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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湘1002刑初683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24   阅读: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湘1002刑初683号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202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文平、廖宁强、彭裕康、吴某、李某1、陈某、谭某、黄某、邓某、彭某、李某2、李某3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建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文平及辩护人陈健波,被告人廖宁强及辩护人李柏成,被告人彭裕康及辩护人蒋晓良,被告人吴某、李某1、陈某、谭某、黄某、邓某、彭某、李某2、李某3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9年11月开始,被告人廖宁强在其家中通过网络平台以“免费赠送游戏皮肤”的方式骗取他人微信号并出售。2021年2月至4月17日,廖宁强伙同被告人彭裕康,招募员工被告人吴某、李某1、陈某、谭某、黄某、邓某、彭某、李某2、李某3和曹某、廖某、周某(犯罪时均系未成年人,均已另案起诉)成立工作室。员工按照廖宁强、彭裕康指使和安排,在网上以“免费赠送游戏皮肤”的方式骗取他人微信号交给廖、彭二人出售,并按各自出售金额的35%-40%等比例获取提成。在犯罪过程中,廖宁强负责出资租赁办公场所、购买作案电脑手机设备、管理员工、出售微信号等;彭裕康负责提供并教授员工骗取他人微信号的方法和话术、发放员工绩效工资、出售微信号等;廖宁强、彭裕康二人还在网上收购他人骗得的微信号出售。经查明,廖宁强出售微信号违法所得为人民币31万余元,彭裕康出售微信号违法所得为人民币30万余元,员工按照各自比例拿提成,其中吴某提成金额15615元,李某1提成金额7731元,陈某提成金额6735.5元,谭某提成金额3222.5元,黄某提成金额1784元,邓某提成金额1385.8元,彭某提成金额1291元,李某2提成金额2000元,李某3未拿到提成。

2019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文平(系被告人廖宁强等人出售微信号的上线人员之一)在其家中通过网络平台在不同的“买卖微信号交流群”以低买高卖的方式出售他人骗得的微信账号,从中赚取差价。2021年4月26日,陈文平被民警查获,经查其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3万余元。

到案后,被告人廖宁强、彭裕康、吴某、李某1、陈某、谭某、黄某、邓某、彭某、李某2、李某3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文平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作案的电脑、手机等物证照片,指定管辖决定书、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流水明细等书证,搜查笔录、指认笔录等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和支付宝交易记录、同案犯曹某和廖某等人的供述,被告人陈文平和廖宁强以及彭裕康等人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文平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倒卖微信号,赚取差价,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廖宁强、彭裕康、吴某、李某1、陈某、谭某、黄某、邓某、彭某、李某2、李某3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伙同他人骗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出售,情节特别严重,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十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文平有系廖宁强等人出售微信账号的上线人员之一、违法所得23万余元、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廖宁强有主犯、违法所得31万余元、坦白且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彭裕康有主犯、违法所得30万余元、坦白且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吴某有从犯、参与的违法所得30万余元,其个人提成金额15615元、坦白且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1有从2021年3月8日参加、参与违法所得30万余元,其个人提成金额7731元、从犯、坦白且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陈某有2021年3月6日参加、参与违法所得30万余元,其个人提成金额6735.5元、从犯、坦白且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谭某有2021年3月5日参加、参与违法所得30万余元,其个人提成金额3222.5元、从犯、坦白且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黄某有2021年3月7日参加、参与违法所得30万余元,其个人提成金额1784元、从犯、坦白且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邓某有2021年3月25日参加、参与违法所得22万余元,其个人提成金额1385.8元、从犯、坦白且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彭某有2021年3月22日参加、参与违法所得24万余元,其个人提成金额1291元、从犯、坦白且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2有2021年4月6日参加、参与违法所得7万余元,其个人提成金额2000元、系从犯、坦白且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3有2021年4月7日参加、参与违法所得7万余元,其个人提成金额2000元、从犯、坦白且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当庭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陈文平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廖宁强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彭裕康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吴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李某1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谭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黄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邓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彭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李某2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李某3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文平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及主要事实均无异议。陈文平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不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2、被告人陈文平有初犯、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请求从宽处理。

