电话号、住址等结合就可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故附标注产妇姓名的产妇及新生儿照片应认定属于“公民个人信息”,故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疑罪推定居多,不足以支持认定庞某某1、韩某2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意见,以及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违法所得21630元的指控意见,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本案中,庞某某1在逗逗飞影楼的负责人要求下,同意并指派韩某2负责联系为逗逗飞影楼提供带有产妇姓名的产妇及新生儿照片,但产妇并未同意二被告人将照片信息通过微信群发送给逗逗飞照相馆。现有证据可以查明,本案有89名产妇明确表示对自己及新生儿的照片被提供给逗逗飞影楼这一环节不知晓,也不会同意。按照双方商定好的价格每套按照30元计算,违法所得金额应为2670元。按照该解释第五条第(四)、(七)、(八)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即达到250条或是违法所得达到2500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本案中被害人笔录采集数量不到一百人,对于其余的“被害人”是否同意医院将其信息提供给逗逗飞影楼并未取证,故提供公民信息数量未达到250条标准。违法所得为2670元,已经超过了2500元的入罪标准,故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不构成犯罪及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1在履职的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指使被告人韩某2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庞某某1经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虽否认自己不构成犯罪,是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仍可构成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韩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将产妇和新生儿照片提供给逗逗飞影楼,影楼未向外发布及另作他用,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现二被告人主动退还全部所得款,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庞某某1、韩某2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某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韩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庞某某1、韩某2共同退还所得款人民币二万一千六百三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张会茹

人民陪审员  刘冬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张英敏

书 记 员  杨飞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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