被告人廖宁强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及主要事实均无异议。廖宁强的辩护人提出:1、最高检2018年印发的《检察机关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指引》不能作为认定违法所得的依据,违法所得应扣除买微信的成本;2、被告人廖宁强有坦白、初犯、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请求从宽处理。

被告人彭裕康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及主要事实均无异议。彭裕康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的涉案数额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2、被告人彭裕康有坦白、认罪认罚、初犯的量刑情节。

被告人吴某、李某1、陈某、谭某、黄某、邓某、彭某、李某2、李某3均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廖宁强、彭裕康、吴某、李某1、陈某、谭某、黄某、邓某、彭某、李某2、李某3均在公诉阶段认罪认罚,均签具《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陈文平当庭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指定管辖决定书、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搜查笔录、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检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及支付宝交易明细、银行流水、提取笔录、同案犯曹某和廖某等人的供述、十二名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文平的辩护人当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微信搜索记录拟证明:77条记录随机搜索显示该微信不存在,微信不用手机号住址可以注册,可以使用其他方式登录;2.出生记录拟证明:被告人有一个两岁的儿子和一岁的女儿需要他抚养。

以上2份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平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倒卖他人微信号,赚取差价,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廖宁强、彭裕康、吴某、李某1、陈某、谭某、黄某、邓某、彭某、李某2、李某3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伙同他人骗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出售,情节特别严重,十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宁强、彭裕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李某1、陈某、谭某、黄某、邓某、彭某、李某2、李某3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十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均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十二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关于被告人廖宁强的辩护人提出:“最高检2018年印发的《检察机关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指引》不能作为认定违法所得的依据,违法所得应扣除买的成本”,经查,最高检2018年印发的《检察机关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指引》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所得可直接以犯罪嫌疑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收入予以认定,不必扣除其购买信息的犯罪成本”,这一规定并未违背违法所得的含义,也有利于从严打击电信新型网络犯罪。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文平和彭裕康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的涉案数额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情节特别严重…(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多名被告人的供述、交易明细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人陈文平收到买家的23万余元后向廖宁强等人购买了微信号,同时被告人陈文平、彭裕康,违法所得金额累计均超过50000元,且民警随机抽取彭裕康等人骗取及出售的微信号均为实名注册的微信号,其中还有微信号已经被电信诈骗分子用于犯罪,造成他人重大经济损失,引发严重后果,其行为应属情节特别严重,故对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陈健波、李柏成、蒋晓良均提出“被告人陈文平、廖宁强、彭裕康均有坦白、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均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陈文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廖宁强、彭裕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吴某、李某1、陈某、谭某、黄某、邓某、彭某、李某2、李某3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文平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2025年3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廖宁强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8日起至2025年5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彭裕康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9日起至2025年5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吴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8日起至2023年2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李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9日起至2022年10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六、被告人陈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9日起至2022年10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七、被告人谭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9日起至2022年6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八、被告人黄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9日起至2022年4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九、被告人邓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9日起至2022年2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十、被告人彭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9日起至2022年2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十一、被告人李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9日起至2022年1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十二、被告人李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8日起至2021年12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十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文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三万元,被告人廖宁强、彭裕康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廖宁强的个人违法所得一万元,被告人吴某的违法所得一万五千六百一十五元,被告人李某1的违法所得七千七百三十一元,被告人陈某的违法所得六千七百三十五元五角,被告人谭某的违法所得三千二百二十二元五角,被告人黄某的违法所得一千七百八十四元,被告人邓某的违法所得一千三百八十五元八角,被告人彭某的违法所得一千二百九十一元,被告人李某2的违法所得二千元,被告人李某3的违法所得二千元,均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四、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文

人民陪审员  雷海红

人民陪审员  贺绍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周 玉

书 记 员  刘晓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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